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45號
TPHM,106,上訴,2145,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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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定棋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定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之1租屋處內(起訴書誤繕為4樓之4,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該屋為張定棋女友出面承租),受「尤凱賢 」(起訴書誤為「呂凱賢」)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尤 凱賢」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 槍1枝(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未經許可而寄藏此等改造手槍、子彈。嗣於104年9月24日 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 警拘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寄 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 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於同日4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桃 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285巷旁草地處而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 砲(即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二、張定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 園,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勝」之成年 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之。嗣於104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張定棋在其上開租屋 處內持槍射傷徐愛宗【無法證明張定棋係持前開改造手槍為 之;另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6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經員警於同日16時許至上開租屋處逕行搜索, 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不含毒品成分之米黃色晶體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證據能力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 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 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 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 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 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1項、第2項之搜索 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 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4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關於無票搜索後未依法 陳報法院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對於逕行搜索後所取得之證據, 如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 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加以權衡,以 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被排除。爰增訂該第4項之規定,賦與法院自由裁量之 權限,使法院得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原則,以作 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此與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適同其趣旨,咸認法院就上開



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得審酌上開標準加以裁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上訴人即被告張定棋於104年 9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1租屋處內持槍射傷證人徐愛宗而經員警到場搜 索查獲,當日員警即以職務報告將現場情形,向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蔡佳蒨請示,且准予備查,復於同年月21日 發函將逕行搜索情形等相關卷資,報請桃園地檢署及原 審法院核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2 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6161號函及檢附資料、桃園地 檢署107年3月22日桃檢坤收104偵20606字第028101號函 及檢附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反面、 第284至286頁)。然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4 年9月18日執行逕行搜索被告後,未依法於時間內向原審 法院報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4日裁定予以撤銷 一情,亦有原審法院107年2月27日桃院豪刑正104急搜46 字第107000627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頁),並 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4年度急搜字第46號刑事卷宗無訛 ,足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規定逕行搜索後所得,且因該次搜索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規定於期限內陳報原審法院,而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急搜字第46號裁定予以撤銷。 (2)惟員警於104年9月18日14時48分接獲報案,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有槍擊案,經警方到場了解實際發 生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原因 係證人徐愛宗與渠女友楊蕙珍因債務糾紛至上記發生地 點與房客兼債務人即被告協商,證人徐愛宗楊蕙珍到 達上址至與被告協商時,因口角糾紛,被告突然取出手 槍朝證人徐愛宗腹部射擊,另警方趕赴現場進行偵處時 ,發現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大門深鎖 ,依據證人徐愛宗指稱被告於開槍後仍留置於屋內並將 大門反鎖,警方於查訪發現屋內有狗叫聲,惟無人應門 ,警方為免贓證物有即時湮滅及被告仍於屋內之虞,遂 通知該戶屋主吳玉琴陪同並經屋主同意後由屋主所有之 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緊急搜索,發現該屋內無人在家,於 屋內初步查看時發現廁所之馬桶內有疑似湮滅毒品之痕 跡,即通知本局鑑識中心及本分局鑑識小組到場協助採



證,並於屋內發現有血跡之徵兆,且查獲大量毒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約9.5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22 .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2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6161號 函所檢附職務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稿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足徵依據當時 情況,員警確有相當理由作無令狀之緊急搜索,係為應 一時急需所為之合法強制處分行為,且員警進屋後發現 廁所之馬桶內有疑似湮滅毒品之痕跡,而搜索結果確因 此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本院衡量防止因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所肇 致危害之公共利益或對被告個人身心造成之傷害及被告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本案違法取證行為僅係未於「期 限內」向法院陳報,對於被告權利之侵害並非嚴重)及 本案逕行搜索之緣由等節,認本案搜索縱有上開程序上 之瑕疵,仍不應排除因此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據能力,自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8、238至242、298至29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238至242、299至307頁),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 場照片等(見偵字卷一第57至59、13至14、96至98頁)附卷 可憑,復有前開槍、彈扣案可佐。另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 顯微鏡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5091號鑑定書及影像 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一第137至138頁反面)。又本院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本案扣案槍枝、子彈具殺傷力 之標準及理由為何,該局函覆稱:「二、有關本局104年10 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5091號槍彈鑑定書內所載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說明如下:(一)上述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 、材質、結構及標記字樣,研判槍枝之名稱、種類;復以「 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滑套、扳機、擊針等機械運作情形, 經實際操作檢測,拉滑套上膛後,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針擊發 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另為與前案比對,上述槍枝曾裝填2 顆適用子彈(彈頭直徑8.97mm、質量5.015g)試射,以取得 試射彈頭、殼作為比對之用,測得彈頭發射速度分別為337. 0、347.7公尺/秒,計算動能分別為286、301焦耳,換算單 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52、476焦耳/平方公分。三、前揭鑑定 書內所載子彈1顆,係以「試射法」實際試射,經試射結果 ,可貫穿0.65mm鋁板(監測板),根據本局測試結果,貫穿 厚0.65mm鋁板(監測版),其彈頭(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已 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故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05169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足見扣案改造手槍、子 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誤,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非其所有;另其雖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但 此應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
2.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被告持有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二第30-1頁) ,且有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9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我購買的海洛因已經施用完了,本案扣 到的海洛因不是我的,是在楊蕙珍的包包內搜到的云 云。然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被告前開 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租屋處內搜索扣得,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見偵 字卷一第49至52、99頁)在卷可稽。參諸原審勘驗上 開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警方在被告上 址租屋處客廳桌上之紙盒內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白色粉末1批,及在房間地上之7-11便利商店塑膠 袋內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批、白 色粉末1批,搜索過程中,並未見有如被告所辯稱自楊 蕙珍之包包內或其他任何包包內起獲之物品等情,有 原審10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2 頁反面至第93頁),顯與被告所辯:本案扣到的海洛 因是在楊蕙珍的包包內搜到云云不相符合。另參諸證 人徐愛宗(見偵字卷一第18至21頁、偵字卷二第3至7 頁)、楊蕙珍(見偵字卷一第27至28頁反面、偵字卷 二第9至10頁)之證述,亦無法逕認如附表一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為證人楊蕙珍所有。據此,被告否認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解,實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採。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見偵



字卷一第49至52、99頁)在卷可證,再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驗前總純質淨 重為108.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 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93415號鑑定書附卷憑參(見偵 字卷一第14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於104年9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68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年9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殺人未遂等案件,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17.0610公克,取樣0.1629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8981公克),且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981公克及殘留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6月4日確定 (下稱前案),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③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前案所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並無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分述如下:
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二者間並無證據可認具直 接關聯性
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陽明公園,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文勝」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前案犯罪事實為



:被告於「104年9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寶慶路18號168汽車旅館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根據被告供述、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 片及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7.0610公克,取 樣0.16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8981公克,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證 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但前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於本案被告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觀諸卷內事證,除 被告自身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所持有本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二者間難謂具直接關聯性。 本案及前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 可認二者相同
前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純度 99.9%,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 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4年度 毒偵字第4635號卷第51頁)、毒品照片等(見偵字 卷一第95頁)在卷可參;而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6包,外觀分別為白色晶體、米黃色粉末及晶體、淡 褐色粉末、米白色晶體數種,純度亦有96%、97%、9 8%數種(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毒品照片等(見偵字卷一第143頁正反 面、第99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固亦有外觀為白色晶體、 純度為98%者,而與前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外觀相同、純度相近,但外觀為白色晶體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常見,純度趨近百分之百 亦屬常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由此常 見之毒品態樣、純度而遽認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 品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
被告所供前後不符,無法作為其持有本案第二級毒



品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相同之佐證
被告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於104年9月24日0 時40分許從我隨身背包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我於104年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樹林二街頂好 超市前,以1萬8,000元左右代價向綽號「文盛」的 男子購買;另警方於104年9月18日21時40分在我租 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2年至 104年1月間,陸陸續續向綽號「文盛」及「眼鏡」 之男子,每次以5至6萬元代價購買云云(見偵字卷 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似供稱其持有 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自不同來源。被告於104年9月2 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4年9月18日在我住處查 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2年前左右(102年)在桃園市 區向李文盛買的,是分好幾次買的云云(見聲羈字 卷第10頁正反面)。於104年12月23日偵查時改稱: 104年9月18日警方我現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都是於103年間,在桃園區陽明公園,向「李 文勝」的人,1次以大概10幾萬元購買的云云(見偵 字卷二第44至45頁)。於105年8月17日、106年1月2 5日原審時復分別供稱:前案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從租屋處帶出來的,都是在103年間向「李文勝 」購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0、69頁),其前後所 供顯有不一。倘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相同,何 以警詢時要再另外供陳前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購買時間及地點。參諸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時間距原審審理時間相隔至少近1年,且依被告所 供,本案扣案毒品係陸續向所謂「文盛」、「眼鏡 」或「李文勝」所購得,亦即本案扣案毒品固均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購買時間不一,則前 案被告所供於104年1月間購得之毒品,是否能認確 係與本案扣案毒品相同,亦非無疑。被告固供稱前 案扣案毒品係自租屋處帶出來云云,然無法排除係 為脫免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罪責所為卸責之詞,自難作為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相 同之佐證。
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亦有疑問




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 重108.4公克,數量非少,顯然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 供施用所持有之數量,亦與一般施用者通常分次少 量購買之情形有異。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昂貴,且臺灣氣候潮濕,久放容易受潮耗損 甚或變質,保存實屬不易,一般施用毒品者,每日 施用之數量有限,實無必要甘冒毒品久放耗損變質 ,又可能遭警方查緝獲判重刑風險之可能,而同時 持有大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是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全係為施用而持有,亦屬有疑。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同一來源一節屬實,亦已因犯意中斷 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不及
按行為人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 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 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 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 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 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 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 、前案遭查獲之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18日14時30分 許、104年9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且前案犯罪時間 為104年9月23日,均如前述,足認前案之犯罪時間 及查獲時間均在員警實施本案逕行搜索之後,雖被 告於員警為本案搜索時不在現場,然被告既係因在 其租屋處內持槍射傷證人徐愛宗一事離開該處,該 租屋處顯為犯罪現場,衡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 刑案遭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且員警於刑事案件發生後至犯罪現場勘察、採 證亦與常情無悖,足見被告對於員警將至犯罪現場 搜索一事已可預見,本案與前案之間,已因員警於 本案中逕行搜索而生犯意中斷之效果,被告於104年 9月18日員警逕行搜索前、後所為之本案、前案,二 者間難認有所謂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已屬不同犯行 ,不可能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④據上所述,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確為被告持有之物,且不可能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 力效力所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又員警至被告前開租屋處逕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二所 示毒品時,被告雖不在現場,然觀諸卷內照片(見他字 第6013號卷第9至11頁反面、偵字卷一第164至180頁反面 )及前述搜索過程,可知員警至上址逕行搜索時該屋大 門深鎖,屋內仍置有大量物品,足見被告僅係因持槍射 傷證人徐愛宗後暫離現場,主觀上並無因此拋棄屋內物 品之意,則該租屋處內所有物品顯均仍在被告管理支配 之下而屬被告持有之物,此由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得證。自難因被告於查 獲當時不在租屋現場,即認被告業已喪失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毒品之管領支配,而認已非屬被告持有之物。 (4)再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均否認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無其他證據可認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於前案中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有關,自難推認二者間有何關聯。 (5)至被告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前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比對一節 ,因縱令本案與前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同一來源,亦因被告犯意中斷之故,二者間已屬不同 犯行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均如前述,是被告此證 據調查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三)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再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
(五)被告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185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4至71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按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毒品之犯罪時 間雖始於103年間,然迄104年9月18日方遭查獲,前後行為 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跨越前 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 論以累犯,一併說明)。
(七)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 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凌晨0時40 分許,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為警拘獲,在員警未知悉其所為事實欄一犯行前 ,主動帶同員警至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285巷旁草地處查 扣上開槍枝及子彈,嗣並坦承其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雖於104年9月18日14時 3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持槍射傷證人徐愛宗,惟員警在 被告租屋處所查扣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經鑑定比對 結果,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為扣案槍枝擊發一情 ,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5091號 鑑定書等自明(見偵字卷一第151頁正反面、第137頁正反面 ),則被告所報繳槍、彈既非員警已發覺持槍射傷證人徐愛 宗之槍、彈,仍有自首之適用。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人員發覺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主動供承寄藏槍枝 、子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槍彈之要件,但考 量其係因員警追查另案始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認尚不宜 諭知免刑,故僅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八)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扣案槍彈係身分不詳綽號「呂凱賢」之成年男子寄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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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