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梅
涂乃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與其子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甲○○於102年8月16日 ,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向 乙○○誆稱丙○○經營潮鞋貿易,認識NIKE品牌高層, 買賣價差高達5至6成、獲利良好,而誘使乙○○出資其所謂 潮鞋貿易,空言利潤可以平分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以 為真有其事,而自如附表所示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4月9 日止各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至104年3月26日止,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之),以附表所示方法,陸續由其本人或委 請其母(人別資料詳卷)交付自有與向親戚籌得之金錢與甲 ○○、丙○○2人總計新臺幣(下同)26,907,650元(交付 之日期、金額、途徑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104年9 月間,乙○○要求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甲○○、丙○○2 人卻以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海關通關出現問題、美國 發生暴風雪等為由推託,但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乙○○始 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丙 ○○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被告甲○○於前述時、地向告 訴人乙○○陳稱被告丙○○經營潮鞋貿易,有特殊管道,可 獲利5、6成,促請告訴人出錢投資,利潤對半分,告訴人遂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交付渠等如附表所示金錢 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我沒有詐欺,確實有投資事業存在,只是當中關 鍵人不見,我們也是受害者云云;被告丙○○辯稱:因為都 是地下化作業,商品都是限量的東西,所以不代表一家店會 有很大量的貨,我是去一家家的店裡去收,我真的有在做投 資云云。辯護人則為2人辯稱:依據告訴人所述其確實有300 多萬元之獲利,如果是一般詐欺行為,告訴人應無法獲得如 此高額獲利,可證本件應該是投資糾紛所導致,和詐欺行為 不同,又依證人龔建豪所述,被告丙○○每月向他購買球鞋 約1、2萬元,而被告丙○○所購買的球鞋很多都是限量款, 每家店的存款本來就不高,被告是向多家業者去進貨,並進 出口至美國進行銷售,但現在遭美國海關查扣之緣故而無法 將該貨出清獲利,依照被告丙○○的購買情形顯然跟一般消 費者購買球鞋自用之情形不同;另本案除告訴人為投資者外 ,尚有其餘投資者,其獲利狀況也都有獲得分配,僅因最後 1次投資行為在美國海關遭到查扣無法後續分配,因此本件 被告2人並無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縱使本件有詐欺行為 ,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聯繫,亦未告知投資可 能獲得有多高額之獲利,被告2人之帳戶,在平時之交易習 慣是由被告甲○○進行管理,被告丙○○對於為何會有其他 款項出入該帳戶均不知情,而依照告訴人所述其匯入該帳戶 均是受被告甲○○指示所為,故退而言之,本件縱有詐欺行 為,亦與被告丙○○無涉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甲○○於 102年8月16日,在住處說丙○○關係好,認識很多臺灣潮牌
店老闆,得到美國那裡的重視,美國那邊有金主提供管道, 可以購買NIKE產品出口到美、日、大陸地區,買賣差價 利潤約5至6成而邀我投資,還帶我去丙○○房間,全部都是 放NIKE鞋子,我於102年8月16日至104年4月9日(警詢 中誤稱104年3月26日)陸續匯款至甲○○、丙○○帳戶。被 告2人說獲利後會通知我,但104年9月我要求取回獲利及本 金,甲○○卻沒有歸還,而說海關問題、美國暴風雪等問題 ,叫我等待。甲○○說業務都是丙○○處理,其只負責找資 金。我要求見丙○○,但甲○○都說見面沒有辦法有助於事 情。我只有在被告2人家中見過丙○○1次,大約於102年9月 、10月間,甲○○才介紹丙○○,他有跟我講鞋子的事。丙 ○○說他如何去接觸他熟識的店,沒有特別跟我提店名,是 說NIKE品牌,全省都有。他說潮牌鞋都是國外需要的, 是透過他成功經營的人脈認識關鍵的人,而取得NIKE的 經營權。丙○○說知道我有匯款到甲○○指定的帳戶等語( 見他字卷第2、85、145頁背面、186至-87頁、原審卷㈡第25 頁背面-2 6頁背面),復有歷次匯款、現金存款單據(見他 字卷第86-100頁),被告甲○○、丙○○開立於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農安分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甲○○,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 00號(戶名丙○○,下稱丙○○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㈠第166-313頁)、告訴人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見他字卷第5-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確實以認 識NIKE高層,有特殊管道可以進行潮鞋貿易,獲利可達 5、6成,並以此慫恿告訴人出錢投資,告訴人因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陸續由伊或委請母親交付被告2 人共26,907,650元。而告訴人雖證稱前揭投資情節是被告甲 ○○所說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丙○○的唯一1次見面 ,被告丙○○亦附和被告甲○○所誆稱的內容乙節,亦據告 訴人指述明確,況且,被告2人均不諱言渠等帳戶彼此都有 互通保管使用等情(被告甲○○供稱:我都把乙○○匯入的 款項交付給丙○○,帳戶由丙○○領,有時候是我領給他, 平常伊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放在丙○○那裡,見他字卷 第145頁;被告丙○○供稱:款項有時候是我提領交付,有 時候甲○○提領交付,平常其提款卡、印章、存摺由甲○○ 保管,見他字卷第147頁),經核對前揭甲○○、丙○○帳 戶,於本案期間前後,被告2人確實有數10萬至百萬元之多 筆往來。倘被告丙○○對本案毫不知情且全無參與,何以能 在其與告訴人第1次接觸時便能與被告甲○○為相同之謊言 ?又豈會對於其帳戶內有他人陸續匯入的大筆金額(告訴人
匯入丙○○帳戶金額高達22,329,650元)卻毫不質疑?益證 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被告2人雖均辯稱確實有投資事業存在云云,然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稱係向殷國盛、陳涵勳、龔建豪、吳銘翰、楊偉 辰等人交易,並提供該等人電話或聯繫地址(見他字卷第15 3頁),經偵查檢察官以該等資料查證,結果分別如下: ⒈所謂0000000000號「殷國盛電話」,實際上係由證人蔡弼光 申辦使用,其證稱:我不認識、從沒見過丙○○,也不認識 殷國盛,並未將該電話交付殷國盛或任何人使用;該電話是 98年中華電信emome公開招標,我以1300元之最高價標 得,是唯一的使用者,且迄接受調查時都沒有使用、撥打, 我一標到就將SIM卡收在資料夾,每月固定支付基本費, 因為該門號是特殊號,可以賣錢,目前行情50萬等語(見他 字卷第210頁、偵字卷第9頁)。
⒉證人陳涵勳證稱:102年至104年間在「西寧南路摩曼頓西寧 店」任職,沒有從事潮鞋買賣。「這兩位被告我都不認識, 為何我要當證人?」;我只知道小涂,小涂只是一般客人, 我不知他的本名,他就是一般客人來買鞋,大約幾千元的交 易金額,我在西門町是4年前的事(按依偵訊日之前4年係 101年),他1個月買個幾千元,只是他常來買東西我們比較 熟,但我沒有為丙○○辦理潮鞋出口或報關之程序;我離開 西門町4年多,丙○○卻於偵訊前兩個禮拜打電話跟我說他 手機不見了,說我可能會收到傳票,叫我不要理他,說可能 這是人家要整他,因為我去問西門町警察說這傳票有效力還 是要來,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到地檢署問我為什麼要來,因為 我連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163頁、偵字卷第8頁背 面)。
⒊證人龔建豪證稱:我是103年4月調來「摩曼頓」西門店才認 識小涂,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也不認識甲○○;我只是在「 摩曼頓」上班,沒從事潮鞋買賣,就球鞋專賣店而已;一般 潮鞋店在我們認知是自己去進貨,不是跟NIKE進貨,但 我們是有跟NIKE進貨;我去這間店(任職時),同事就 說丙○○是會來買東西的客人,他交易金額大概幾千元到1 、2萬左右,假設1個月1萬元,1年頂多12萬,但他不是每個 月都來,有時買球鞋有時買衣服;我沒有為丙○○辦理潮鞋 出口或報關之程序;和丙○○交易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沒有(國外)卡關問題。(丙○○提供給檢方的)聯絡電話 是我自己的手機,但我手機裡沒有丙○○電話,我們只有L INE而已,都是他用LINE問我他要買什麼東西、我們 店有沒有等;之前丙○○有跟我告知,請我來作證,幫他陳
述他的確有跟我買過東西;但什麼卡關等內容我都不知道; 他說他與人合夥做潮鞋買賣,我不知道為何丙○○會指稱我 與他交易大量潮鞋;吳明翰、陳涵勳也是我同事,吳明翰之 前是跟我一起上班,我講的(丙○○交易)金額是與他的部 分一起算;聽之前同事說小涂好像是通訊行的等語(見他字 卷第198頁正背頁、偵字卷第8頁背面)。
⒋證人吳明翰證稱:102年至104年間受雇於「摩曼頓」,丙○ ○就是一般來買鞋子的客人,每次消費都是幾千元到數萬元 ;潮鞋是指名人穿的鞋,我們店沒有那麼厲害的鞋子,我們 店販賣的就比較屬於平民路線;我沒有為丙○○辦理潮鞋出 口或報關之程序,我其實不知道丙○○有我電話;我不知道 為何丙○○會指稱我與他交易大量潮鞋,我就只是一般店員 ,因為丙○○很胖,講話讓人覺得很有錢,就比較財大氣粗 的人;陳涵勳是我之前的副店長,丙○○只是一般客人,不 會提供買賣潮鞋的服務;我們會跟客人介紹我們的名字,丙 ○○就說他是小涂,以後會來找我們買鞋;我不認識甲○○ 等語(見他字卷第200頁、偵字卷第9頁)。 ⒌證人楊偉辰證稱:102年至104年間任職「摩曼頓」,104年9 月當店長,我們不做潮鞋買賣;(提示被告2人相片後陳稱 :)完全不認識丙○○、甲○○;我沒有與丙○○、甲○○ 交易潮牌球鞋,沒有為丙○○或其他人辦理潮鞋出口或報關 之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202頁)。
⒍綜合前揭證人證詞,足見被告2人辯稱之「與該等人進行潮 鞋買賣」云云根本係臨訟杜撰的無稽之談,自不可能有後續 所謂進出口卡關、美國暴風雪以致遲延等問題。而被告丙○ ○所謂信任合作對象「殷國盛」,經原審多方查詢,臺灣地 區根本無此人存在(見原審卷㈠第143-145頁),顯屬「幽 靈抗辯」。另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報請司法院轉請 外交部囑託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調查渠等遭美國海關 及邊境保衛局扣留貨物之資料,及傳喚店員鄭舜慈、其他投 資人周清霖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即表示其貨品卡在美國海關,價額高達4000餘萬元 云云,檢察事務官並指示其提供相關進出貨單據、網路交易 平台資料等交易資料,此有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 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144、146-147頁),再據被告入出 境紀錄,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出境至105年8月20日入境、於 105年8月25日出境至105年9月3日入境、105年10月21日出境 至105年10月24日入境、105年11月12日出境至105年11月13 日入境、105年11月25日出境至105年11月27日入境、105年1 2月23日出境至105年12月25日入境、106年3月20日出境至10
6年3月28日入境(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43號卷第13頁正 背面),衡情被告所陳之貨品卡在美國海關一事倘若屬實, 則其於上開數次出境即可前往瞭解及處理,且可取得相關文 件證明,惟迄原審於106年6月13日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前 已近1年均未解決,且迄今仍舊無法提供任何文件資料佐證 ,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虛偽,難以採信;又依被告丙 ○○所提出其與鄭舜慈之LINE通訊內容,僅能證明被告 與鄭舜慈間曾有就球鞋、球衣等貨物有詢價往來,但並未釋 明此與聲請傳喚鄭舜慈之待證事實「被告丙○○確實有與鞋 店業者合作大量進貨外銷獲利」有何關連;至被告2人是否 另有其他投資人亦與本案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被 告等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等雖有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取得款項之行為, 但無非基於告訴人同一個遭詐陷於錯誤之後的延伸狀態,按 社會通念,應視為1個整體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僅構成單 純一罪;而被告2人前開接續犯行跨越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甲○ ○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分擔之犯行、造成之損害重大,犯後不僅不願坦然面 對刑責,尚為超越被告答辯、防禦必要範圍之積極幽靈抗辯 ,進一步折磨告訴人身心、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與被 告2人生活狀況,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 年。復說明:被告2人犯罪所得,丙○○實際朋分22,329,65 0元,甲○○則取得4,578,000元,但丙○○於103年1月27日 曾匯還告訴人306,000元,甲○○則於104年11月6日、105年 2月5日分別匯還497,500元、200萬元,此有告訴人開立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6-71頁),此部分
自屬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不能沒收。至於甲○○固辯稱於 104年9月28日在住家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告訴人,但經對質 ,告訴人證稱不記得有此事。甲○○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該積極抗辯,自不可採。是本案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之金額 為①甲○○2,080,500元;②丙○○22,023,650元,該等所 得款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各應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屬妥 適。被告2人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其等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上,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查,被告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丙○○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於原審宣判前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據告訴人陳報在卷 ,難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後 ,認不宜給予緩刑,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日期 │金額(單位│交付途徑 │備註(入帳戶名)│
│ │年.月.日│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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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08.16 │ 212,000 │由乙○○在│開立於臺北富邦商│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業銀行股份│司(下稱臺北富邦│
│ │ │ │有限公司(│)農安分行之○○│
│ │ │ │下稱國泰世│○○○○○○○○│
│ │ │ │華)永和分│八九號丙○○帳戶│
│ │ │ │行匯款 │(下稱丙○○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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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08.30 │ 330,000 │同上 │同上 │
├──┼─────┼─────┼─────┼────────┤
│ 3 │102.09.16 │ 621,000 │同上 │同上 │
│ │ │ 276,000 │ │ │
├──┼─────┼─────┼─────┼────────┤
│ 4 │102.09.26 │ 540,000 │同上 │同上 │
├──┼─────┼─────┼─────┼────────┤
│ 5 │102.10.07 │ 510,000 │同上 │同上 │
├──┼─────┼─────┼─────┼────────┤
│ 6 │102.10.18 │ 767,250 │同上 │同上 │
├──┼─────┼─────┼─────┼────────┤
│ 7 │102.10.25 │ 884,000 │同上 │同上 │
├──┼─────┼─────┼─────┼────────┤
│ 8 │102.11.01 │1,000,000 │同上 │同上 │
├──┼─────┼─────┼─────┼────────┤
│ 9 │102.11.15 │ 720,000 │同上 │同上 │
├──┼─────┼─────┼─────┼────────┤
│10 │102.11.19 │ 600,000 │同上 │同上 │
├──┼─────┼─────┼─────┼────────┤
│11 │102.11.26 │ 638,000 │同上 │同上 │
├──┼─────┼─────┼─────┼────────┤
│12 │102.12.10 │ 576,000 │同上 │同上 │
├──┼─────┼─────┼─────┼────────┤
│13 │102.12.16 │1,980,000 │同上 │同上 │
├──┼─────┼─────┼─────┼────────┤
│14 │102.12.17 │ 495,000 │同上 │同上 │
├──┼─────┼─────┼─────┼────────┤
│15 │102.12.30 │1,200,000 │同上 │同上 │
├──┼─────┼─────┼─────┼────────┤
│16 │103.01.03 │1,710,000 │同上 │同上 │
├──┼─────┼─────┼─────┼────────┤
│17 │103.01.10 │1,008,000 │同上 │同上 │
├──┼─────┼─────┼─────┼────────┤
│18 │103.01.17 │1,000,000 │同上 │同上 │
├──┼─────┼─────┼─────┼────────┤
│19 │103.01.24 │1,485,000 │同上 │同上 │
├──┼─────┼─────┼─────┼────────┤
│20 │103.01.27 │ 111,000 │同上 │同上 │
│ │ │ 483,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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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02.13 │ 630,000 │同上 │同上 │
├──┼─────┼─────┼─────┼────────┤
│22 │103.02.20 │ 480,000 │同上 │同上 │
│ │(起訴書附│ │ │ │
│ │表誤載為 │ │ │ │
│ │02.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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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02.27 │ 560,000 │同上 │同上 │
├──┼─────┼─────┼─────┼────────┤
│24 │103.03.06 │ 560,000 │同上 │同上 │
├──┼─────┼─────┼─────┼────────┤
│25 │103.03.20 │ 357,000 │同上 │同上 │
├──┼─────┼─────┼─────┼────────┤
│26 │103.03.27 │ 288,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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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3.03.28 │ 72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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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3.04.17 │ 36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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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3.05.02 │ 24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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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3.05.29 │ 478,400 │同上 │同上 │
├──┼─────┼─────┼─────┼────────┤
│31 │103.06.27 │ 420,000 │同上 │開立於臺北富邦帳│
│ │ │ │ │號○○○○○○○│
│ │ │ │ │○○○○○戶名林│
│ │ │ │ │玉梅帳戶(下稱林│
│ │ │ │ │玉梅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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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3.07.21 │ 297,500 │同上 │同上 │
├──┼─────┼─────┼─────┼────────┤
│33 │103.08.12 │ 247,500 │由乙○○在│同上 │
│ │ │ │臺北富邦保│ │
│ │ │ │生分行以現│ │
│ │ │ │金存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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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3.09.17 │ 396,000 │由郭秀玉(│同上 │
│ │ │ │乙○○之母│ │
│ │ │ │)在臺北富│ │
│ │ │ │邦保生分行│ │
│ │ │ │以現金存入│ │
├──┼─────┼─────┼─────┼────────┤
│35 │103.11.26 │ 800,000 │由乙○○在│同上 │
│ │ │ │臺北富邦保│ │
│ │ │ │生分行以現│ │
│ │ │ │金存入 │ │
├──┼─────┼─────┼─────┼────────┤
│36 │103.12.31 │ 510,000 │同上 │丙○○帳戶 │
├──┼─────┼─────┼─────┼────────┤
│37 │104.01.09 │1,020,000 │由乙○○在│甲○○帳戶 │
│ │ │ │國泰世華永│ │
│ │ │ │和分行匯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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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4.02.11 │ 297,000 │由乙○○在│同上 │
│ │ │ │臺北富邦桂│ │
│ │ │ │林分行以現│ │
│ │ │ │金存入 │ │
├──┼─────┼─────┼─────┼────────┤
│39 │104.03.26 │ 400,000 │由乙○○在│同上 │
│ │ │ │臺北富邦保│ │
│ │ │ │生分行以現│ │
│ │ │ │金存入 │ │
├──┼─────┼─────┼─────┼────────┤
│40 │104.04.02 │ 100,000 │同上 │同上 │
├──┼─────┼─────┼─────┼────────┤
│41 │104.04.09 │ 600,000 │同上 │同上 │
├──┼─────┼─────┼─────┼────────┤
│合計│ │ │26,907,65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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