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李盈璋
林昭錡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76號、103年度
偵字第1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龍為新竹縣立成功國中前校長(已 於102年間退休),被告李盈璋為成功國中前總務主任,被 告林昭錡則為常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興公司)負責 人。緣成功國中於98年8月間開始招收1年級新生,因新建校 舍工程尚未完工,遂先於98年5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借用 新竹縣立體育場看台下方場地作為臨時教室,並申請「臨時 上課教室裝修工程」經費,以施作臨時教室隔間、購置設備 等,於98年7月7日進行招標程序,最後由全聯安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安公司)得標,並於98年7月16日申報開工, 全聯安公司並將其中水電、天花板、輕鋼架等工程轉包予常 興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明知「臨時上課教室 裝修工程」中關於「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尚未獲新竹 縣政府核准補助,以及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 ,竟於98年7、8月間逕將「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指定 予被告林昭錡承包施作,且於同年8、9月間施工完畢。被告 劉文龍、李盈璋、林昭錡均明知上開「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 工程」已施作完畢,仍辦理上開工程之招標、決標程序,末
於98年9月22日由常興公司以底價新台幣(下同)34萬8,840 元得標。而為辦理上開工程之虛偽驗收,被告劉文龍、李盈 璋與林昭錡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 10月12日,由不知情之成功國中輔導主任蔡英煌擔任驗收人 ,李盈璋並製作工程驗收紀錄表,將上開工程之開工日期為 「98年9月28日」、完工日期為「98年10月6日」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工程驗收紀錄表上,再由被告李盈璋於98年10月20 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將開工日期、實際峻工日期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並由被告林昭錡 分別於承包廠商欄、協驗人員欄簽章蓋上公司章及個人章後 ,再由總務主任即被告李盈璋、校長即被告劉文龍核章,足 以損害成功國中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而認 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共同觸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 不實登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3人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周中生、鄧重咸、詹德溪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⑶成功國中98年5月22日成中總字第098000034 號函、新竹縣政府98年6月16日府教國字第0980077398號函 、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預算書、98年6月22日簽呈、開標 紀錄、決標公告、全聯安公司98年7月13日函文、⑷98年9月1 6日簽呈、新竹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0149375號 函、98年9月17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 成功國中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開工 報告書、完工報告書、98年10月6日簽呈、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常興工程新竹縣立成功國中98年度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
工程企劃書、抽查紀錄表、施工照片、成功國中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案號98005)暨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驗收紀錄表書、結算明細表、⑸被告劉文龍持用000000000 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⑹成功國中104年10月7日成中總字第10 4000419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 被告劉文龍辯稱:確實是在得標後才施工,並未先行施作「 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且製作之各類工程紀錄也都是 真實的,是為了方便驗收向政府爭取來的冷氣機,才會拉設 臨時線路,確實有依相關時程進行招標決標等程序,否則臨 時教室豈會炎熱暑假沒冷氣吹,還要校方在體育場看台上灑 水降溫,直到10月中旬以後才有冷氣可吹等語。被告李盈璋 辯稱:因98年8月開始招收新生,但校舍尚在興建中,無法 於98年9月開學後供教學使用,故向新竹縣體育場商借場所 供成功國中教學使用,但時值盛暑極為酷熱,校方透過里長 及市公所向台電變電所爭取回饋金80萬元供教室裝置冷氣機 22台,每間教室2台,因冷氣機需使用220伏特電源,非教室 原有的110伏特可供,故請被告林昭錡幫忙拉1條220伏特電 纜供驗收冷氣使用,並非請被告林昭錡先行施作冷氣機線路 整修工程等語。被告林昭錡辯稱:臨時教室雖有冷氣機,但 缺乏線路可以通電運轉並辦理驗收,我受校長即被告劉文龍 請託,免費從教室拉線去測試冷氣機可否運轉以利驗收,至 於提供全部共16間教室冷氣同時運轉之管線安裝工程,是於 98年9月22日得標開始施作,有施工日誌、向相關設備材料 行詢價之報價單為證,若早已施工,何必去詢價,又何必9 月22日後還派遣工人前往施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成功國中臨時教室之「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 工程」已於98年8、9月間施作完畢。
1、證人即擔任成功國中老師孫慈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成 功國中第1屆我就去了,98年8月到職,記得在8月間有上小 六到國一的銜接教材,教室非常熱,班上的家長捐了4支大 型工業用扇,學校後來又發2支塑膠電風扇,教室有裝冷氣 ,但不能用,好像是沒有電,記得開學時有冷氣機,但一直 不能用,是10月中以後才有冷氣,沒吹幾天天氣就變冷了, 印象中只有開幾次冷氣。暑假因為實在太熱了,我們班上剛 好打掃廁所,學生跟我說廁所在噴屎,因為我們教室在體育 場看台下,怕學生跑上去上廁所來不及,所以可以用學務處 旁的2間廁所,但一天到晚在噴屎,我記得我還跟校長反應 ,就看到校長在煮青草茶,還拿水管在看台上、PU跑道一直
噴水,當時我在清大進修讀研究所,白天去回來之後,就看 到校長和工友在灑水,還煮青草茶,因為實在太熱了,家長 一直反應什麼時候可以用冷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至 19頁)。
2、證人即成功國中老師徐美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8 月1日報到,當時借用體育場當教室,8月中有上一個為期2 週、每天上半天課的暑期銜接課程,當時是暑假,很熱,教 室內只有電風扇,沒有冷氣,9月時也沒有用到冷氣,但9月 我確定有看到冷氣機,室內機跟室外機都有看到,孩子們有 開過,發現不能開,開不了,學生回去抱怨很熱,家長們跟 我抗議為什麼有冷氣不吹,還說付錢就好,我那時也很尷尬 ,但是問題點不是錢,而是冷氣不能用,有去問學校,好像 是線路沒裝好;而且當時體育場在辦縣運動會,我們教室就 在體育場隔壁,非常吵,根本沒辦法上課,但只要一關門, 又因為完全不通風,教室內就很悶熱,學校就想辦法把本來 的校外教學改成戶外教學暨迎新,這樣就可以去2天,縣府 辦活動時,我們就不會在學校裡,校外教學是9月24日、25 日,10月10日之後是段考,我記得在段考還是段考後的時間 才可以吹冷氣,但開冷氣沒多久後就碰到第1個寒流,冷氣 就沒開了。9月開學後,應該在校外教學之後,學生在教室 內會掃到電線屑屑,不過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四第21至34頁)。
3、再觀2位成功國中學生之聯絡簿(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3至16 4頁、訴字卷四第142頁),其中1名學生於00年0月0日生活 扎記中提及「後來問我們讀哪?我們說成功,他又說了一大 堆,什麼成功有冷氣好吹啦(要交錢,也還沒可以吹),還 有很多,他真的很吵,受不了」等語;另1名學生則分別於9 8年9月24、25日之聯絡事欄記載「校外教學第1天」、「校 外教學第2天」等語。且98年9月8日成功國中輔導室簽呈檢 送各班親師座談會紀錄,提及98年9月4日親師座談會已召開 完畢,其中有2個班家長提出意見表示冷氣何時裝好等節, 有該簽呈暨家長意見彙整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 5至166頁)。
4、上開證人孫慈敏、徐美桂2人為成功國中老師,並均於98年8 月間至成功國中臨時上課教室上銜接課程,渠等均為公務人 員無涉利害關係,並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或理由,且其2人及 學生、學生家長是於98年8至10月間實際在成功國中臨時教 室上課並使用臨時教室各項設施之人,渠等之感受直接且真 實,尤其是學生及家長,更無可能預知其後將有訴訟發生而 在聯絡簿上預先寫入,故依上開絡簿、簽呈及家長意見彙整
表內容,佐以證人孫慈敏、徐美桂2人上開證詞,足證98年9 月間,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內,雖有冷氣機,但無法提供冷氣 使用。
5、再查,常興公司自98年9月22日至98年10月7日間之工程日誌 16紙(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47至163頁),其上記載之業主包 含成功國中在內,其中98年9月22日有2張,記載如下:施工 工數3人,施工位置及施工明細欄為①至成功國中做報告。② 至成功國中拉線及配開關箱(第148頁);另1張記載如下: 施工工數4人,施工位置及施工明細欄為①冷氣電源配線、接 線。②電盤按裝。③冷氣插座按裝(第147頁)。且該2張工程 日誌右上角均註明「加班8H」、共7個工作人員上方均註明 「01:51」。證人即當日有前往施工的工作人員賴榮祿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不同組人到成功國中在新竹縣體育場 的臨時教室工作,所以有2張日誌,各組的人寫各組的日誌 ,賴榮祿為頭的那張(第147頁)是我寫的,當天晚上有加 班到隔天凌晨0時51分,共加班8小時,我們的工作是自配電 盤拉電源線到室外機主機,電線線路是從天花板走過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0至68頁);證人即同組之工作人員詹益 書證述當天有去新竹體育場那邊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 第70頁);證人即同組工作人員呂咸宏證述:當時是學徒, 有跟著賴榮祿去新竹縣體育館,當天加班到凌晨1點51分下 班,因為隔天學生學生要上課,師父們負責接線,都用控制 箱,就是類似電盤(無熔絲的斷路開關),現場施工有須要 進到學生教室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83頁)。證人即 當日另1組工作人員詹德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2日 我有到新竹縣體育場工作,有加班到凌晨1時51分,當時是 配線跟拉線,拉冷氣的電源線,拉到每個教室有裝冷氣的點 ,只負責拉到冷氣的電源側,在趕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 第102至112頁);證人即該組工作人員沈宗芳證稱:9月22 日有至新竹體育場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工作,應該有加班,我 是去拉冷氣的線,從滿遠的地方配過來,拉到各間臨時教室 ,接電裝冷氣,這些線是走在線槽上,線槽在輕鋼架上,拉 線不是1個人就可以拉,要好幾個人幫忙,1個人1邊,1間1 個人,每個人都要在輕鋼架上面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 89至99頁)。證人賴榮祿、詹益書、呂咸宏、詹德興及沈宗 芳等5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再者,常興公司所提其餘 日期之施工日誌,業主除成功國中外,尚有私人住宅、公司 、餐廳等,而施工位置及施工明細欄內,除記載有關成功國 中施工事宜外,亦夾雜至私人住宅或公司餐廳處理的各類工 作事項例如「餐廳冰庫電源配管拉線」、「至53館換緊急出
口燈」、「下午去蘭姐家拆冷氣」(分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5 5、159、160頁),上開記載應非事後填入,而常興公司工 作日誌載明98年9月22日起至28日間工作人員在成功國中臨 時教室現場均有各項實際施工紀錄,於9月28日至10月7日間 則是至成功國中辦理書面作業諸如送開工報告書、將合約書 送成功國中用印、至成功國中施工照片、拿結算表等,均記 載明確,應認係真實,而證人即前往施工之工作人員所為之 證述內容與施工日誌均相符,復佐以證人孫敏慈、徐美桂證 述9月24、25日成功國中辦理校外教學,且之後有在教室內 掃到電線小屑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6至30頁),而9 月24、25日分別為星期四、五,再加上接下來的星期六、日 ,施工人員們確實有較多時間可利用學生不在教室時施工, 以免打擾師生上課,是以,被告3人辯稱成功國中臨時教室 是在98年9月22日常興公司得標後,為了讓學生能吹冷氣、 又不能妨害學生上課,所以趕忙施工,並未先行施工等語, 應非無據。
6、另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附於 外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9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40頁) ,其上承保工程述要欄記載「新竹縣立成功國中98學年度教 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保險期間記載自98年9月22日起 至98年10月22日止,被保險人則為常興公司、成功國中契約 全部分包之廠商及顧問機構或專案管理廠商,保險種類有營 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總保險費 為2,000元,其上並蓋有保險公司覆核人員、副署、總經理 職名章及公司章,衡情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在某段時期內 之保險事故,必須視其保險期間長短、施工內容、工作危險 程度以評估風險並計算出保險費用,且保險公司並無配合被 告劉文龍等人承作不實保險之理由。
7、綜上說明,足認成功國中於98年8月間暑假至9月開學後段考 前之間,冷氣機無法運轉,冷氣機線路施工人員於9月22日 後始前往施工、臨時教室於10月上旬才有冷氣可以吹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成功國中之「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是虛偽 招標、決標及虛偽驗收:
1、臨時教室裝修工程之經過:成功國中於98年5月22日函文至 新竹縣政府,請求就98年度暫借縣體育場上課計畫及經費概 算共16,880,000元之補助(見第889號偵卷七第3頁),新竹 縣政府於98年6月16日回函同意成功國中借用體育場作為新 生上課地點,並同意補助726萬元(見第889號偵卷七第4頁 )。成功國中總務主任即被告李盈璋即於98年6月22日簽呈
擬以公開招標方式,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得標(簽呈見第88 9號偵卷七第6頁),並辦理公開招標後,於98年7月8日開標 ,投標廠商共9家,因最低底價廠商低於底價80%,未出席經 通知後又提出說明非完全合理,又不願繳交差額保證金而放 棄承作,並由次低底價之全聯安公司以5,444,212元得標等 事實(開標紀錄見第889號偵卷七第7至9頁),有決標公告 、臨時教室裝修工程預算書、全聯安公司陳報於98年7月16 日進場開工函文可查(見第889號偵卷七第10至18頁)。因 設計師設計臨時教室時原來即未設計天花板,在施工過程中 因考量教室悶熱現象,故追加施作天花板及電扇,並提及於 98年8月10日開始新生訓練等節,亦有臨時上課整修工程會 議紀錄(98年7月18日、7月27日、8月5日分別召開,見第88 9號偵卷七第19至26頁)、成功國中98年7月28日因增加輕鋼 架天花板裝設電燈、風扇之變更追加議價之簽呈(見第889 號偵卷七第27頁)、工程變更協議書、新竹縣立成功國民中 學新增項目議定書、工程變更議定總表、工程變更議定明細 表(分見第889號偵卷七第28至36頁),全聯安公司並於98 年8月19日函文成功國中將依約於98年8月21日完工,請派人 驗收事宜(見第889號偵卷七第36頁);又全聯安公司承攬 上開臨時教室裝修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天花板及輕鋼架工 程轉包予被告林昭錡擔任負責人之常興公司承攬,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前揭工程變更議定明細表中, 確有新增輕鋼架天花板之工程(見第889號偵卷七第31、35 頁),但未見有提及「冷氣」2字,且有關插座組部分係註 明「110 V」(見第32頁,共72組),只有臨時水電材料開 關箱部分有1座「220V」(見第34頁,共1座);是此臨時教 室裝修工程內容,應不包含冷氣裝設或冷氣線路整修工程甚 明。
2、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之經過:新竹縣政府於98年9月16 日函文至成功國中,就有關新竹縣議會議長建請補助冷氣管 路工程35萬元部分,同意補助(見第10576號偵卷一第19頁 )。被告李盈璋即於98年9月16日擬簽呈表示因新竹縣議會 議長建請縣府補助35萬元作為冷氣管路工程經費,採購規模 為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 第49條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第3 款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企劃書並擇符合需要者辦 理比價、議價,若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之企劃書時, 爰依同法第3條規定逕改採限制性招標續行辦理,並預定於9 8年9月22日開標進行評選(簽呈見第10576號偵卷一第18頁 ),98年9月16日當日並即上網公告「98年學年度教室冷氣
機線路整修工程評選」,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開標日期 為98年9月22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見 第10576號偵卷一第20至21頁),底價則核定為348,840元( 採購底價表見第10576號偵卷一第22頁),98年9月22日開標 時,投標廠商只有常興公司1家,且標價為349,914元,高於 底價,經減價後,廠商常興公司願以底價承包,兩造並於當 日簽約等節,有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合約書、廠 商評選答詢表、標單、常興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可查(見 第10576號偵卷第23至33頁)。常興公司於98年9月28日檢陳 開工報告書、98年10月6日檢陳完工報告書,被告李盈璋即 上簽呈擬請校長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3項規定派人驗收 ,校長即被告劉文龍批示委請輔導主任蔡英煌驗收,並於98 年10月20日驗收完畢等節,有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簽 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照片可查(見10576號偵卷一第3 4至42頁,另見外放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全本)。 3、依前揭常興公司工程日誌可知98年9月22日至28日在成功國 中臨時教室均有實際施工,9月28日至10月7日則往返成功國 中做施工結尾之拍攝照片及文書處理(工程日誌見原審訴字 卷四第147至163頁),但常興公司卻於98年9月28日始陳報 開工、10月6日始陳報完工,與實際施工及完工時間並不一 致;且98年9月28日既已實際完工,被告李盈璋卻仍於98年9 月29日之抽查紀錄表中勾選「施工中檢查」,亦與實際不符 。惟查:
⑴依上開說明已知成功國中臨時教室裝修過程中,並沒有冷氣 機設置及相關線路裝修項目,雖冷氣機於98年8月間已裝設 上去,但無法運轉,且新竹縣政府於98年9月16日始行文給 成功國中同意補助35萬元經費,而經費有無並非決定在被告 劉文龍、李盈璋手上,被告劉文龍、李盈璋2人應無在98年7 、8月間冷氣機線路經費尚無著落之際,逕行同意被告林昭 錡先行裝設冷氣機線路之可能。
⑵次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 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 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公告金額依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為100萬元 。再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十分之一者 ,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 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 招標。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
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 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 辦理比價或議價。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 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 授權條件。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 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機關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第1次公告結果,未能取 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2次公告者,得 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竹 縣政府於98年9月16日同意補助35萬元後,成功國中於翌日 即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資料見第10576 號偵查卷一第20頁),採購金額為35萬元,為未達公告金額 、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上開規定,有3種方式辦理, 依被告李盈璋於98年9月16日之簽呈記載係依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3家以 上廠商之企劃書(簽呈見第10576號偵卷第18頁),時間符 合各該函文所示、所為程序係依法辦理招標,並未見有疏漏 或瑕疵,自不得以其後只有常興公司1家參與投標且得標, 而逕論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3人間有何串謀? ⑶冷氣機線路實際施工裝設之日期為98年9月22至28日,已如上 開說明,而常興公司所提出之開工報告書係記載98年9月28 日、完工報告書係記載98年10月6日,且上開開工及完工日 期亦填載在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固均 與實際不符。惟公訴人主張被告3人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嫌,其主要犯罪事實係在被告3人明知常興公司已提前施作 冷氣機線路裝整完畢,卻仍辦理招決標,並虛偽製作不實之 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然公訴人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冷氣機線路在招決標之前已被提前施作, 且被告劉文龍、李盈璋辦理招決標確實在新竹縣政府同意補 助款項之後所為,核無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主驗收 人蔡英煌於偵查時證稱:我現在是芎林國中校長,98年8月1 日在成功國中擔任輔導主任,臨時教室西曬很嚴重需要裝冷 氣,當時應該是要拉220伏特的線到教室,這個裝好才有辦 法裝冷氣,學生來上課之後教室還沒有冷氣,98年10月12日 當天確實有正式驗收,看線路長度跟每間冷氣是否能使用,
在8月時有1、2間有冷氣的辦公室,之後就拆掉了,我以為 是先拉1條臨時的線路,那些線路我看不到,冷氣機線路工 程得標後好像有講要利用假日來施工,一般經驗應該是校長 有要到錢才會裝冷氣等語(見10576號偵卷六第107至109頁 ),證人蔡英煌身為公務員且也擔任國中校長,並以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所為上開證詞亦係中性陳述,應堪採信 ;此外,並有蓋上「輔導主任蔡英煌」、「會計室主任黃碧 惠」職名章及被告劉文龍、李盈璋2人職名章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外放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全本封面背面及第1頁),在工程驗收紀錄表上 有關「新設電錶及電錶箱」、「教室、辦公室電源開關箱」 、「線路線徑」(3種尺寸)共5項項目之備註欄內都有人工 記載「符合」2字。證人蔡英煌並非施工時期在場觀看施工 過程之人,並無從知悉真正開工、完工日,其在校長即被告 劉文龍批示由其擔任主驗人後,在驗收之日擔任主驗人並逐 項驗收後,業已盡其主驗人之責,無論冷氣機線路有無被提 前施作,並非證人蔡英煌可得悉或判斷之事項,故證人蔡英 煌應無「虛偽驗收」之可能。
4、被告李盈璋在開工與峻工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完工工程驗 收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用印蓋章部分,雖有瑕疵 ,但無法因此推認工程有被提前至招標之前就已施作,更無 法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明知教室冷氣機 線路整修工程尚未獲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以及未先依規定 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98年7、8月間逕將教室冷氣 機線路整修工程指定予林昭錡承包施作」之犯行,上開日期 不一致也無法逕推論被告3人係虛偽辦理招決標。退步言之 ,被告劉文龍為成功國中校長、被告李盈璋為總務主任,渠 等之專業在教學或與教育有關之校務事項,並不在工程建設 之相關法令或程序,而成功國中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是全 聯安公司得標後,將工程中之水電、天花板、輕鋼架等工程 轉包予常興公司承攬施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常 興公司既施作轉承包而來的臨時教室水電工程,又施作其後 自行標得之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實無法苛求非水電專業之 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必須分辨常興公司在臨時教室所施作之 「水電」與在冷氣機線路整修所施作之「水電」差別何在, 是縱若被告林昭錡真有把握嗣後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也可順 利得標,故而預先施作某部分線路裝整,此亦非是劉文龍或 李盈璋可理解、辨別而可事先防範,綜上所述,前揭開工完 工日期之不一致,尚無法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劉文龍、李盈 璋及林昭錡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更
無因此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發生之構成要件該當。㈢、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 昭錡3人有共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
1、證人周中生即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之監工雖於警詢、偵查 時證稱:全聯安公司負責人鄧重咸曾向我抱怨全聯安公司得 標之工程項目中有許多項目並非由其發包及施作,係由劉文 龍同意其他廠商施作,包括冷氣機線路裝修工程,因此損害 全聯安公司之利益等語,惟證人周中生於警詢時亦證述:「 常興公司當時裝冷氣電纜後,鄧重咸表示該冷氣電纜部分, 全聯安公司並未要求常興公司施作,係常興公司自行施作, 我記得當時冷氣機主體曾經有裝設完成,但之後部分冷氣機 遭取下,據我事後所知,係因預算不足無法取款所致」等語 (見第10576號偵卷二第118至反面);其於偵查時並具結證 述:「不記得在監工期間有看到林昭錡在施作冷氣線路,我 沒看到裝線路,是看到他在裝冷氣機,電纜是放在天花板裡 面,我看不到」等語(見第10576號偵卷六第135至136頁) ,故證人周中生並未證述有親眼目睹被告林昭錡於臨時教室 施工期間有在裝設冷氣機線路。證人即全聯安公司負責人鄧 重咸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時林昭錡在施工時有去翻天花 板,我覺得我發包給他的事項不需要去翻,我有跟林昭錡說 多做的部分我們公司不會給他錢,我發包給林昭錡的工程沒 包括冷氣及冷氣管線,但我記得當時很熱,有裝冷氣好幾台 ,驗收是9月或10月,我們沒有把天花板掀開來,我不知道 裡面有無冷氣的管線」等語(見第10576偵卷六第129至130 頁),證人鄧重咸亦未證述有看到被告林昭錡在裝設冷氣機 之線路,另證人鄧重咸證述被告林昭錡轉承包的項目包括水 塔、配管路、隔間、燈具、天花板等也都是常興公司在做等 語(見第10576號偵卷六第129頁),項目繁多,是其證述之 「多做的不會給錢」是否即指冷氣機線路裝整工程,即有疑 問。證人詹德溪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們拉線之前冷氣不能 用,我們施工時天花板做好的我們就掀開來,還沒做的就直 接拉線,冷氣機的線路是從配電盤拉到每一間教室的冷氣機 電源,配管是指管路先配好之後再穿裡面的線,那時很趕工 ,可能是要趕給學校上課的人用,所以夜間也有施工」等語 (見第10576號偵卷六第280至281頁),雖公訴人詢以「那 時完全沒有學生來上課?」時,答稱「沒有」,惟其亦證述 不確定是否還在暑假等語(見同上卷第280頁反面);且其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點工,工程日誌上有我的名 字才有來做,唯一來做的日期是9月22日,在此之前沒有去 過成功國中做工,我負責電源部分的拉線跟配線,我拉線會
進到教室內,我沒有看到學生,是因為放學了還是根本沒人 來上過課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1至112頁) ,證人詹德溪已證述其施作冷氣機線路是在98年9月22日, 且在此之前並未到成功國中施工,是公訴人所舉上開3位證 人均未證述被告林昭錡有在暑假時已將冷氣機線路裝設完畢 ,渠等證言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劉文龍等3人之認定。 2、公訴人舉被告劉文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林昭錡、李盈璋之通聯譯文欲證明其3人間就工程之虛偽招 標決標及開工完工日期有通謀等節。惟查被告劉文龍、林昭 錡於98年8月7日之通話內容有關冷氣部分之前後譯文為:「 林昭錡:冷氣現在22台,這樣照我估1台2萬左右,就差不多 44萬左右。劉文龍:喔,這樣。林昭錡:44萬看有沒有辦法 ,校長你跟鄧老闆喬,看他那邊弄一些出來。劉文龍:看他 的看法。林昭錡:不然他價格都弄得很高,就像那個庫板他 1米大概1300左右,他弄得很高,這樣錢都弄光啦,他500多 萬標到,他現在700多,他價格弄高高的,這邊根本就沒有 錢可以用啊,這就看你跟他喬啦,你如果跟他喬有40萬左右 ,冷氣就解決了。劉文龍:這樣就蠻省的。林昭錡:儘量降 低,這樣給他運轉啦。…林昭錡:好啦,你怎樣喬啦,不然 冷氣裝下去,又沒運轉,這樣實在是比較不好。」(見第88 9號偵卷五第66至67頁),觀諸前後文,可認在98年8月7日 當時冷氣機已裝設,但未運轉無法提供冷氣使用,否則被告 林昭錡無需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劉文龍向全聯安公司老闆鄧重 咸在工程款中喬出40萬元供冷氣機線路使用,再者,亦可證 明98年8月7日當時,被告林昭錡尚未施作冷氣機線路工程, 而當時也沒有經費施作冷氣機線路,除此之外,僅可認被告 林昭錡試圖遊說被告劉文龍籌措經費讓伊承包冷氣機線路工 程,尚無法證明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之間有何共謀之情形。 又被告劉文龍、林昭錡於98年8月11日通聯前後譯文為:「 劉文龍:我剛跟他要電的錢。林昭錡:冷氣裝好了,電要找 錢來。劉文龍:是啊,我就跟他要,他幫我想辦法,我剛才 就是等他,剛跟他講過話…」(見第889號偵卷五第68至69頁 ),此譯文內容與上一通譯文相同,只可認被告林昭錡遊說 被告劉文龍籌謀經費讓伊承包冷氣機線路工程,且被告劉文 龍確實有為冷氣機線路工程之經費奔走等節而已,並無法證 明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之間有共謀何事。再觀被告劉文龍與 李盈璋於98年8月20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前後文為:「劉文龍 :那個冷氣,他有沒有來弄好?李盈璋:我有打電話給他, 但是他們聯絡來、聯絡去啊,淑惠說還沒有來修理,但是那 個他們裡面都只開1台,其他的讓它先轉,這樣子。劉文龍
:好好好,我知道,1台是勉強啦,勉強啦。李盈璋:對, 是可以用啦,但是就是他…他來不及啦。…」,查其2人對話 內容雖提及冷氣機有在運轉,但無法確認是在討論冷氣機本 身是否無故障、還是在測試冷氣機能否運轉,惟無論如何, 內容提到「只開1台、1台勉強」等語,顯然被告劉文龍、李 盈璋不是在討論全部冷氣機都可以運轉,上開通話內容,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公訴人另舉被告劉文龍、林昭 錡於98年9月23日之通聯前後譯文為:「劉文龍:好,要試 過喔,全部都要打開試。林昭錡:全部會試,還有李主任總 務處那邊,廁所烘手機有7、8個迴路,萬一這邊會跳電,就 轉過去那邊接就沒有問題,我找好了。劉文龍:找好了是嗎 ?林昭錡:這邊還有7、8個迴路。劉文龍:安心了。林昭錡 :那些烘手機現在完全沒有使用嘛…那邊電壓也是220,所以 沒有問題。劉文龍:反正不會跳就好。林昭錡:不會,保證 不會跳,還有,等一下過來,我跟蘭姐講好,吃晚飯聊天啊 。劉文龍:我就知道你要請完工的。…」(見第889號卷五第 92頁),依前後文觀之,究竟測試何項設備,並不明確,又 被告劉文龍辯稱以為被告林昭錡承包工研院工程完工要請客 等語(見第10576號號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林昭錡辯稱 是單純吃飯討論工程進度等語(見第889號偵查卷一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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