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子瑄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5、56、57號、1
06年度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子瑄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程子瑄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上午8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苡芯,沿新北市淡水區 淡金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忠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紅燈貿然直 行穿越該路口,適江忠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孫子江○聖(88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自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欲通過該路口, 程子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江忠和前開機車左 側車體發生碰撞,致江忠和、江○聖人車倒地,江忠和因而 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休克、內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江○聖則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淡水馬偕 醫院急救,江○聖、江忠和仍分別於105年9月16日上午9時2 0分許、中午12時1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程子瑄於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10、119報案, 且停留於現場,嗣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忠和之子、江○聖之父即江志仁訴由淡水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程子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133頁反 面至第134頁反面,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並稱同意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7至68、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被告刑事 上訴理由狀並稱同意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2937號卷第15至18、70至72頁、相字第612號卷第 46至48頁、原審卷第45、50至51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 13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周苡芯、目擊證人仝仰川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937號卷第19至20、190至 191頁),且有淡水分局105年11月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 64306號函所檢附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937號卷第100至212、21頁、相 字第611號卷第23頁、偵字第12937號卷第34至46頁)。再被 害人江忠和因本案車禍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休克、內出血 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後因多處骨折出血傷重不治 死亡;被害人江○聖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傷害,其後 亦傷重不治死亡,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字 第12937號卷第218至219頁、相字第611號卷第11至18頁、相 字第612號卷第51至58頁),並有相驗屍體照片、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相字第611號卷第24至33頁、偵 字第12937號卷第22、23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 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上述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即闖紅燈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被害人江忠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江○聖自新北市淡 水區忠愛街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江忠和上開機車左側車體 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江忠和、江○聖人車倒地,被害 人江忠和、江○聖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均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江忠和、江○聖 所受之死亡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江忠和、江○聖死亡, 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110、119報案,且停留於現場,嗣並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蕭嘉豪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外 ,並經證人蕭嘉豪於本院證稱:本案車禍是我處理,是接獲 本分局勤務中心的通報說有車禍,我在現場有問肇事者也就 是在庭被告是怎麼發生,被告從肇事開始就一直留在現場, 偵字第12937號卷第4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是我填載的,我有 按照當時情形填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新北警勤字第1062608763號函及檢 附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2日新北消指字第10626 14699號函及檢附資料、被告所提出之報案存檔資料等(見 偵字第12937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8至111、83至84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路口,因而肇事, 導致被害人江忠和、江○聖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 被害人江忠和、江○聖家屬(下簡稱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 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獸醫助理、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暨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自首之規定,係採得減輕 其刑,並非必減,是仍須依據自首之動機,究係出於內 心悔悟,抑或係迫於情勢所逼等不同,而為認定。查被
告未於法院調解程序外對己之犯行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 悔之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 並未有發自內心之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竟僅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即認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調查被告向接 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之動機,亦 未就被告何以「應予減輕其刑」說明其審酌所憑之依據 ,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且遵守前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於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極度漠視前開交通法規所課予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於其直行方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仍貿 然駕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極高。 另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江忠和及江○聖傷重不治死亡,該2 被害人分別為告訴人江志仁之父親與兒子,告訴人、被 害人江忠和、江○聖其他家屬(下簡稱被害人江忠和、 江○聖其他家屬為被害人其他家屬)因本事故而同時與2 位至親天人永隔,因而承受身心上極大痛苦,然被告竟 於法院調解程序外,私下從無1句道歉,亦未主動聯繫或 提出和解方案,甚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致使 被害人家屬無法得到分文之經濟賠償,被告犯後態度實 屬惡劣。原審判決似未慮及於此,竟僅量處上開刑度, 實不足以令被告心生悔悟並敦促其盡力彌補告訴人等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顯見原審判決未能適切反應被告犯行 所呈現之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狀,並且難收矯治之效,原審判決判處上 開罪刑,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容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後即偕同父母與告訴人協商和 解事宜,於協商過程中告訴人未能接受被告所提出之金額, 被告多次表明家道中落,非如網路所載家庭富裕,被告願盡 力促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俾減輕刑責,原審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3.經查:
(1)被告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1)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 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可採。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2)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認犯罪,業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支票3紙共300萬 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 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告訴人亦具狀陳報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諭知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 ,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是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 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被害人其他家屬之 權益,爰參照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 ,亦即被告及其父母即第三人程東科、蔡孟珍願連帶給付告 訴人、被害人其他家屬江麗嬌、江麗娟、江志育、江陳圓、 葉芳伊、江麗君共1,300萬元,給付方式為:(一)於107年5 月14日給付面額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1紙。(二 )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35萬元 ,由被告匯款至江陳圓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若此帳戶因故停用則匯款至江麗君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 於110年4月5日以前給付20萬元,由被告匯款至江陳圓上開 帳號帳戶內(若此帳戶因故停用則匯款至江麗君上開帳號帳 戶內)。(四)上開各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其他家屬江麗嬌、江麗娟、江志 育、江陳圓、葉芳伊、江麗君支付1,000萬元損害賠償,如 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因前開支票業已交付並兌現, 此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87頁), 自無庸於本判決內再諭知支付】。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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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子瑄應給付江志仁、江麗嬌、江麗娟、江志育、江陳圓、│
│葉芳伊、江麗君共新臺幣壹仟萬元,給付方式為: │
│一、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 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由程子瑄匯款至江陳圓新│
│ 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
│ 此帳戶因故停用則匯款至江麗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二、於110年4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由程子瑄匯款 │
│ 至江陳圓上開帳號帳戶內(若此帳戶因故停用則匯款至│
│ 江麗君上開帳號帳戶內)。 │
│三、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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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