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98號
TPHM,106,交上易,298,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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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豪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9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天候陰、柏油路面濕 潤,但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邱清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齊玉笙,沿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6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均 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邱清鉛齊玉笙均人車倒地,邱清 鉛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齊玉笙因此受有頸 椎第二至四節狹窄、頸椎脊椎損傷、右腳遠端脛骨及腓骨開 放性骨折併有四肢偏癱等傷害,其頸椎脊椎損傷經醫治或復 健已不可能完全康復,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又李文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 事者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齊玉笙邱清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豪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 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 參考。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或檢察官 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 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 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出具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23285偵卷第66至68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而澎湖科技大學就李文豪邱清鉛齊玉笙之交通事故案鑑定,係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聲請,由本院囑託鑑定,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澎湖科技大 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6至119頁),為本院 委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且鑑定人王瑩瑋 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由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為言詞 報告,揆諸前開說明,以上鑑定意見書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豪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檢察官起訴其對告 訴人齊玉笙有過失致重傷及增列其對告訴人邱清鉛有過失傷 害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因 為包含法官還有檢察官都告訴我說,不論如何都是有罪的, 我當下有點被引導才會去認罪,但我認為我是無罪的,我認 為我沒有錯,我當時經過,其實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那個



地方的速限是40公里,我進去時就已經減速,經過路口時, 我是真的看不到告訴人,就是我沒有預期他會從這個地方出 來,我是主幹道,他是支線,所以我減速之後,我的判斷是 只要我減速我就可以通過,而且當下的速度是我可以作好隨 時煞停的準備,就我的視線部分,我也看不到那個角度,沒 有看到告訴人的來車,告訴人出來是無法預期的。我過路口 時,左側有一台車,那台車的車尾整個也是在路口,等於整 個擋住我,就是我往這邊看,瞬間也是看不到的,我過去之 後,當我下一個反應時,他們已經碰到了,我已經立刻踩煞 車,而且也停住了,但是已經碰到了云云;其辯護意旨亦略 以:(一)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規定減速慢行,又因與對向來車會車而擋住被告左側視 線,因此待被告看見告訴人2人時,已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及時注意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應可信賴行駛於支線道之 告訴人邱清鉛禮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先行通過,被告應有信 賴原則之適用,自無從令被告對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負過失 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二)鑑定人王瑩瑋所製作 之鑑定意見書,對於計算被告所需之反應總行駛距離、被告 視線是否遭銀色自小客車擋住其左側視線等情之推任過程有 重大疑義,且論理自相矛盾,其結論驟認被告未作好隨時停 車之準備,顯有違誤。(三)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神字第 1070000862號函文所載內容,實無從認定告訴人齊玉笙所受 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程度,依罪疑為輕原則,尚不得驟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而當時天候陰、暮光、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仍於直行通 過該路口時,與搭載告訴人齊玉笙而由告訴人邱清鉛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清鉛齊玉笙均人車倒地,告 訴人邱清鉛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齊 玉笙則因此受有頸椎第二至四節狹窄、頸椎脊椎損傷、右腳 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有四肢偏癱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3285偵卷第48至49 頁、原審卷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清鉛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23285偵卷第4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見23285偵卷第6至21頁)、告訴人邱清鉛提出之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23285偵卷第22頁)、告訴人 齊玉笙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232 85偵卷第23頁、518調偵卷第至10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當庭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勘驗本案案發時地附近巷 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 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齊玉笙所 受傷勢,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據外,並經本院分別向告訴 人齊玉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往急診之國泰綜合醫院、其 後轉院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詢其迄今病情狀況及是否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 定之重傷程度,經國泰醫院以106年11月1日(106)管歷字 第1864號函覆略以:病人齊玉笙於105年4月26日17時31分因 交通事故被送至本院就診,初始理學檢查發現四肢軟癱,影 像學檢查發現有脊椎狹窄及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骨折。原本預 定進行進一步檢查及住院治療,但家屬欲轉往臺北榮民總醫 院,故於105年4月26日21時54分辦理自動離院。前述事故所 造成之傷害以治療、復健後而康復之可能性,因檢查尚未全 部完成,初步難以評估,但可預期為極有可能困難治療之傷 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0-1頁);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6 年10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5990500號函覆略以:齊君僅 在本院短期住院(105年6月6日~105年7月6日),且齊君右 足的傷口癒合不好,故也只能做簡單的復健,故無足夠的資 訊來評量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害是否得因治療、復健而有 康復的可能、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智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振興醫院以106年10月26日106振醫字第0000001592號 函覆略以: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因交通事故造成四肢不完 全癱瘓,多半於半年內快速進步,半年後再有明顯功能進步 之可能性較微,而該病患受傷迄今已近1年半,故經復健後



再有康復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該病患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臺北榮民總醫 院先以106年10月24日北總神字第1060005664號函覆以:病 人之頸椎脊髓損傷不可能完全康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復以107年3月1日北總神字第1070000862號函覆以:病患 之頸椎損傷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均受影響,並對病人身 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綜上 以觀,告訴人齊玉笙所受傷勢自案發後迄今主要就醫且持續 診療之醫院既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自應以該院對告訴人齊玉 笙之病況最為了解,是依該院出具先後二函文內容可悉,告 訴人齊玉笙所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已不可能完全康復,且對告 訴人齊玉笙之身體或健康已造成重大影響,復參以本院向臺 北市松山區公所調閱告訴人齊玉笙提出之身心障礙申請資料 以查,告訴人齊玉笙前往鑑定之醫院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疾病亦為頸椎脊髓損傷,屬b735.2:四肢肌張力不全、 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三級,行走及日 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亦屬s760.1:頸椎X光片出現脊椎 韌帶骨贅變化,且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一節,有該所 106年11月2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23926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 人齊玉笙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86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 告訴人齊玉笙所受之頸椎脊椎損傷,經醫治或復健已不可能 完全康復,而達於對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是被告及其辯護 意旨就此僅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後一函覆內容而謂告訴人齊玉 笙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云云,自不可採。
(三)復參以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依事故重建方法、 事故資料及前述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分析結果:(一)車速推估 :自小客車於17(時):00(分):21.46(秒)抵達路邊 違規停車之車尾部分,於17(時):00(分):21.66(秒 )撞擊機車,其時間差約為0.2秒(21.66-21.46),而行駛 之距離約為1.8公尺,可推估自小客車之車速約為32.4(1. 8/0.2*3.6)公里/小時。機車於17(時):00(分):22.6 6(秒)抵達路口前指向線之起端,於17(時):00(分) :23.81(秒)抵達路口前指向線之迄端,其時間差為1.15 秒(23.81-22.66),而行駛距離約為一指向線長度約為5公 尺,故可推估其車速約為每小時15.65公里(5/1.15 *3.6) ,即每秒約為4.34公尺。(二)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由現 場照片可知機車之車損集中於右側(含右側蓋凹陷破裂、坐 墊變形表面破裂等)。自小客車之車損集中於左前車頭(含



保險桿刮擦痕及凹陷、車牌左下角凹陷等),故機車之撞擊 點在右側蓋,而自小客車則在於左前車頭。另由現場圖及影 帶可知,機車被撞後向左側倒地,且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3. 2公尺之刮地痕(其走向由西向東與自小客車行車方向同) ,故兩車之碰撞地點,即位於刮地痕之起點附近。(三)可行 反應時間分析: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和平東路2段265巷,而 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復興南路2段193巷。事故前適有1 部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路口範圍內,該車於17(時):00( 分):15.55(秒)開始違規停車於路口右側(路口內有劃 設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其距離兩車發生碰撞時間17 (時):00(分):21.66(秒)尚有約6.11秒(21.66-15. 55),直至17(時):00(分):32.17(秒)啟動駛離事 故現場,若機車以車速每小時15.65公里(每秒4.34公尺) 進入路口,其由(復興南路)道路邊線(即路邊違規停車之 右側)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所需行駛距離約為7公尺,其 行駛時間約為1.61秒(7/4.34)。假定自小客車以車速每小 時32.4公里(每秒9公尺)接近路口,當機車位於路邊違規 停車右側時,自小客車離兩車碰撞地點約為14.49(1.61*9 )公尺。由圖4-3可知,駕駛人之視角約為25度(其視線未 被阻擋),而機車騎士之視角約為61~65度,兩車相距15.9 公尺,顯示自小客車駕駛人有約1.61秒之時間加以認知反應 。一般而言,白天汽車(按:鑑定人王瑩瑋已當庭更正原所 載「機車」為筆誤,並表示文獻上是寫汽車,見本院卷第15 6頁反面)駕駛人對於道路上未預期突發狀況所需之認知反 應時間約為1~1.6秒(文獻:Olson PL, Sivak M.,1986. Perception-res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adway hazar ds. Human factors, 28(1),p.91-96.)。而行車速度每小 時30公里,視野角度約為100~1 1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0~5 5度);每小時10公里,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 角約為76.5~85度)(文獻:王文麟,交通工程學,20頁) 。以當時天候晴(按:應為陰之誤)視野良好,視距超過50 公尺以上,自小客車在接近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 清楚看見機車之接近(因為50~5 5度>25度;50>15.9公尺 ,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認知反應時間(1.61秒 >1~1.6秒),可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例如:假定自小客車之車速每小時32.4公里(每秒9公尺 )向前行駛,駕駛人的認知反應時間較短約1秒(若有作好 隨時停車之準備會更短),其於認知反應過程中行駛距離約 為5.16公尺,表示自小客車認知及緊急煞車反應之總行駛距 離約為14.16公尺(9+5.16),小於14.25公尺,表示自小客



車可煞停於機車之前。相同地,機車進入路口,經過路邊違 停車輛可清楚看見右側車道上接近之自小客車(因為76.5~8 5度>61~65度;50>15.9公尺),並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 ,例如:減速,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 116頁)。據上,可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 而欲直行通過之際,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當可就告訴人邱清鉛所騎機車駛出之突發狀況 ,有充分的認知反應時間以煞停車輛來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猶以被告自承:行經路口時,這邊(左側)有一台車車尾也 在路口整個擋住,就是往這邊看瞬間也是看不到等語可知( 見本院卷第152頁),益見其駕車於案發當時知悉在其左前 方處有一輛違停車輛擋住其左前方視線,則其理應更再詳加 注意車前狀況並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突然有車駛出之狀況發生,如此,勢將更有充分的認知反應 時間以煞停車輛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以上情節亦為一般正 常人所得注意遵守及防範,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之狀況可知(見23285偵卷第6頁),被告車輛並未有緊急 煞車之煞車痕產生,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以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猶貿然駕車直行駛入前開 交岔路口,當下始發現告訴人邱清鉛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齊玉 笙之上揭機車駛出,方才煞車不及而撞擊釀禍,並導致告訴 人邱清鉛受傷及告訴人齊玉笙受有重傷害,均堪認定。(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0頁),其對於上述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述 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見23285偵卷第10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雖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倘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通 過之際,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當可就告訴人邱清鉛所騎機車駛出之突發狀況,有充分的 認知反應時間以煞停車輛來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然卻疏未注 意,猶貿然駕車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邱清鉛騎 乘並搭載告訴人齊玉笙之上揭機車均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邱清鉛受有傷害及告訴人齊玉笙受有重傷害 ,是被告確有前開所述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經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澎湖科技大 學進行鑑定,前者鑑定意見認:一、邱清鉛騎乘YMY-797號 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 李文豪駕駛CV-5005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後者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邱清鉛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均大致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2月 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53950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23285偵卷第66至68頁)、 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月2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70000444號函 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屬明確。而被告違反 上述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清鉛受傷之結果及 告訴人齊玉笙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駕車進入路口 有減速,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 失云云,要無可採。
(五)又告訴人邱清鉛騎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與有過失情事, 此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之相關規 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邱清鉛與有過失,而 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邱清鉛與有過失之情節輕 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 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 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肇事,已如前述,顯與信賴 原則之要件不合,亦不因告訴人邱清鉛與有過失而可主張信 賴原則以脫免其肇事致人受傷及致人受重傷之過失刑責,是 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亦不可採。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意旨雖就澎湖科技大學前開鑑定意見書提出 質疑並辯稱:鑑定意見書就認知反應時間所依憑之外國文獻 係1986年所發表,迄今已逾32年,於現今社會是否仍受認可



?期間是否有更新穎之文獻報告?該文獻是否曾經相關學術 單位審核而成為普遍認可之意見?且該文獻之研究標的為機 車駕駛人,內容是否可適用於自小客車駕駛人?倘以1.6秒 、每秒行駛9公里、所需煞車距離為5.16公尺計算,本件自 小客車駕駛人所需之反應總行駛距離為15.06公尺,仍大於 本件被告行駛總距離14.25公尺,遑論以世界衛生組織出版 之「speed management」文獻所示最快反應時間1.5秒,中 央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所著「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 任關係初探」乙文主張之最快反應時間2.5秒來計算,均可 遠高於被告之實際行駛總行駛距離14.25公尺,故被告確無 可能有充足時間反應,而仍不可避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鑑 定意見仍認定被告可煞停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應無足採信。 鑑定報告固認定被告行經該路口其左側視線未遭銀色自小客 車擋住,然依鑑定意見書之圖4-3所示,被告之視線似已遭 路旁之違停車輛阻擋,則鑑定意見書之文字說明與圖示顯有 齟齬。倘若將被告視線遭阻擋之因素考量在內,則被告可反 應之時間將更為短暫,更無可避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則被 告自無過失可言。又鑑定意見書結論固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查,綜觀該鑑定 意見書所載推論過程,並未說明認定被告未作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判斷依據為何?該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駕駛人可反應 時間、認知及緊急煞車反應之總行駛距離,在計算上有無可 容許之誤差?誤差範圍為何?且均係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 之照片來推估各項車輛行駛距離、兩車接近過程中之視角, 並未實地測量,在計算上似有容許誤差範圍存在,亦就此未 敘明,更足徵該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甚有疑義,其結論應不足 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63至164頁)。惟據出具 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前揭質疑 之點詳為報告稱:1至1.6秒所引用的附註1文獻,出版1986 年該篇文章的期刊名稱為「HUMAN FACTORS」,該期刊在人 體工學領域中是世界排名前三,現在是第三名,是非常知名 的期刊,這個研究得出的結論是1至1.6秒是一般人的認知反 應時間,意即實驗中50%的人是平均數在1秒附近,有95%的 人反應時間在1.6秒以內,這個研究比較傾向在道路上突發 的狀況,是無法預期、突然間出現的狀況,認知反應時間會 比較久一點。本案車禍形態屬於較能預期的狀況,所以反應 時間是比較短的,1至1.6秒算是較寬鬆。以美國研究的科技 比臺灣進步至少30、40年以上,所以在30、40年前所做的研 究,基本上就把所需做的研究做完,最近的研究,像在歸納 以前的東西,再做一點新的,然後融合一起,我庭呈提供一



篇2000年的文獻,是集結所有的研究所作出來的客觀數據, 把認知反應時間做一總結(按:見本院卷第182至193頁), 涵蓋有Triggs和Harris所做的研究,也涵括辯護人所提上證 3引用之資料。每一個研究的主題或探討的狀況都有差異, 以實際上道路危險狀況出現,駕駛人的反應時間,應該要用 實際車輛測試、在道路上走,所做出來的實驗結果,比較能 夠用在交通事故鑑定上,比較客觀,其重要結論有:如果是 預期或非預期的、很低的狀況之下,認知反應時間是0.7至 0.75秒;如果是一般非預期的狀況,大約1.25秒;如果是突 發狀況的話,大約1.5秒,其結論與鑑定意見書所引用文獻 之結論很相近。我所引用文獻都是實際道路測試的結果。而 辯護人所提上證2及上證2-1文獻是較寬鬆的認定,看起來是 在健康領域,與交通似有距離,所以較為寬鬆,一般道路交 通工程設計用的秒數最多也才2.5秒,它用到4秒,顯然已經 考慮很多,不是只考慮交通。辯護人所提上證3文獻,我有 看過,這是公路設計的原則,給的時間要儘量寬鬆,讓駕駛 人有比較充裕的時間去作反應。但真正駕駛人看到道路上的 危險,反應時間一定比這個短很多,這沒有衝突,也是差異 所在。鑑定意見書第8頁第4行記載的1.61秒如何得出,主要 是機車從巷子出來的時間點,臨停的小客車沒有擋住視線, 到兩車相撞的那個時間點,這兩個時間點,從錄影畫面截錄 出來計算出來是1.61秒。鑑定意見書第5頁倒數第3行有1.61 秒的計算方式,所以自小客車駕駛人有1.61秒的認知反應時 間。鑑定意見書第8頁第13行記載「1.61秒大於1.6」,認為 自小客車駕駛人應該可以剎停於機車前。自小客車駕駛人認 知反應時間的舉例為何是以1秒計算,而不以1.6秒計算,關 鍵在自小客車通過無號誌路口,有一重要原則,也就是駕駛 人要能降低速度,作隨時停車的準備,這個動作很重要,在 法律上也有明文規定,如果有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認知反應 時間必會比1秒還短。若駕車經過路口時,腳放剎車踏板, 反應時間會更短,會比1秒還短。所謂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 ,是駕駛人一定要降低速度,他的反應時間會更短,就是可 以隨時停車,腳一定放在剎車踏板上面。以本件路口而言, 我認為降低速度最好在25公里以下,因為本件汽車經過路口 時,路邊又有違規停車在那邊,有部分視線被阻擋,那更應 該小心,速度更慢才對,但是我算出來的速度還有32多公里 。以我的計算來講,本件如果車速在30公里以下,要發生車 禍就不太容易,如果有注意前方路況,一般的認知反應時間 ,速度夠低,根本就不會發生車禍,還是來得及剎車,所以 本件車禍的關鍵是,認知反應時間夠短可以預防車禍,車速



夠低也可以預防車禍的發生,但現場完全看不到自小客車的 剎車痕,顯然他未注意前方路況。依我的經驗、專業判斷, 若駕駛人行經路口有保持時速在25公里以下,事故不會發生 。若被告如果有減速慢行,速度低於30公里以下,以正常而 非特別快的反應時間,他就可以避免,意即汽車絕對可以剎 停在機車前面。一般緊急剎車,因為我們踩下去,車輛的輪 胎鎖死會有剎車痕出現。我在圖4-3有畫出圖形,當機車在 路口前沿時,剛好在違規停車右側的地方,車尾偏巷口角落 的地方,然後自小客車到達碰撞地點的距離是14.49公尺, 擺上去就發現其視線根本沒有被擋住,看這張圖就知道,車 頂、窗子,其視線剛好通過,剛好旁邊可以看過去,他剛好 在臨界點的地方,若仔細看圖的話,會發現那條線沒有交在 車頂上,如果交在車頂上是會被阻擋,而我畫出來的這張圖 ,基本上是沒有被阻擋的。虛線是機車,汽車是實線那一條 。實線就剛好在邊界上,所以機車稍微前面,或小客車稍微 前面,就看到了,所以那是一個boundary邊界的地方。我們 是看影帶去模擬現場,違停的小客車停的位置,機車如果剛 好在路口的時候,剛好離碰撞點7公尺的地方,放上來,然 後自小客車離碰撞點14.49公尺。所有計算一定都有誤差。 如果真的有做到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應時間是很短的,不會 有那種在誤差範圍內造成無法判斷或變成尷尬的區域出現。 我認為本件不會因誤差而造成無法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5至160頁),顯見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 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之書面報告,輔以當庭言詞報告詳為補 充及說明,是觀之其於本件鑑定所依循之原理、方法、依據 、文獻、過程、兩車車速推估、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可 行反應時間分析、肇事過程分析、肇事原因分析及專業判斷 ,均難認有何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堪認鑑定人王瑩 瑋依其專業判斷所述及所出具前開鑑定意見書之相關推估、 分析及結論,自屬可採,則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對上開鑑定意 見書及鑑定人王瑩瑋所述之前揭所辯及質疑各情,均難認可 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與前 述事證相符,應可採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 告訴人邱清鉛致傷、告訴人齊玉笙致重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斷。公訴意旨固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齊玉笙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事實,而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邱清鉛犯過失傷害罪 之事實,惟該2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告訴人邱清鉛本即於警詢時合法提起告訴(見23285偵卷 第26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事實 及起訴法條,亦經原審當庭對被告踐行此部分告知義務(見 原審卷第16頁),則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者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23285偵卷第13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 裁判,仍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駕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該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該規則第94條第3項),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認定 ,容有未洽。(二)告訴人邱清鉛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且為肇事 主因,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雖承認有過失,惟顯係為求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 無悔悟之意,其犯罪後態度應難認為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 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執前詞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並審酌量刑 如後,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致告訴人邱清鉛齊玉笙分別受有傷害,且告訴人齊玉笙之 傷勢已達於重傷之程度,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損害非輕,而 被告犯後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又全予否認,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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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