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862號
TPHM,106,上訴,2862,201805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吉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旻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兆倫
選任辯護人 吳俊銘律師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兆庭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則明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0、1154
、2731、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鄭旻部分撤銷。
貳、鄭旻部分:
一、鄭旻犯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㈣「罪名及宣 告刑」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參、其餘上訴部分(即謝金吉林兆倫施兆庭宋則明部分) 均駁回。
事 實
壹、宋則明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謝金吉並明知愷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宋則明施兆庭林兆倫則均明知「PMA」(4 -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oxyamp hetamine】,下稱「PMA」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 之禁藥;「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



ymethamp hetamine】,下稱「PMMA」)、「Ethylone」(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下稱「Ethylone」)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分 為下述行為:
一、謝金吉部分
謝金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及臉書社群款體作為犯罪工具,聯繫買受人林兆倫 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分別販賣如附表一 ㈤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予林兆倫。二、鄭旻部分
鄭旻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㈣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通訊方式,聯繫買受人林兆倫所持 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分別販賣如附表一㈣所 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
三、林兆倫部分
林兆倫基於販賣內含「PMA」、「PMMA」、「Ethylone」等 第二、三級毒品之紅色、綠色錠劑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門號為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買受人施兆庭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附表一㈢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 所示之毒品。
㈡嗣於105年3月4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000巷0弄0號住處,查獲林兆倫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0.5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電子秤1個及 夾鍊袋5個。
四、施兆庭部分
施兆庭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販賣上 開內含「PMA」、「PMMA」、「Ethylone」等第二、三級毒 品之紅色、綠色錠劑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
⒈於附表一㈡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款體作為犯罪 工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買受人鄭崴澤所持用號碼為 0000000000號、郭彥廷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販賣附表一㈡編號1-11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 品。
⒉於附表一㈡編號12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聯絡方式,與郭彥 廷聯繫,並無償轉讓如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彥廷




㈡嗣於105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00號 3樓305室查獲。並扣得施兆庭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 重98.4583公克,總純質淨重86.4897公克)、搖頭丸14顆、 吸食器7組、搖頭丸藥鏟4支、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袋、IN FOCUS手機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小米手機1支 (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電源線1條)等物。五、宋則明部分
宋則明鄭崴澤(經原審判處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基於 販賣內含上開「PMA」、「PMMA」、「Ethylone」等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紅色及綠色錠劑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宋則明鄭崴澤分別以所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 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買受人何丞民所 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附表一㈠所示交 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
㈡嗣於105年1月13日21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0巷00 0○0號3樓查獲宋則明鄭崴澤,並扣得鄭崴澤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盒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證標目部分
為利引用,先將本件相關卷證標目如下:
┌──┬───────────────┬────────┐
│編號│原卷名稱 │本院簡稱 │
├──┼───────────────┼────────┤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4611號卷 │
│ │偵字第4611號卷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731號卷 │
│2 │偵字第2731號卷 │ │
├──┼───────────────┼────────┤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154號卷 │
│ │偵字第1154號卷 │ │
├──┼───────────────┼────────┤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020號卷 │
│ │偵字第1020號卷 │ │
├──┼───────────────┼────────┤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原審卷 │




│ │174號卷 │ │
├──┼───────────────┼────────┤
│6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卷 │本院卷 │
│ │ │ │
└──┴───────────────┴────────┘
貳、審判範圍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時,尚有針對同案被告何丞民鄭崴澤判決 。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何丞民鄭崴澤均未上訴,是該 2人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林兆倫部分:
被告林兆倫犯詐欺取財案件,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該詐欺取財案 件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4頁 )。從而,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參、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下述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㈠ 第345-348、535-536頁),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第581-586頁、卷㈡第39-40、64-66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被告主要供述部分
㈠被告謝金吉




對於上開事實欄壹一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而坦承不諱( 本院卷㈠第343-344、601-609頁)。 ㈡被告鄭旻
對於上開事實欄壹二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坦 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2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於 該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兆倫並收取款項一事,固予 承認,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辯稱並非是販賣毒品,只是 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而已(本院卷㈠第531-534頁)。 ㈢被告林兆倫
對於上開事實欄壹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而坦承不諱( 本院卷㈠第343-345、601-609頁)。 ㈣被告施兆庭
對於上開事實欄壹四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而坦承不諱( 本院卷㈠第343-345、601-609頁)。 ㈤被告宋則明
對於上開事實欄壹五中有交付該等毒品予何丞民一事,固予 承認,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辯稱我們是一起使用一起 購買,是由鄭崴澤交毒品給何丞民,被告宋則明則是向鄭崴 澤購買毒品,再由鄭崴澤何丞民住處將毒品交給宋則明何丞民(本院卷㈠第344頁)。
二、爭點確認部分
從而,就事實部分,爭點即為:
㈠被告謝金吉林兆倫施兆庭部分:
卷內是否有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鄭旻部分:
被告鄭旻交付毒品予林兆倫,究竟是否是本販賣之營利意圖 而為。
㈢被告宋則明部分:
其是否有跟鄭崴澤共同販賣毒品予何丞民
㈣以下,將就上開爭點說明之。
三、就被告謝金吉部分,本院認定【被告謝金吉之自白與卷內補 強證據相符】:
㈠被告謝金吉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偵字第4611號 卷㈡第324、474、484-485頁;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面、卷㈡ 第323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兆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確實有於附 表一㈤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謝金吉購買附表一㈤所示之毒品 (偵字第2731號卷第7-8、56-57頁;偵字第4611卷㈡第425 -426、437頁;原審卷㈠第172、176頁)。 ㈢被告謝金吉林兆倫與被告謝金吉相互指認交易毒品地點照



片數張(偵字第4611號卷㈡第427-429頁)。 ㈣被告謝金吉與洽購毒品之林兆倫間,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 。而販賣毒品屬極重之罪,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 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參以,被告謝金吉於警詢時供稱: 林兆倫透過臉書跟我聯繫,然後我再去幫他跟我的上手拿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我幫我的上手運送毒品後,我的上手 就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我吸食(偵字第4611號卷㈡第323 -324頁)。是以,被告謝金吉販賣如附表一㈤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予林兆倫後,既可無償自其毒品上手處獲取 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顯見其主觀上具有藉此以營利之意 圖,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謝金吉之自白核與卷內補強證據相符。從而,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金吉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鄭旻部分,本院認定【被告鄭旻係本販賣毒品之意,販 賣附表一㈣之毒品予林兆倫】:
㈠被告鄭旻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時,對有附表一㈣販賣毒品之情,均坦承不諱(偵字 第4611號卷㈡第443-444、463-464頁;原審卷㈠第第129頁 背面、卷㈡第322頁)。
㈡證人及共同被告林兆倫供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供述曾經於104年12月初晚上,以1萬7千元之代價 ,向被告鄭旻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4年12月13日23 時許,以1萬7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鄭旻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 命(偵字第2731號卷第56-57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確實有向被告鄭旻購買毒品,之後再轉賣 給施兆庭(原審卷㈠第172、176頁)。
⒊依上開林兆倫之供述,均足認定林兆倫確實有向被告鄭旻購 買附表一㈣之甲基安非他命。
⒋至於林兆倫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當時是認識一位叫「大維」 之人,他說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可以跟他拿,但是要透過 被告鄭旻(本院卷㈡第37-39頁)。被告鄭旻亦據以辯稱只 是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而已。惟查:
①姑不論所謂「大維」之人是否確實存在(被告鄭旻主張其前 手為「彭大維」,然該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後 述)。縱使確實有「大維」之人,買賣毒品本即違法,不能 公然為之,故賣方定需對買方有相當信賴關係。從而,「大 維」在與林兆倫間無相當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不願意直接與 林兆倫交易,而要先由「大維」與被告鄭旻交易,被告鄭旻 再與林兆倫交易,本即有相當可能。不能因為林兆倫無法直 接與「大維」交易,即反推被告鄭旻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②再者,以林兆倫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能明確供述是向 被告鄭旻購買,被告鄭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兆倫一情觀之,足認不論林兆倫或被 告鄭旻,主觀上均明確認知係屬毒品交易。
③參以被告鄭旻林兆倫於臉書洽談毒品買賣一事時,曾有如 下對話(偵字第4611號卷第297-304頁): ┌────────────────────────┐
林兆倫:我最近需要2T的硬碟,幫我準備一下。(依偵│
│ 字第2731號卷第7頁,林兆倫供稱此指1兩安非│
│ 他命。) │
│鄭 旻:沒問題。什麼時候幫你宅配? │
林兆倫:過幾天吧,錢還沒下來。 │
│鄭 旻:好。還是你在哪,我先幫你宅配。 │
│ . │
│ . │
│ . │
林兆倫:我明後天有單。 │
│鄭 旻:收。 │
林兆倫:一樣。 │
│鄭 旻:一萬就好,這周又往下掉了。 │
└────────────────────────┘
④在上開林兆倫與被告鄭旻之對話中,未見林兆倫有何拜託 被告鄭旻代為購買時之語氣,反而僅見被告鄭旻「服務到 家」願意在林兆倫未付款前先宅配毒品,甚至在林兆倫表 示自己有單時,還表示願意收,且價格亦往下調整。在在 均顯示被告鄭旻林兆倫間屬於買賣毒品,而非被告鄭旻 所述是「代購毒品」。
㈢營利意圖部分:
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 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⒉被告鄭旻於警詢時雖供稱:兩次都是以1萬7,000元取得1兩



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內直接以同價位1萬7,000元 轉給林兆倫云云(偵字第4611號卷㈡第464頁)。惟如前述 ,被告鄭旻既與林兆倫仍在討論價格,被告鄭旻甚至願意 在林兆倫尚無現金之情形下,願意先「宅配」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兆倫;甚至還跟林兆倫談論降價之事,顯見被告鄭 旻確有評估成本以決定賣價之情,其有獲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旻部分事證明確,此情已足認定,所辯 並不足採。
五、就被告林兆倫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林兆倫之自白與卷內補 強證據相符】:
㈠被告林兆倫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偵字第2731偵 查卷第7-8、55-57頁;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172頁、卷㈡ 第32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兆庭於警詢、原審供述確實有於附表一㈢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兆倫購買附表一㈢所示之毒品(偵 字第1154號卷第10-12頁;原審卷㈡第50頁)。 ㈢被告林兆倫與共同被告施兆庭之簡訊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等(偵字第2731號卷第 14頁、第22至25頁、第38至42頁)。 ㈣營利意圖部分:
⒈被告林兆倫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微信向鄭旻以1萬7,000元預 定購買1兩安非他命,隔日下午我親自到施兆庭新竹市金山 街租屋處內,以2萬元轉賣給被告施兆庭;搖頭丸是我以一 顆300元代價購買40顆搖頭丸,隔日下午3時至施兆庭新竹市 金山街租屋處內,以每顆350元賣給被告施兆庭(偵字第273 1卷第8頁)。
⒉由上開被告林兆倫之供述,足徵被告林兆倫販入前揭安非他 命及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綠色錠劑(即搖頭丸 ),嗣後出售予施兆庭,並分別從中賺取差價3,000元及2,0 00元,被告林兆倫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兆倫部分事證明確,此情已足認定。六、就被告施兆庭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施兆庭之自白與卷內補 強證據相符】:
㈠被告施兆庭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偵字第1154號 卷第9-12、198-202頁;原審卷㈡第320頁、第322頁)。 ㈡證人鄭崴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確實有向被告施兆庭 購買毒品(偵字第1020號卷第10-11、197-198頁;原審卷㈡ 第51、267頁)。
㈢卷內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6張、被告施兆庭鄭崴澤郭彥廷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67號鑑驗書、105年2月23日草 療鑑字第1050200174號鑑驗書各1份等(偵字第4611號卷㈠ 第141-145、147-159、172-192、195-197頁;偵字第4611號 卷㈡第377-379頁)。
㈣被告施兆庭就附表一㈡編號1-11販賣意圖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施兆庭既販入前揭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綠 色錠劑及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牟利,且嗣亦與鄭崴澤、郭彥 廷達成以如附表一㈡編號1-11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出售上開毒 品之合意,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
⒊參以被告施兆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販賣給鄭崴澤 的綠色、紅色搖頭丸,進貨價一顆450元,我賣給鄭崴澤一 顆是500元,一顆只賺50元。郭彥廷部分,安非他命的進貨 價,每次都不太一樣,我並沒有每次都記帳,進貨價跟我賣 給郭彥廷的價差大概是加減500元(原審卷㈠第234頁)。顯 見被告施兆庭販賣與被告鄭崴澤及案外人郭彥廷之毒品價格 ,顯有價差。
⒋綜上,被告施兆庭就附表一㈡編號1-11部分,當有營利之意 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兆庭部分事證明確,此情已足認定。七、就被告宋則明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宋則明有跟鄭崴澤共同 販賣毒品予何丞民】:
㈠依實務見解,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 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縱只分 擔一部構成要件行為,茍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何丞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鄭崴澤宋則明向 他們的上游購買毒品。我一向以來買毒品都是找被告宋則明 ,然後由被告宋則明處理,告訴我毒品多少錢;但他怎麼樣 拿的我不是非常清楚,他用多少錢拿多少毒品以及向何人拿 ,我並不會去過問,都是以他說的為準(原審卷㈡第253-25



5頁)。
㈢證人鄭崴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的模式是被告宋則明 告訴我數量,我再去跟上頭即施兆庭確定多少錢之後,給被 告宋則明一個價錢,被告宋則明同意後,我就負責去拿毒品 ,之後就把毒品給被告宋則明。被告宋則明負責收錢,之後 把錢給我。我不會去過問這個毒品是被告宋則明自己要吃的 ,還是要給別人吃的,我也不會直接跟何丞民要錢(原審卷 ㈡第267-270頁)
㈣由上開何丞民鄭崴澤之供述可知:
⒈被告宋則明不僅居間聯絡鄭崴澤何丞民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並親自將毒品送至何丞民家中,其後再將向何丞民收取毒 品交易之金錢後轉交予鄭崴澤。足徵被告宋則明確有從事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中「交付商品」及「收取價金」行為。 ⒉被告宋則明就販賣毒品予何丞民乙事,主觀上與鄭崴澤顯然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即由鄭崴澤負 責找藥頭拿毒品、被告宋則明負責找藥腳購買毒品)而達其 犯罪之目的,2人間有合致之犯意聯絡。況且,客觀上被告 宋則明亦分擔以向何丞民確認所需毒品數量、洽定交易時地 及後續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 內之行為。
㈤綜合上述,被告宋則明鄭崴澤就如附表一㈠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宋則明辯稱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營利意圖部分:
⒈如前所述,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 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 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再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⒉本件與被告宋則明共犯之鄭崴澤於原審自承有起訴書所述之 販賣犯行(原審卷㈡第130頁);而與鄭崴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被告宋則明,極可能同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參以 被告宋則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洽購毒品之何丞民彼此 間,核非至親亦無特殊親誼,僅係單純朋友關係,依常情判 斷,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何丞 民調借、代購第二、三級毒品,甚至親送至何丞民住處之理 。又所謂販賣之利得,除「價差」、「量差」外,尚包含因 此可獲藥頭無償贈與毒品供施用之利益,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能從卷內確切查得被告宋則明販賣 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亦不得執此即認被告宋則明無營利之 意圖。
⒊從而,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宋則明有營利意圖。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九、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被告鄭旻雖請求傳喚謝金吉欲證明被告鄭旻交付毒品予林兆 倫時並未獲取價差而無營利意圖(本院卷㈠第539頁)。然 就被告鄭旻是否有營利意圖部分,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認 定於前,是被告鄭旻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其 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宋則明原雖請求傳喚何丞民(本院卷㈠第361頁), 然之後已具狀陳明不再聲請傳喚(本院卷㈠第454頁),是 該部分自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謝金吉部分
⒈所犯法條:




①就附表一㈤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就附表一㈤編號2所為:
⑴此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⑵檢察官起訴書上雖載明此部分被告謝金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然其本檢 察一體作用,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自行提出補充理由 書更正被告謝金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原審卷㈠第221-222頁)。該更正起訴 法條部分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謝金吉,俾利其行使 訴訟上防禦權(原審卷㈡第236-237頁),當認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分論併罰:
被告謝金吉所犯如附表一㈤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
②被告謝金吉對附表一㈤之罪,如前所述,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⒋被告謝金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謝金吉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彭大維。然彭大維涉案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罪 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237-240頁)。並經原審電詢新竹地檢署後覆以 :被告謝金吉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 手之減刑規定,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 136頁)。是被告謝金吉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鄭旻部分
⒈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旻就附表一㈣編號1、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次販賣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分論併罰:
被告鄭旻所犯如附表一㈣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