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鄭元
張文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抗告(再審)狀、刑事聲請再 審補呈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暨申請停止執行狀所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 ,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 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 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 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 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 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 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 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 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 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 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 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 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黃鄭元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 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而為性交罪以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而為性 交罪;再審聲請人張文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 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而為性交罪,係依證 人即告訴人A女,以及證人許金花、曾艾博之證述,佐以卷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該局函暨所附測謊同意 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圖譜、問卷等證據,認 再審聲請人黃鄭元有上開單獨一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以及另與再審聲請人張文惠有上開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業於理由內詳加敘明所憑論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8號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稱:⑴A女之6封家書信內除未提及A女遭性 侵一事外,對雇主夫妻之印象及描述,亦無對A女有脅迫、 恐嚇性侵之情,僅提及有與「叔叔」發生性關係,原確定判 決只採取1張,其餘則棄之不採,惟A女在履歷表上填寫未婚 ,實際上是有性經驗及生育經歷,則A女所證不可謂無令人
質疑之處。又醫學上強姦性侵所生性器官內之「迴避傷」, 其裂口多位於處女膜下半部,相當於4至5時或7至8時位置, 而A女之診斷證明記載:9點鐘及6點鐘方向有1公分長之「陳 舊性處女膜」裂傷,此應非A女受性侵害所生之迴避裂傷; ⑵證人許金花、曾艾博、蘇丹舟均稱於89年11月30日前,未 聽A女說過被虐待或性侵,再審聲請人張文惠雖不滿A女之工 作表現,惟因憐憫A女,故仍繼續聘用。反觀A女履歷不實, 仲介業者證人許金花對於是否在家中見過再審聲請人黃鄭元 一節,先稱:曾見過A女跪著跟雇主說話,再審聲請人黃鄭 元還會檢查A女飯有無剩下云云。後稱:每次去太太(即再 審聲請人張文惠)都在,先生(即再審聲請人黃鄭元)都不 在家云云,前後證述不一,足見所證多有不實,且與服務事 項表之內容不符,怎能不令人對仲介誠信有所質疑。一直以 來再審聲請人張文惠與A女存在溝通不良狀況,仲介業者許 金花就A女需寄回家鄉之匯款等事項,亦未善盡輔導責任, 何以能全部罪責雇主,僅以1張服務事項表,即斷章取義推 定雇主惡行;⑶再審聲請人張文惠有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疾病 ,再審聲請人黃鄭元則因受冤枉而情緒激動,僅以非具精神 醫師資格之鑑定人,研判再審聲請人等說謊;⑷證人許是良 與再審聲請人黃鄭元當時已相識4年,接觸頻繁,所陳應屬 可信,反觀A女所陳多有疑問。證人黃仁傑當時係國小5年級 ,表達完整性當與一般成人有別。A女有可能係因再審聲請 人黃鄭元工作時常要赤膊上身、腰際掛行動電話、BBCALL等 重量垂墜,或經再審聲請人張文惠告知,而知悉再審聲請人 黃鄭元腹部之開刀疤特徵;⑸證人林吉星母親年邁行動無法 自理,且證人林吉星未與A女及母親同居一室,證人林吉星 聘僱A女情形與再審聲請人張文惠怎可等同相比,原確定判 決採用證人林吉星證詞,明顯違失,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然查:
⒈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 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 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 ,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 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 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黃鄭元所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而為性交罪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以及再審聲請人黃鄭 元、張文惠共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 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而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上,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 ,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 理,先予敘明。
⒉復酌以再審聲請人等上開所陳各節,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 斟酌論述在卷,並於理由中逐一剖析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 事證加以調查後所得心證理由,分別定其取捨後而為事實判 斷,此核諸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二即明(原確定判決第 4至10頁),足見再審聲請意旨所舉之上開證述或文書,均 已存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非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況原 確定判決就證人之證詞、書證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 已一一說明,再審聲請人等就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綜合 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 ,再事爭執,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依據。至經原確定法院斟 酌捨棄不採部分,經本院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 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要件,據以聲請再審,亦非適法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等前揭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等聲請裁定停 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