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281號
TPHM,106,上易,228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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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附近,以宅 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林健凱(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其聯絡、自稱為「張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簡稱 「張代書」)指定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收件人:陳明城」,使上開帳戶得供詐騙集團(無法證 明3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陳柏霖所 有之帳戶內,並分別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蔡宜君等人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君、謝旻珊楊博閔詹逸榮程貴琳、阮姿惠、 鄭宇呈梁聖煦、李姵瑩李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件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 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 第9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霖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寄 送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借錢,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之前出車禍,被害人要求賠償 ,所以我才跟自稱為「張代書」之人聯絡要借款,才把帳戶 給他,我是因為要借錢而被騙,張代書電話是0000000000號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 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住所附近以宅急便 方式寄送予「張代書」指定之人;告訴人等人於105年6月 1日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 、郵局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偵查卷第44-46頁、第53-56頁、第62-64頁、第70-71頁、 第76-78頁、第83-84頁、第89-90頁、第94-96頁、第101- 102頁、第108-109頁),復有宅急便收據翻拍照片1份、 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影本1份、家樂福電信門號申 請書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12份、蔡宜君之存 摺內頁影本1份、謝旻珊之郵政存摺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 楊博閔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1份、梁聖煦之臺灣銀行帳



戶封面影本及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李姵瑩之中華郵政金 融卡影本1份、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2 月24日儲字第1060031902號函及其所附之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儲字第 1060084264號函及其所附跨行轉入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9-21頁、第24-25頁、第27-28頁、第32 頁、第34-35頁、第57頁、第58頁、第66-67頁、第73頁、 第79頁、第85頁、第91頁、第97頁、第103頁、第110頁、 第121-123頁、第126頁、第129-131頁、第143- 147頁及 原審易字卷第46-48頁、第56-57頁、第71頁、第81-82頁 ),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等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被 告所有之帳戶內,於同日即遭人於自動櫃員機(即ATM)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情,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123頁、第12 6頁及第129-131頁),是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及玉山帳戶及其提款卡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存取款工具。
(三)依卷附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判決(見原 審卷第51至53頁),可徵被告於105年間因車禍案件涉訟 ,並與該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又被告於105年5月底曾以自 身使用之手機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名義人林健 凱)有數次通聯,而林健凱亦因涉嫌將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有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影 本、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37頁),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可知該案中有數名證人指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使用人向其以協助辦理借款為由要求寄送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指定地點,由上開各情,固堪認被告 辯稱其因車禍案件涉訟,為辦理貸款而依0000000000號門 號使用人「張代書」之指示,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全 然無據。
(四)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 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金融帳戶係針對 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不致隨意交付他人使用 ;持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銀 行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對此理當詳知。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藉端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者,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件被告案發時年滿31歲,為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 年人,且自陳從事服務業,申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均係 作為工作薪資轉入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150- 151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本件「張代書」係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稱可幫忙 辦理貸款,而被告不認識「張代書」,從未與「張代書」 見過面,亦不知悉「張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 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0-11頁、第151頁),可見被告係在對「張代書」 此人極不熟悉之情況下,委託其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 貸款事宜,甚且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 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代書」;復 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需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金融機構查核 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曾去申請過 銀行貸款,「張代書」要求伊交付帳戶及密碼時,伊有覺 得奇怪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申辦 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流程不能諉為不知,且已察覺「張 代書」所稱需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之情 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故縱認被告確有委託「張 代書」辦理貸款,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在此顯與一般貸款常情迥異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中信帳 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代書」之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該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否認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郵 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代書」,且 前述帳戶嗣遭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人 ,便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 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又被告以1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想像競 合犯,應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程貴琳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3萬元予程貴琳,並已分3期給付完畢,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存摺明細影本、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7至49頁、第55頁 )附卷足稽,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堪認被告雖未坦 承犯有幫助詐欺犯行,惟犯後已填補告訴人程貴琳之損害之 態度,雖告訴人程貴琳及其代理人仍表達希望重判之意見, 然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 應參酌之情狀法院不能不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 循告訴人程貴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賠償 本件被害人,犯罪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恐有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 第9款「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 刑標準等語,惟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程貴琳業已達成調解 ,並已按期給付完畢,檢察官上訴書指摘被告至今完全未賠 償本件被害人乙節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惟 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程貴琳業已達成調解,被 告犯後已填補告訴人程貴琳損害之態度等情,自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 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手段、 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然業已 給付告訴人程貴琳3萬元、其餘告訴人損害未獲賠償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 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 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張代書」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蔡宜君│105年6月│網路購物│105年6月│被告之中│29985元、17000元 │
│ │ │1日16時 │誤為多次│1日18時 │信帳戶 │ │
│ │ │41分 │訂購 │34分(起│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為19時34│ │ │
│ │ │ │ │分)、同│ │ │
│ │ │ │ │日18時42│ │ │
│ │ │ │ │分 │ │ │
├──┼───┼────┼────┼────┼────┼─────────┤




│2. │謝旻珊│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中│29989元 │
│ │ │1日17時 │ │1日18時 │信帳戶 │ │
│ │ │31分 │ │22分 │ │ │
├──┼───┼────┼────┼────┼────┼─────────┤
│3. │楊博閔│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郵│29985元 │
│ │ │1日18時 │ │1日19時 │局帳戶 │ │
│ │ │57分 │ │37分 │ │ │
├──┼───┼────┼────┼────┼────┼─────────┤
│4. │詹逸榮│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郵│29985元、15985元(│
│ │ │1日19時 │ │1日20時 │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6000 │
│ │ │許 │ │26分、同│ │元,業經檢察官於原│
│ │ │ │ │日20時44│ │審準備程序中更正之│
│ │ │ │ │分 │ │) │
├──┼───┼────┼────┼────┼────┼─────────┤
│5. │程貴琳│105年6月│網路購物│105年6月│被告之玉│27012元 │
│ │ │1日19時 │誤為刷卡│1日20時 │山帳戶 │ │
│ │ │14分 │金額 │40分 │ │ │
├──┼───┼────┼────┼────┼────┼─────────┤
│6. │阮姿惠│105年6月│網路購物│105年6月│被告之玉│16345元 │
│ │ │1日19時 │誤為多次│1日21時 │山帳戶 │ │
│ │ │30分 │扣款 │57分 │ │ │
├──┼───┼────┼────┼────┼────┼─────────┤
│7. │鄭宇呈│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郵│2310元 │
│ │ │1日19時 │ │1日19時 │局帳戶 │ │
│ │ │35分 │ │34分 │ │ │
├──┼───┼────┼────┼────┼────┼─────────┤
│8. │梁聖煦│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玉│29123元 │
│ │ │1日20時 │ │1日21時 │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 │
│ │ │17分 │ │7分 │ │29138元,業經檢察 │
│ │ │ │ │ │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 │ │ │ │ │ │更正之) │
├──┼───┼────┼────┼────┼────┼─────────┤
│9. │李姵瑩│105年6月│網路購物│105年6月│被告之玉│17242元 │
│ │ │1日20時 │誤為分期│1日21時 │山帳戶 │ │
│ │ │31分 │付款 │56分 │ │ │
├──┼───┼────┼────┼────┼────┼─────────┤
│10. │李貞儀│105年6月│同上 │105年6月│被告之玉│28998元、787元 │
│ │ │1日21時 │ │1日21時 │山帳戶 │ │
│ │ │分 │ │37分、同│ │ │
│ │ │ │ │日21時53│ │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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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