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839號
TPHM,106,上訴,2839,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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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麒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林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511號、105 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冠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顏偉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冠丞顏偉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出口。詎其等竟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 ,由當時暫住於日本國東京都之顏偉麒於104 年10月間某日 ,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冠丞,要求林冠丞郵寄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至日本以供其施用,代價為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000 元),郵資及其他費 用另計。林冠丞即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 重2.5 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後,將之藏放於袋裝泡麵 中,並於同年10月13日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 之基隆樂利郵局內,將藏有上揭毒品之袋裝泡麵以國際快捷 郵件寄至顏偉麒位於日本東京市板橋區板橋0-00-0-0000 之 住所(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收件人:顏志城),即 以此方式,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口至日本。二、嗣該藏放有上揭毒品之郵件於104 年10月14日經空運送抵址 設日本東京市江東區新砂3 丁目5 番14號之日本郵局東京國 際郵局後,經該局人員檢查時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發現 其中1 包泡麵所夾藏之白色結晶狀粉末,經檢驗為甲基安非 他命,即由日本國警察聯繫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 際科刑警共同調查,而悉上情。顏偉麒嗣於104 年11月19日 遭日本警察逮捕,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 於105 年2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4 年,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並將其驅逐出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林冠丞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再同署檢 察官就顏偉麒部分另行分案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 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 或科刑,固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所定, 然上開規定係以同一國家之法院不得就同一罪名重複審判為 限,並不保證兩個以上國家之法院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 或科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7點 中段業有說明,核與我國刑法第9 條並無矛盾衝突之處。況 刑事審判權之行使乃國家主權行為之表現,故若該犯罪行為 為國家刑法效力所及,自對該犯罪具有獨立行使刑罰權之主 權,除非兩國間另有條約規定,否則即使外國政府曾加以審 判,我國司法機關自仍可對該犯罪行為追訴、審判與處罰, 並無被告顏偉麒所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雙重處罰之 問題。準此,顏偉麒雖就本案同一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曾經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緩刑4 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有日本國東 京地方法院平成27年合(わ)第319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 見偵1511號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檢察官自仍得 加以追訴,法院亦仍得為實體審判。另顏偉麒雖就此部分聲 請傳喚專家證人廖福特,惟本院認此已為我國刑法第9 條所 明定,且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無違,前引該 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7點中更已明白說明「不保證兩個 以上國家之法院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即無傳 喚專家證人到庭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顏偉麒雖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卷附「日本國東京海關所提供之摘發報告」等件 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 頁),然其於原審已同意作 為證據(見原審訴27號卷第25頁反面、第33至35頁),且查 無該證據之取得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於本院審理中自 仍得作為證據。
顏偉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同案被告林冠丞於原審所 為之陳述,及顏偉麒於日本接受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李暖源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不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2 、286 頁),惟因上開證據已有可替代 之證據可證明顏偉麒本案之犯罪事實,本院認無引用該等證 據認定顏偉麒犯罪事實之必要,即不再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 216 至218 頁、第285 至288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丞顏偉麒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偵1511號卷第74、80頁、偵3491號卷第15 頁、原審訴494 號卷第28頁反面、第71至73頁、第131 、 166 頁、原審訴27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15 、290 頁 ),並有基隆樂利郵局104 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畫 面截圖、國際快捷郵件送貨單照片、日本國稅關所提供毒品 查獲現場照片暨查獲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摘發報告、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7年合(わ)第319 號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1511號卷第10至11頁、第26



至31頁),足見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 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 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 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 、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將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以國際郵件方式自我國運輸、私運出我國國境時,本案 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均已完成。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等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運送業者,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離開我國國境 ,並進入日本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林冠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 1 月8 日執行完畢。顏偉麒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16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 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 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 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依刑法第57條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語,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經查:被告二人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為2.22公克,數量甚微,且僅係供顏偉麒自身施用 ,並無意圖轉賣牟利之意,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出口 之國際毒梟或藥頭有所不同,情節尚輕,且甫運抵日本即遭 查獲,未流入市面,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而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刑度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二人上述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不符合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自首部分:顏偉麒於原審雖曾主張符合自首(見原審訴27號 卷第47、48頁、訴494 號卷第132 頁),然本案乃係林冠丞 將藏有上揭毒品之郵件於104 年10月14日經空運送抵日本郵 局東京國際郵局後,經該局人員於同月15日檢查時發現內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報警處理,經日本警方於同日聯繫我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後共同偵辦,並於同年 11月19日由日本警方至顏偉麒上址日本住所逮捕顏偉麒等節 ,為顏偉麒所自承,並有偵查報告及日本國稅關104 年11月 1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他1118號卷第4 頁、偵1511號卷第27 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雖當時顏偉麒係指示林 冠丞以假名「顏志城」為收件人,然郵件上之收件住址及聯 絡電話00000000000 均為顏偉麒所居住及所持用(見偵1511 號卷第15、32頁),顯見警方早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顏 偉麒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其縱使於日本警方詢 問時承認收件人為其本人,亦不符合自首要件。 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 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 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方屬之,否則 若未因而破獲,實難逕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真。 ②林冠丞顏偉麒雖主張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顏 凱如,然此業為顏凱如於基隆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957 號案 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見原審訴494 號卷第55頁反面 、第111 頁反面),且林冠丞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毒品來源 為顏偉麒聯絡其朋友後,該人駕駛黑色車輛至樂利三街附近 之便利商店給我,我再寄給顏偉麒等語(見偵1511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第74頁),與其嗣後於原審所稱:是顏偉 麒打電話給我要我跟顏凱如拿等語(見原審訴494 號卷第 131 頁)有所不符;而顏偉麒於偵查中否認是顏凱如提供毒 品,並稱不知道林冠丞之毒品來源,跟顏凱如無關,完全沒



有和顏凱如接觸等語(見偵3491號卷第16、17頁),於105 年12月2 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沒有委託顏凱如寄東西 給我,嗣方改稱:毒品是我請林冠丞顏凱如拿的等語(見 原審訴494 號卷第72頁正反面),於106 年3 月17日審判期 日又稱:林冠丞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訴494 號卷第131 頁),可徵林冠丞顏偉麒對於毒品來源 究竟是否為顏凱如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互有出入。況依 卷附通聯紀錄所示,林冠丞雖於104 年10月13日寄送郵件當 天,曾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顏凱 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然通話秒數為0 秒( 見他1118號卷第52頁),表示並未接通,其所發送之簡訊亦 不知內容為何,則林冠丞是否確實係自顏凱如處取得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實非無疑。再者,顏凱如經基隆地檢以上開 105 年度他字第957 號案件偵查後,認查無實據而簽結等情 ,除據顏凱如於原審陳明在卷外(見原審訴494 號卷第113 頁反面),並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3 頁),是本案顯無因被告二人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判決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有所違誤,即有理由。是雖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及顏偉麒上 訴意旨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應為免訴判決,均無理由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林冠丞業已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200 、214 頁),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毒品等前 科,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其等無視法規禁令,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日本,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重量僅約2 公克餘,數量尚少, 情節非重,且毒品甫運入日本即遭查獲,未因此造成實際危 害,兼衡顏偉麒係主要指示者,林冠丞係配合實施者之分工 地位,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林冠丞現於基隆魚市場工作,月薪三 萬,國中畢業,已婚,需撫養一名幼兒,顏偉麒現經營民宿



,高中畢業,已婚,亦需扶養一名幼兒(見本院卷第29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為違禁物,但業經 日本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有前引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7 年合(わ)第319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是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即已因日本司法機關予以處分執行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林冠丞雖於原審所提「刑事自訴狀」中陳稱自顏凱如處獲得 2,000 元之代價(見原審訴494 號卷第24頁),但顏凱如於 原審否認曾受顏偉麒之託拿錢給林冠丞(見原審訴494 號卷 第112 頁反面),顏偉麒亦稱:當時林冠丞說錢等我回臺灣 再付給他等語(見偵3491號卷第16頁),均與林冠丞所述不 符。況本院認尚無足夠證據證明本案林冠丞之毒品來源為顏 凱如,業如前述,顯難僅憑林冠丞之片面所述即認其確有取 得2,000 元之報酬,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四、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 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 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 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偉麒雖因本案犯行,曾遭日本法院 羈押,但「羈押」非等同於「刑之執行」,且其係經日本法 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4 年」,業如 前述,則日本法院既宣告顏偉麒緩刑,其在日本即未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免除其刑之一部 或全部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9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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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