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鎰嘉
被 告 蘇敏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17號、104年度偵字第4230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104年
度偵緝字第24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緣劉鎰嘉、蘇敏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共同投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9房屋(下稱尊龍房屋),於同年4月間將該屋借名登記給林慶賢,並以林慶賢的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劉鎰嘉、蘇敏其明知其等經濟困窘,為圖籌措資金供週轉,竟於同年11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其欲向邱招鈴借款160萬元之事實,向林慶賢佯稱:欲出售尊龍房屋,須陪同前往簽署相關文件,致林慶賢陷於錯誤而由劉鎰嘉陪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嘉虹代書事務所簽發票號TH035075號,金額為16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104年5月19日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予劉鎰嘉,由蘇敏其、劉鎰嘉以該本票、借據及以前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邱招鈴擔保前開債權,而向邱招鈴借款160萬元,用以清償渠等另積欠他人之債務,因指劉鎰嘉、蘇敏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鎰嘉、被告蘇敏其(下分稱劉鎰嘉、蘇敏其或合 稱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2人於第一審坦承共 同投資尊龍房屋而以林慶賢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不諱 ,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蘇敏其辯稱:我曾經在10 3年10月間請林慶賢簽本票、借據等文件,是為了辦理尊龍 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但我不知道103年11月間是誰要林 慶賢簽借據、本票設定抵押權的,當時我已經出境等語;劉 鎰嘉辯稱:因為我要向邱招鈴借款160萬元,而邱招鈴希望 提供尊龍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如果屆時沒有依約還款 ,上開房屋就流抵;因為尊龍房屋是用林慶賢的名義登記, 所以向邱招鈴借款時有與林慶賢一起到代書事務所,由林慶
賢出面簽立本票、借據,沒有對林慶賢施詐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2人坦承為男女朋友並共 同投資房地產且有向邱招鈴借款250萬元㈡林慶賢指稱蘇敏 其與劉鎰嘉共同投資房地產而以買賣房屋的名義騙其簽本票 及借據等㈢卷附林慶賢簽立之本票、借據、聲明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書等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
三、經查:
(一)蘇敏其並未於103年11月20日帶林慶賢到嘉虹代書事務所 簽立借據、本票、抵押設定申請書等文件,業經林慶賢證 稱:蘇敏其曾經於103年10月間要我簽立相關文件以尊龍 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向徐經祥借得之100萬元債權,但並 未於同年11月20日帶我到嘉虹代書事務所簽立160萬元借 款之借據、本票等文件,也從沒有就103年11月20日尊龍 房屋出售簽署相關文件一事與我討論過等語屬實(見偵緝 卷第174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二)與劉鎰嘉合作投資尊龍房屋之林谷峰證稱:蘇敏其有一段 時間沒有出現,劉鎰嘉說蘇敏其生重病住院,那段時間蘇 敏其沒有出現過,但後來發現蘇敏其應該是出國等語(見 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並有蘇敏於103年11月10 日出境迄至隔年1月10始入境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8頁)。
(三)劉鎰嘉供稱:蘇敏其103年11月出國去大陸,我沒有與蘇 敏其聯絡等語(見偵緝字第1742號卷第125頁),佐以( 一)(二)之事證可知,蘇敏其辯稱對於尊龍房屋有設定 160萬元之抵押權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可以採信。
(四)林慶賢自承:103年10月間蘇敏其有告訴我說尊龍房屋之 投資金主要用錢,尊龍房屋有餘額可以再設定,需要我去 簽文件,蘇敏其、我及徐經祥在樹林的一家戶政事務所簽 了一些文件;同年11月間劉鎰嘉跟我說要賣尊龍房屋而要 我配合去中壢的嘉宏代書事務所簽了一些文件,當時有代 書在旁邊告訴我是在簽什麼,現場就是我跟劉鎰嘉及一位 事務所小姐,小姐把文件拿給劉鎰嘉,劉鎰嘉再把文件放
在桌上告訴我要簽什麼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 57頁),核與徐嘉虹證稱:林慶賢有親自簽本票及借據, 登記資料上林慶賢的章都是當著面由事務所人員蓋的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112頁正面),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 (見偵緝字第2432號卷第116、117、119、120頁),堪認 本件本票、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 係林慶賢親自簽立無訛。
(五)雖林慶賢指劉鎰嘉並未告知是要以尊龍房屋設定抵押權擔 保借款債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簽本票、借據及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都只是為了要辦理買賣過戶事宜云云。 惟查:林慶賢於103年10月間同意蘇敏其以尊龍房屋設定 抵押權擔保投資金主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債權100萬元 ,且於簽立本票、借據時詢問蘇其敏『投資者應該就很有 錢了,為什麼這個房子除了跟銀行借錢,還需要再另外去 跟民間借貸業者借錢?』,業經林慶賢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第53頁反面),則劉鎰嘉於次月要求林慶賢簽立同樣的 文件,在抵押標的物同一,而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手續又僅 相隔約1個月的情形之下,林慶賢豈有可能不知道在本票 、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的意義?又縱使林慶賢 簽立上開文件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從林慶賢簽立 之借據、本票上之文字已載明借款之日期、金額、借款之 權利、義務人姓名、本票發票人、兌付人,以及以尊龍房 屋供擔保等重要事項,實無從證明劉鎰嘉有對林慶賢施用 何種詐術。
(六)復查本件借款的目的是要清償前一胎的貸款,借款是直接 拿給前一胎的債權人,業經邱惠美、徐嘉虹證述明確(見 偵緝字第2432號卷第92頁正面、原審卷第111頁反面), 扣除本次借款、設定抵押登記之仲介、手續費用後,劉鎰 嘉能實際取得之金錢應不到60萬元。而103年11月20日辦 理上開設定抵押手續之人包含代書、代書事務所小姐,而 非僅有劉鎰嘉1人,倘代書、代書事務所小姐沒有配合, 衡情劉鎰嘉要訛詐林慶賢成功之機會不大,劉鎰嘉有無必 要只為了多擔保不到60萬元之利益,在他人面前訛詐林慶 賢?
(七)本案尊龍房屋在103年3月間購入,距離103年11月20日不 算久,房屋市場行情在該段時間內應無巨大波動,而尊龍 房屋103年3月間買入時向銀行貸得500萬元,依一般信用 良好之民眾購置新屋,銀行所願意放貸之成數,約在房地 成交價的7成左右計算,尊龍房屋之行情可能接近700萬, 且從邱招鈴之角度來看,倘尊龍房屋沒有上開價值,也不
會出借160萬元予劉鎰嘉,而本次設定二胎之債權額為160 萬元,與一胎借得之本金500萬元合計有660萬元,對比林 慶賢售出尊龍房屋之價額為670萬元(此經林慶賢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劉鎰嘉身為尊龍房屋之投資 人之一,在案發時對於尊龍房屋之價值超過660萬元,應 有相當把握,則劉鎰嘉以其為尊龍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地 位,以林慶賢之名義設定抵押擔保160萬元之債權,從尊 龍房屋的市場行情來看,也無從逕以該設定抵押之金額有 超出市場行情之情事而認定劉鎰嘉有對林慶賢施用詐術的 故意。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可以採信。原審法院以被告2人罪證 不足而對被告2人均諭知無罪,於法核無不合。公訴人以被 告2人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 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任何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上訴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