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8、2842、36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家禎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 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某處統一便利 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澳郵局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鄭仲廷等人詐取財物,致鄭仲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12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家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鄭仲廷、李柏霖、許郁琪於警 詢中之證述、被告所申辦上開2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梁家禎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 時因為要在網路上辦理貸款,對方與伊聯絡後要求伊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就將本身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及 南澳郵局帳戶寄到苗栗給對方,嗣後伊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但是後來對方都沒有與伊聯絡,伊當初是想 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的目的是要幫助先生給付 爺爺的醫藥費,伊20歲就結婚,婚後一直在家中帶小孩,也 沒有辦過貸款,所以才會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 與對方,伊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南澳郵局2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5 年 7 月11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往苗栗縣○○市○ ○街00巷00號交與收件人「吳柏和」,其後並將上開提款卡 密碼告知自稱「吳柏和」之人,嗣被告無法聯繫上「吳柏和 」,旋於105 年7 月14日與其配偶廖建豪一起前去警局報案 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3916 號卷第10至13頁、第75 至76頁;偵5429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並 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3 88號卷第17至18頁)、南澳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5429號卷第15至18頁),及被告手寫黑貓宅 急便資料(見偵5429號卷第14頁)各1 份存卷可佐。又詐騙 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以協助解除誤設之重 複扣款為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仲廷、李柏霖、許郁琪 詐騙後,告訴人鄭仲廷等人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 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嗣驚覺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 鄭仲廷、李柏霖、許郁琪指述綦詳(見關警偵卷第12至13頁 、偵36126 號卷第16至17頁、偵13916 號卷第16至18頁), 復有告訴人李柏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郁琪匯款之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36126 號卷第19頁、偵13916 號 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 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因有借款需求,在網路上見貸款廣告即留存個人資料, 嗣自稱「吳柏和」之人依據被告留存之資料,主動撥打被告 行動電話聯絡貸款事宜,並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與 密碼,被告乃於105 年7 月11日,將其土地銀行、南澳郵局 之提款卡,宅配至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由「吳柏和 」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廖建豪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 手寫黑貓宅急便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 吳柏和」之人可提供借款,始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⒉觀諸被告上開南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1日寄交上開南澳郵局帳戶時止, 均頻繁使用上開帳戶於存款、領款、匯款、受領育兒津貼及 給付保險費等金融交易,且於被告寄交上開南澳郵局帳戶數 日前之105 年7 月8 日,猶有自動轉帳給付其女兒之富邦人 壽保險費2,766 元之交易紀錄,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有被告南澳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 份在卷可佐(見偵5429號卷第17至18頁),衡諸常情,倘 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為免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之不便,理 應交付其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豈可能交付其日常生活頻繁 使用之上開帳戶,致令該帳戶日後因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造成其經常性受領育兒津貼之窒礙,甚或遭詐 騙集團提領花用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為,確與一般提供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有別,則被告上 開所辯情詞,自非無據。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建豪於原審證稱:被告辦貸款後 ,有很緊張地跟伊說,辦貸款的人說過2 天會回電話但是都
沒有回電,伊才告訴被告是否被騙,要被告一起去派出所報 案,後來伊等於105 年7 月14日就去派出所報案,被告辦貸 款是要幫伊爺爺繳醫藥費及伊等平常要用的錢,伊爺爺因為 長期住院而需要10餘萬元之醫藥費,伊與被告有2 個小孩, 被告沒有任何不良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又參 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05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確曾以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柏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所獲(通話秒數俱為零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5429號卷第12頁),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5429號 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確因認貸款之需要而寄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與「吳柏和」,並以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 ,嗣因發現受騙後即屢次嘗試聯絡「吳柏和」未果,並旋即 前往警局報案處理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足見被告辯稱係 遭詐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應非無稽。
⒋況且,於165 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中,亦有其他被害人 通報曾於105 年7 月11日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吳伯和」,假借貸款名義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資料,且寄送地址同為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之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存卷 可參(見偵5429號卷第6 頁),與本案被告所述情節幾近相 同,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 號,堪可確認。而被告為辦理貸款事宜而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自稱「吳柏和」之男子有多次通話聯絡,益徵被告 所聯繫之自稱「吳柏和」之男子應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從而 ,被告辯稱遭「吳柏和」以申辦貸款名義詐騙而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確有相當依據,堪認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尚堪憑採。
㈢據上,被告所辯其係因與借貸業者接洽貸款事宜,始提供土 地銀行、南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業據其提出相當證 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尚難僅以被告寄交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 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 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觀上知道交付金融帳戶給他 人會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也知道帳戶為個人重要物件,因缺 錢才上網找民間借貸,具有幫助詐欺之容任故意,且無資力 或信用向銀行以正常管道借款,提供他人帳戶,係為製作財 力證明,主觀上具有不法惡意。㈡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不法目的使用 ,有合理之預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不符經驗法則,恐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件起 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 詞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 執,復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 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被害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罪手法 │ │ │
├──┼───┼────────┼─────────┼─────┤
│ 一 │鄭仲廷│假冒網路購物疏失│2萬9985元 │ │
│ │ │,將造成多重扣款│ │ │
│ │ │,需被害人依假冒│ │ │
│ │ │之銀行人員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而匯款至│ │ │
│ │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
├──┼───┼────────┼─────────┼─────┤
│ 二 │李柏霖│假冒網路購物疏失│2萬9985元 │提出告訴 │
│ │ │,將造成多重扣款│ │ │
│ │ │,需被害人依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而轉帳│ │ │
│ │ │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三 │許郁琪│假冒網路購物疏失│2萬9985元 │提出告訴 │
│ │ │,將造成多重扣款│ │ │
│ │ │,需被害人依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而轉帳│ │ │
│ │ │至被告土地銀行帳│ │ │
│ │ │戶。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