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71號
TPHM,106,交上易,371,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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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葦明知其汽車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仍於民國105年4月 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 「停」字之停車再開標誌、且未設置號誌之上開路段與南港 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停」字之停車再開 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並遵守「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緊隨前車左轉,適有熊寅 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港路2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熊寅身所騎 乘機車前車頭與黃志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熊寅身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熊寅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葦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48 頁反面至49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被告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在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熊寅身所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一事坦認在卷,惟否認有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明顯超速及瞬間變換 車道,當時與告訴人同向的黑色自用小客車已經停下,所以 伊支線道車輛當然緩慢行駛駛入幹線道,在這過程中伊有停 等並緩慢駛入車道,但還是在內側車道發生車禍,伊沒有過 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38巷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南港路2段38巷與南港路2段路口,欲左轉南港路 2段時,其左前車頭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港路2段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騎駛之告訴人之車頭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熊寅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第48至49頁),且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7、34至 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明顯超速及瞬間變換車道 ,當時與告訴人同向的黑色自用小客車已經停下,所以伊 支線道車輛緩慢駛入幹線道,在這過程中伊有停等並緩慢 駛入車道等語。經查:被告已於警詢供稱:「我跟著前方 車輛左轉」、「約在3至4臺車距離發現狀況,有按喇叭示 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南港路的車都停下來,我尾隨另一輛車左轉」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看到有汽車從巷口左轉出來,我就減速,



就閃過該臺車,被告是第2臺左轉出來的汽車,但他接得 太近,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8至 49頁)。且本案肇事經過情形,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為:「一、畫面時間17:13:03至17:13 :08,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直行內側車道 ,一輛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D車)停在接近路口之外側 車道上;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C車)緩慢向前移動。二、畫面時間17:13:09至17:13 :13,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經過路口後,D車開始緩慢行 駛,一名身著藍衣男子騎乘機車(以下簡稱B車)自畫面 左側出現直行內側車道(如圖一17:13:11截圖所示); 畫面右上方C車持續向前駛入路口準備左轉,後方跟著一 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三、畫面時間17: 13:14,C車在畫面上方之路口左轉,駛入B車之對向車 道,B車斯時已駛近路口,其煞車燈亮起,車速略緩,B 車仍行駛在內側車道內,靠近但並未駛越雙黃線,B車右 前方之D車同向直行,D車之部分車身在內側車道(如圖 二17:13:14截圖、圖三17:13:15截圖所示),煞車燈 亦亮起;畫面時間17:13:16,A車跟在C車後亦左轉, 欲駛入B車之對向車道,B車煞車燈再度亮起,B車機車 騎士伸出左腳著地(如圖四17:13:16截圖所示),畫面 時間17:13:17,A車左車頭與B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碰撞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當下因A車仍略左轉, B車自原直行之行向遭推擠成機車往左打橫(如圖五、六 17:13:17截圖所示),B車人車倒地。四、錄影畫面中 B車騎乘過程中並無駛至對向、變換車道、跨越兩個車道 之情形,車速亦無明顯超速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第39至4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機車(即錄影畫面中B 車)騎乘過程中並無駛至對向、變換車道、跨越兩個車道 之情形,其車速亦無明顯超速之情形。而被告駕車(即錄 影畫面中A車)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停等觀察當時路口 車輛動態狀況是否確已屬安全,而係緊隨前車繼續前行而 肇事,是被告所辯各節,核與上揭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 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繪設「停」之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肇 事時行駛之南港路2段38巷北往南方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 (見偵查卷第34頁照片編號1);是以被告行駛之巷道為 支線道,而南港路2段則為幹線道;依上揭規定,被告於 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方得再開, 並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曾經領 有合格駕照,縱因酒駕註銷,對此應知甚明,而車禍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 (見偵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殊未 注意及此,貿然跟隨前車前行橫越交岔路口,致其汽車左 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成傷,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認:「黃志葦駕駛2N-2205號 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 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2月13日北市裁鑑 字第105434877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至70頁),益見被 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有上開 規定之違規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機車駕 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 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 、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 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 照,業經酒駕逕註,有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文件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3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不慎肇事因而 致告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頁),雖符合自首之要 件,惟刑法第62條修正後,已將其法律效果由「必減」改 為「得減」,立法意旨在於自首動機不一而足,未必出於 內心悔悟,一律必減其刑,非但難獲公平,且有使犯人恃 以犯罪之虞,因而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 否,本案進行期間,被告稱願意和解實則分文未付,既然 有意規避,遁脫己責,應無獲邀寬典之理,爰不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遵規定而造成他人身體 受害,犯後在原審雖曾和解,嗣又無意履行,難認真有悔悟 補過之意,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明顯超速及瞬間變換車道,復辯稱當時 與告訴人同向的黑色自用小客車已經停下,伊支線道車輛緩 慢駛入幹線道,在這過程中伊有停等並緩慢駛入車道,伊沒 有過失等語,業經原審列舉事證逐一指駁,並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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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