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33號
TPHM,106,上訴,433,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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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繁展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翔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雅云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25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00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86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繁展鄭雅云曾裕翔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曾繁展竟自行或與鄭雅云等人共同為如下犯行:(一)曾繁展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海洛因予吳榮文張鐸耀以營利(詳細之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二)曾繁展鄭雅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門 號僅供如附表一編號3 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之海洛因予吳榮文田鎧禎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3 、4 、8 所示)。
(三)曾繁展曾裕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予張惠亭以營利(詳細之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四)曾繁展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人及柯麗蓮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時間、地點,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予 田鎧禎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合意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然因田鎧禎未出面赴約交易,而販 賣未遂。
二、曾繁展陳美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曾繁展陳美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以營利 (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三、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循線查獲曾 繁展、鄭雅云曾裕翔柯麗蓮,並扣得曾繁展所有供各次 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鄭雅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曾裕翔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6 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25 號卷下稱偵 卷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88 號卷下稱偵 卷二。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860 號卷下稱偵 卷三。
貳、證據能力
一、爭執部分
被告曾繁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雅云曾裕翔柯麗蓮吳榮文張鐸耀、李建興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曾裕翔之辯護人則爭執:被告曾裕 翔於104 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曾裕翔供述不一致 ,故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曾裕翔於104 年10月14日在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部分: 1.被告曾裕翔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偵卷一第27頁),且被告曾裕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無表 示有遭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曾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應有證據能力。
2.再被告曾裕翔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曾裕翔在警詢 時陳述相符,經本院勘驗被告曾裕翔於警詢之錄音光碟後, 有些不符之處,是應以本院106 年9 月5 日勘驗筆錄記載為 準(見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
3.再被告曾裕翔之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曾裕翔在偵查 時所陳述相符,經本院勘驗被告曾裕翔於偵查之錄音光碟後 ,雖略有出入,但大致相符,但仍以本院106 年12月26日勘 驗筆錄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 頁)。(二)證人柯麗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
查證人柯麗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曾繁 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並非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且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柯麗 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證人鄭雅云曾裕翔柯麗蓮張鐸耀、李建興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鄭雅云曾裕翔柯麗蓮張鐸耀、李建興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偵卷一第 30、93、144 頁、偵卷二第23頁、偵卷三第269 頁),始為 陳述,而被告曾繁展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鄭雅云等5 名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證人鄭雅云曾裕翔柯麗蓮張鐸耀、李建興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 能力並無理由。
(四)證人吳榮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



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 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 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 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 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 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 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 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 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 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 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 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 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 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 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 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 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 、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 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 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 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 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依證人吳榮文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二第66至71頁),就形 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



述與被告曾繁展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吳榮文於警詢時 ,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曾繁展之情形。且證人吳榮 文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中「二五啦」、「123 的3 」所 代表之意義,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 對上開譯文之內容證稱:「我忘記了」、「因為曾繁展有叫 我幫他買555 的內衣」、「我真的想不起來」云云(原審卷 二第238 至241 頁),顯示證人吳榮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確 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2.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示證人吳榮文與被告曾繁展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吳榮文表明希望被告曾繁展迴避, 證人吳榮文於被告曾繁展暫退庭,行隔離訊問時則如實坦承 有向被告曾繁展購買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 ,針對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仍稱忘記了云云,此有原 審105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42 、244 至246 、249 頁),堪認證人吳榮文於被告曾繁展面 前,顯囿於其個人因素,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而為虛偽 證述,證人吳榮文於警詢時,因被告曾繁展不在場,其面對 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 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吳榮文於 警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吳榮文於警詢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3.因證人吳榮文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待證事實之內容於原審 審理時仍稱忘記了云云,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 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曾繁展是否有販賣海 洛因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吳榮文於警詢 時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曾繁展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五)證人張鐸耀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依證人張鐸耀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一第122 至127 頁), 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 證人張鐸耀針對警方詢問非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有針 對各則譯文之不同內容,逐一回答,未供述與被告曾繁展有 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張鐸耀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 設詞誣陷被告曾繁展之情形。
2.證人張鐸耀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中「女工」、「4 個」 所代表之意義,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 證稱:上開譯文是要請4 個女工去我家打掃,被告曾繁展曾 賣我假毒品,並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受警方影響所為



云云(原審卷二第114 頁),顯示證人張鐸耀在警詢時之陳 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其審理中之證 述,適與被告曾繁展之辯解如出一轍,而有高度之相似性, ,其辯稱受警方不當訊問而影響陳述云云,卻又無法詳述其 如何受警方影響而為陳述,所為之卸責之詞,而證人張鐸耀 於警詢時,因被告曾繁展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 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 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 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張鐸耀於警詢作證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判斷,認證人張鐸耀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曾繁展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六)證人曾裕翔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供 述,有證據能力。
1.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供述均 無證據能力,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 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依證人曾裕翔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筆錄 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 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曾繁展有何糾紛或怨隙,且證人 曾裕翔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偵卷 一第27頁),足認證人曾裕翔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 曾繁展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3.證人曾裕翔於警詢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 ,因被告曾繁展不在場,就證人曾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曾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曾裕翔於原審審理時就 當時替被告曾繁展送交之物品作證,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 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曾繁展是 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曾



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 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曾裕翔此部分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曾繁展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 能力。但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與本院勘驗被告曾裕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有些不符或出入之處,是應以本院106 年9 月5 日、12月26日之勘驗筆錄記載為準。
(七)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明定。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 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 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 「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 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 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 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 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 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 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 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 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 、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 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 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 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 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 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 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建 興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在不明,有105 年8



月31日送達回證2 紙、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參(原審回證 卷、原審卷三第39至45、146-3 至146-8 頁),足見證人李 建興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李建興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向被告曾繁展買受甲基安非他命 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 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李建興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偵卷 三第49頁),是由上開證人李建興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規定,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公 訴人、被告曾繁展鄭雅云曾裕翔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 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榮文為編號「A1-1」、「A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 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 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繁展辯護稱: 被告曾繁展此次係與吳榮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且 吳榮文證述前後不一,請為有利被告曾繁展之認定等語。經 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二 第82、83頁),核與證人吳榮文於警詢(偵卷二第67、68頁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38 、249 頁) ,另有被告曾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頁;編號「A1-1」、「



A1-2」),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曾繁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曾繁展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繁展 前於警詢中稱:我是幫吳榮文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 偵卷一第7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則改稱:我確實有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那裡面的 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 購毒者的錢等語,其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 告曾繁展吳榮文間上開編號「A1-1」、「A1-2」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
吳榮文:二五啦。(通話時間為104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33 分許)
曾繁展:好。
吳榮文:快一點黑。
曾繁展:好。
曾繁展:喂文哥,你在下面等我,我手機沒電,沒有要帶喔 。
吳榮文:好好好我在樓下等你。(通話時間為104 年7 月19 日上午8 時45分許)
對此,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自白稱:此次有交易成功,我有 將毒品給吳榮文,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但 交易價錢我忘記了等語(偵卷二第82、83頁),並未稱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與吳榮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被告 曾繁展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吳榮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二五啦」係欲向曾繁展購買海洛因之意,當天通話後有 在成功國小向曾繁展購買海洛因,當天海洛因價錢多少我忘 記了,但我向曾繁展買海洛因最少是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相符(偵卷二第68頁、原審卷二第249 頁),是被告 曾繁展以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二五啦」為基礎,於偵查中 自白該等通話係代表販賣海洛因予吳榮文,並能交代其交易 地點,復與證人吳榮文之證述相符,其可信性甚高,而有補 強證據,應屬可信。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繁展此次係與 吳榮文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均無可採。
(三)被告曾繁展雖辯稱所販賣之物並無海洛因成分云云,然證人 吳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有跟 被告曾繁展接觸,我都是向被告曾繁展購買海洛因,海洛因 內有無摻其他物品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47 、248 頁 ),並未證稱被告曾繁展所販售之物為虛假之海洛因,且以 吳榮文自承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吳榮文理應可區辨所購



買之毒品,於施用後有無「毒品」之效果,觀諸被告曾繁展吳榮文間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33分許所為編號「A2 -1」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37頁),吳榮文曾要求被告 曾繁展「用好一點的啦」,可知吳榮文知悉被告曾繁展所販 售之海洛因品質,進而有所要求,復遍查兩人間其餘通訊監 察譯文,亦無吳榮文向被告曾繁展抱怨所購買之海洛因全無 毒品效果之對話,自可排除被告曾繁展販售予吳榮文之物全 無海洛因成分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曾繁展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承所販賣之假毒品內,可能有真的毒品成分等情不諱( 原審卷二第18頁),亦徵被告曾繁展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毒 品云云,顯係虛偽,並無可採。
(四)證人吳榮文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曾繁展 買過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二第239 頁),然查,經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當庭提示吳榮文與被告曾繁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人吳榮文表明希望被告曾繁展迴避,證人吳榮文於被告 曾繁展暫退庭,行隔離訊問時則如實坦承有向被告曾繁展購 買海洛因之情事,此有原審105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1 份在 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42 、244 頁),堪認證人吳榮文於被 告曾繁展面前,顯囿於其個人因素,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 ,而為虛偽證述,然經交互詰問程序,終知如實陳述,其證 述不一事出有因,將此一時性虛偽證述加以剔除後,不影響 證人吳榮文其餘證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以證人吳榮文前後 證述不一為由,認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五)該次交易價金之數額,雖被告曾繁展及證人吳榮文均稱已不 復記憶,然該次被告曾繁展交付海洛因予吳榮文之過程,既 為買賣之性質,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吳榮文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向曾繁展買海洛因最少是1,000 元等語(原審 卷二第249 頁),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證人吳榮文交 易習慣中最低之買賣金額做為認定此次交易價格之依據,此 次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應認定為1,000 元,併予指明。故被 告曾繁展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予吳榮文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為編 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那裡面的成 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 毒者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繁展辯護稱:被告曾繁展 此次係與吳榮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且吳榮文證述



前後不一,請為有利被告曾繁展之認定等語。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二 第83頁),核與證人吳榮文於警詢(偵卷二第70頁)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44 、250 頁),另有被 告曾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頁;編號「A2-1」、「A2-2」) ,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張)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繁展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曾繁展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繁 展前於警詢中稱:我有幫吳榮文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 (偵卷一第7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確實有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那裡 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 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其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 依被告曾繁展吳榮文間上開編號「A2-1」、「A2-2」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37頁):
吳榮文:3 ,123 的3 (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33分許)。
曾繁展:喔123 的3 齁。
吳榮文:用好一點的啦。
曾繁展:好啦都不錯了啦,文哥。
...(略)...
曾繁展:我在樓下等了啦(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55分許)。
對此,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自白稱:此次我有將海洛因交給 吳榮文,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但交易價錢 我忘記了等語(偵卷二第83頁),並未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販賣具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之粉末予吳榮文之情事,被 告曾繁展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吳榮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編號A2-1至A2-2之譯文,是我跟曾繁展買海洛因,「12 3 的3 」指的是3,000 元,該次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我住 處旁邊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交易,我沒有請曾繁展幫我叫 應召女子等語(偵卷二第70頁、原審卷二第244 、250 頁) ,是被告曾繁展以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123 的3 」為基礎 ,於偵查中自白該等通話係代表販賣海洛因予吳榮文,證人 吳榮文亦證稱該「3 」為購買3,000 元海洛因之意,兩者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曾繁展上開自白可信性甚高,而有補強證 據,應屬可信。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吳榮文要求被告曾 繁展「用好一點的啦」,顯為要求被告曾繁展加強所販售海



洛因之品質,辯護人辯稱被告曾繁展此次係與吳榮文合資購 買毒品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吳榮文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 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曾繁展買過海洛因云云(原 審卷二第239 頁),然證人吳榮文事後於隔離訊問中已如實 陳述如前,其證述不一事出有因,將此一時性虛偽證述加以 剔除後,不影響證人吳榮文其餘證述之可信性,經本院論述 如前,故辯護人以證人吳榮文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其證述 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曾繁展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海洛因予吳榮文之 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鄭 雅云為編號「A7-1」、「丙1-1 至丙1-3 」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對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 品給吳榮文,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 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另被告鄭雅云亦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 是什麼東西,曾繁展說是糖,我才幫他送給別人等語。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84頁、偵卷二第83頁),被告鄭雅云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9、20頁、原審卷一第106 、 107 頁),核與證人吳榮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二第69、70頁、原審卷二第251 頁),另有被告曾 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鄭雅云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8、39、65、66頁;編號「 A7-1」、「丙1-1 至1-3 」),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及被 告鄭雅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繁展鄭雅云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 被告曾繁展鄭雅云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查:
1.被告曾繁展前於警詢中稱:我是幫吳榮文拿海洛因,但不是 販賣云云( 偵卷一第7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 ,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 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其 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曾繁展吳榮文



上開編號「A7-1」、「丙1-1 至丙1-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偵卷一第38、39、65、66頁):
吳榮文:喂,跑一趟好不好?(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5日下 午3 時20分許)。
曾繁展:我叫我老婆送齁。
吳榮文: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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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繁展:你去文哥那裏跑一趟,好嘛,有聽到嘛(同日下午 3時21分許)。
鄭雅云:現在嘛。
曾繁展:對沒有錯。
鄭雅云:我現在機車不能發耶
曾繁展:不然你打給文哥叫文哥過去拿...
...(略)....
曾繁展:喂怎樣?(同日下午4時54分許)
鄭雅云:好了阿。
曾繁展:怎樣。
鄭雅云:早就好了阿。
...(略)...
對此,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犯行(偵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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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