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8、91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曾建明(下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13、15至17)、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至12) ,業據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126 、134 頁)而告確定;檢 察官則係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9)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加以審理 (同案被告戴偉倫有罪部分未據上訴),先此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金星聯絡後,於民國104 年11月1日,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段洗車坊內,以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0.5公克予邱金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金星聯絡後,於104 年11 月3 日,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 段洗車坊內,以現金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0.25公克予邱金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9)。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證人 邱金星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邱金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即編號I4 、I5 、I6 ),與扣案之海洛因3 包、安 非他命9 包、藥鏟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2 個等物,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交 付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金星之犯行(偵字第2177號 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一第136 、207 頁,本院卷第130 至 131 頁)。經查:
㈠證人邱金星於警詢、偵查陳稱,於104 年11月1 日21時41分 ,在明志靚車坊內向被告購得價金為1,000 元之海洛因0.5 公克;又於104 年11月3 日22時11分,在上開地點向被告購 得價金為500 元之海洛因0.25公克(偵字第2177號卷第136 至137 頁,偵字第478 號卷第31至3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 則具結證稱:其平時與被告經常往來,104 年11月1 日係前 往洗車廠找被告,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4 年11月3 日 則是拿500 元償還先前積欠被告的1000元債務,該500 元亦 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想追求戴嫚婷而與被告有糾紛,懷 恨在心,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原審卷 一第170 至172 頁背面),核其先後指述齟齬,已難遽信。 ㈡再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0000000000號,下稱「曾」)與證 人邱金星(0000000000號,下稱「邱」)相關通話內容如下 (偵字第2177號卷第137 至138 頁): ⒈譯文編號I4 (時間:104 年11月1 日20時10分許): 邱:有在關西嗎
曾:有阿10分鐘
邱:我洗澡完過去街上找你
⒉譯文編號I5 (時間:104 年11月1 日21時41分許): 邱:你剛睡著了
曾:我放背包沒聽到聲音
邱:我過去找你怕去找你你不在,現在去哪找你 曾:我在這邊
邱:我去洗車場找你
⒊譯文編號I6 (時間:104 年11月3 日22時11分許): 邱:你在店裡嗎
曾:幹嘛
邱:先還你500好不好不好意思阿
曾:你還差我500而已
邱:我以為還1000
曾:沒有阿你差我500而已
邱:到哪裡拿給你
曾:你現在在哪裡
邱:家裡阿
曾:你說你跟誰在家裡
邱:我跟阿超2個人而已
曾:阿超還沒回去
邱:那個富哥找他,他現在又睡死死的
曾:富哥找他幹嘛
邱:我不知道,問他又支支吾吾
曾:完蛋了,知道了
⒋核其通話內容,除可知證人邱金星在104 年11月1 日20時10 分、21時41分撥打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 前去找被告;104 年11月3 日22時11分則致電被告表示要拿 500 元過去給被告外,未見有何與毒品種類、數量相關之內 容,亦無可得認定為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無從以之推論 證人邱金星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與交易毒品有關,自不足 為證人邱金星警詢、偵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補強證據 。
㈢至於證人邱金星於於104 年11月14日經警查獲後經採驗尿液 固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可憑。惟證人邱金星之尿 液檢驗反應,乃其施用毒品與否之結果,本案既未扣得與公 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建立連結之毒品,採尿時間又在證人所 指購買毒品約二週後,自難據為證人邱金星警詢、偵查所為 不利被告指述之佐證。此外,證人戴嫚婷雖有無償取得被告 所交付之毒品,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然其並未指證被告 前述販賣或轉讓行為,自亦無從據為證人邱金星不利被告指 證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雖於104 年12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 段「明志靚車坊」經警扣得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9 包、藥 鏟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2 台 、分裝袋2 個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偵字第2177號卷第181 至185 頁),惟上開扣案之海 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3 公克),據被告供稱係為供己 施用(偵字第2177號卷第9 頁),且查獲時間距證人邱金星 於警詢、偵查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日期,長達近2 月,無從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3 包與販賣毒品予證人邱金星 之犯行相關;至扣案之安非他命9 包、藥鏟1 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2 個,客 觀上亦與販賣海洛因犯行無何絕對相關性,且據被告供承係 供分裝吸食或販賣甲基安非命所用之物(原審卷一第203 頁 ),佐以被告因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嫚婷、張奎尹 、邱瑞國、陳信宏、王萬霖、羅民昭等人之犯行,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無從逕以該等扣案物品,即行推認被告涉有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邱金星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邱金星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既有前開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且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金星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併辦意旨書(105 年度偵字第2177號)附表一編號18、19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所載屬同一事實,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無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