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啟彬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林孝甄律師
陳佩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祝春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士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李文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男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如
選任辯護人 甯維翰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華
周烱峰
郭敏映
張仕岦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輔文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雄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一璋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贊富
選任辯護人 許耀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南
選任辯護人 邱韋智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余珊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冷必成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車彥瑩律師
被 告 孫典娜
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李皓民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陳智群
黃智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謝淑慧
李仁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
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657、10893、15099、11200、11387、13851號,
100年度偵字第2745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620號、
100年度偵字第7719、8127、9847號;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
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啟彬有罪部分,及吳祝春、洪士鑫、莊明男、邱垂華、陳敏如、周烱峰、郭敏映、張仕岦、張輔文、張信雄、葉一
璋、王贊富、許德南、周余珊、冷必成、孫典娜、李皓民、陳智群、黃智遠、謝淑慧部分均撤銷。
施啟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吳祝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洪士鑫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明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邱垂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陳敏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周烱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郭敏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張仕岦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張輔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信雄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玖佰參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一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贊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周余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冷必成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
孫典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皓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萬元。
陳智群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智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淑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李仁傑提起上訴部分)許德南無罪。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緣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所屬證券子 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民國98年 7月24日決議通過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 19日合併而消滅),台証證券於96年9月間,擔任通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司)輔導上市券商,於98年4月 上旬受通嘉公司委託,承辦通嘉公司負責審核上市前初次公 開發行公司股票募資(Initial Public Offering,簡稱 IPO)公開承銷案件,並邀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金證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大展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等公司為協辦證券商, 共同組成承銷團承銷通嘉公司上市前初次公開承銷普通股股 票之銷售。台証證券於98年4月10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 稱證交所)遞件申請上市,於98年7月1日准予備查。預定通 嘉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公開上市,發行普通股 3700張(仟股,下同);另通嘉公司應協調經理人兼股東提 供老股之普通股票300張,供主辦之台証證券以詢價圈購方 式配售上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辦理「過額配售」之用( 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原股東提出老股加入詢價圈購新股內, 再由主辦證券商配售予圈購人,所得股款由主辦證券商保存 掛牌上市5個交易日,於此5交易日內,股價如有跌破承銷價 格情形時,主辦證券商得以此保留股票交割款下單買進該發 行公司股票,以穩定發行公司剛掛牌上市之股價),以上合 計共4000張。又以上發行普通股3700張,其中10%即370張 保留供員工認購之用,其餘3,330張係由台証證券公司等承 銷團對外公開承銷,而其中30%即999張採「公開申購配售 」方式辦理。又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 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下稱「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
處理辦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預留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認購額度1張;另 協辦承銷證券商之配售額度90張(永豐金證券、日盛證券各 分得配售額度20張,大展證券、統一證券各分得配售額度25 張)。故本件所發行4000張股票,於扣除上述保留供員工認 購370張、「公開申購配售」999張、投保中心認購額度1張 及協辦承銷證券商之配售額度90張後,本件IPO以詢價圈購 方式之配售數量為2540張(4000-370-999-1-90=2540 )。台証證券於98年7月23日召開承銷預審會議並決議通嘉 公司IPO案件之詢價圈購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90元( 含2元手續費),期間為9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又 通嘉公司股價於上開辦理詢價圈購作業期間(98年7月31日 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其興櫃之收盤價格為每股202.04元至 235.97元,迄98年8月13日通嘉公司掛牌上市前一日,於興 櫃之成交均價為218.96元,經與本次詢價圈購之股價成本90 元相較,依當時交易行情,顯示獲圈購配售通嘉公司股票之 投資人,其每張(仟股)股票有至少獲取十萬元以上之價差 利潤。
二、施啟彬、冷必成、吳祝春、李皓民、孫典娜等人關於台証證 券冷必成配售100張部分:
㈠施啟彬係台証證券副總經理,為台証證券資本事業處最高主 管,負責管理台証證券承銷部門所有相關業務;冷必成係台 証證券承銷業務三部副總經理,係施啟彬下屬,二人並負責 辦理台証證券關於通嘉公司IPO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吳祝春係冷必成之同學,為執業律師,因冷必成之推薦, 以律師身分擔任本次通嘉公司簽訂證券承銷契約書之簽證律 師及本件通嘉公司上市前公開說明書之複核律師。又冷必成 明知其等身為台証證券之受僱人,依「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 處理辦法」規定,承銷團之受僱人不得參與本次通嘉公司 IPO股票之詢價圈購應募,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 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詎冷必成於98年5月7日,與台証證券 業三部同仁陳世儒,同至通嘉公司與李皓民、孫典娜等人協 商,就上開2540張之數量分配時,李皓民明白表示台証證券 可主導之配售額度為400張,以外則由通嘉公司主導配售; 而冷必成依當時市場行情分析,見通嘉公司股票上市後定有 高額利潤,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背信 罪之故意,私下向孫典娜索討100張股票並稱要均分給台証 證券業三部同仁以為犒賞。詎李皓民、孫典娜二人明知冷必 成係台証證券之受僱人,並承辦通嘉公司本次IPO業務,依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定,不得參與通嘉公司
詢價圈購應募,冷必成私下索取100張股票,不僅違反法令 亦違背台証證券所委託之任務,李皓民、孫典娜二人竟與冷 必成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李皓民同意冷必成可取得100張 股票之額度,並指示孫典娜配合辦理,李皓民同時並稱此 100張額度形式上置於通嘉公司名單,而實質上仍計入原分 配給台証證券之400張額度內(即台証證券主導之配售額度 由原400張降為300張),不僅影響台証證券可將此100張額 度之股票配售予對公司有正面助益或潛在影響力之人外,冷 必成身為台証證券職員猶以此等方式違法配售股票,亦會直 接造成對台証證券商譽之不良影響,減少其未來業務量,甚 至可能會遭主管機關予以行政上之處罰。冷必成見計已得逞 ,為得到陳世儒之配合,於返回台証證券途中即向陳世儒表 示其有向通嘉公司索取100張股票,並且會將10%利益給予 業三部其他同事等語。惟陳世儒並不認同冷必成此舉,返回 台証證券公司後立即向主管鍾悠儒報告,鍾悠儒表示知悉惟 先靜觀其變。迨至同年7月14日,冷必成、鍾悠儒、陳世儒 三人再度與通嘉公司李皓民等人協商,李皓民仍表示台証證 券公司分配額度為400張。惟冷必成於同日返回台証證券後 ,即指示陳世儒於台証證券內部文件上記載其公司受分配之 股票張數為「300張」,鍾悠儒於98年7月17日會簽時認此與 其在場聽聞之「400張」有異而向冷必成質以此事;冷必成 則以鍾悠儒聽錯予以搪塞,並稱可以再向通嘉公司確認。鍾 悠儒聞言即要求當日再至通嘉公司確認張數。是冷必成、鍾 悠儒、陳世儒等人於同日(7月17日)即再度親至通嘉公司 ,孫典娜因其與李皓民就此事與冷必成已達成上開協議,故 由孫典娜告知鍾悠儒等人台証證券之額度為「300張」。鍾 悠儒於當日返回台証證券後即於「承銷案件簽核表」上簽名 ,惟鍾悠儒仍再度就股票張數問題向陳世儒抱怨,陳世儒當 下即致電孫典娜,孫典娜始在電話中向鍾悠儒解稱該100張 之差額乃冷必成私下索取所致。至此鍾悠儒認為冷必成此舉 明顯違反規定,故於同日稍晚以電話聯繫施啟彬報告上情。 ㈡施啟彬經鍾悠儒報告後即得悉此事,於98年7月18日至20日 間仍就此事經過及細節反覆與鍾悠儒確認,並對鍾悠儒稱其 會處理;其間,施啟彬並向通嘉公司李皓民查證,惟李皓民 因已與冷必成達成協議,故未正面回應僅稱「你應該去問冷 必成」等語,向施啟彬間接證實此事。斯時,施啟彬已明知 冷必成私下有向通嘉公司李皓民索取100張IPO股票一事,且 冷必成此舉違反「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之規定, 結果不僅影響台証證券可將此100張額度之股票配售予對公 司有正面助益或潛在影響力之人,且台証證券因此商譽亦將
受損,進而造成其未來業務因此而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 (無法具體評估數額);而其身為台証證券副總經理,且為 台証證券資本事業處最高主管,主導本件通嘉公司IPO股票 業務,亦係冷必成之上級主管,基於其職責,應制止冷必成 所為,惟因慮及台証證券即將於同年12月間併購至凱基證券 ,為免節外生枝,復考量鍾悠儒稱冷必成會將獲利朋分與同 仁等情,竟違背其任務,意圖為冷必成不法之所有,決意不 予揭發冷必成私下索取股票此不法情事,先於98年7月20日 邀約冷必成至台証證券附近之「雙聖冰淇淋」店,當面告知 其已知悉此事但不會處理,感謝支持等語,且提醒冷必成要 以人頭來認購,名單才得以審核通過。施啟彬並於98年7月 24日台証證券內部就通嘉公司IPO案召開承銷預審會時,提 供相關文件資料予主持會議之台新金融控股公司法金事業群 總經理蔡榮棟,會中就該次詢價圈購配售之通嘉公司IPO股 票2540張,決議通過台証證券主導額度為300張、通嘉公司 額度為2240張。然後,施啟彬再就台証證券配售300張股票 ,分配予台証證券各部門,各部門再呈報建議名單,由施啟 彬為最終配售名單之決定(300張)。施啟彬以上違背務任 務之行為,使得台証證券實際配售股票之數量由原先之400 張降為300張,短少100張股票之配額,且嗣後因本案之發生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間就施啟彬為停止 一年業務之執行(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就 冷必成則為解除其職務之行政處分,造成台証證券商譽受損 及未來可能業務減少之損失。
㈢而冷必成因於98年7月20日經施啟彬當面告知不會揭發此事 ,且知悉台証證券98年7月24日所召開之承銷預審會,結論 上台証證券之額度為300張,確定施啟彬不會阻撓其向通嘉 公司索取配售100張股票之事,即將上情告知吳祝春並表示 願以其中4張股票配額為報酬,請求吳祝春代為尋找人頭由 其提供予通嘉公司參與配售。吳祝春雖非前開「證券商承銷 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所指不得參與本次IPO股票配售之實質 關係人,惟依其智識及專業能力,亦明知冷必成任職台証證 券且負責本次IPO股票之承銷業務,其個人不得獲得配售任 何股票,仍應允冷必成,並與冷必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同意出資4張股票之股款36萬元及協助其提供人頭帳戶,並 即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漢雲、徐淑芬借用帳戶參與配售。冷必 成取得楊漢雲、徐淑芬二人之年籍資料與台新銀行及台証 證券交割股款與證券集保帳戶等資料後,即交付予孫典娜。 而孫典娜明知楊漢雲、徐淑芬係冷必成之人頭,非真正配售 股票之人,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之
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以進行 後續相關作業程序。台証證券員工則依此電磁紀錄之名單資 料聯絡楊漢雲、徐淑芬填寫圈購單並通知繳款。冷必成即依 台証證券之繳款通知,出資96張股款合計864萬元,吳祝春 則出資4張股款36萬元,合計900萬元,以楊漢雲與徐淑芬名 義存入通嘉公司詢圈指定專用帳戶內而完繳認購股款。嗣後 冷必成、吳祝春於通嘉公司掛牌上市首日即98年8月14日, 即全數掛單賣出。於扣除成本、手續費及交易稅等相關費用 後,實際獲利1340萬439元,吳祝春經結算後,其獲利部分 為53萬6108元,其餘1286萬4331元則交付予冷必成。【冷必 成、吳祝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三、通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皓民所主導配售內部人部分(不包含 李皓民本人獲配部分)
㈠李皓民為彌補過額配售之內部人部分:
李皓民身為通嘉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孫典娜係通嘉公 司財務長,受通嘉公司全體股東所託辦理本次通嘉公司IPO 業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李皓民係公司實際經營人 ,其有權決定本次通嘉公司IPO股票員工認購額度370張及詢 價圈購配售額度2240張之獲配名單(如前述,2240張之其中 100張已應允配售予台証證券冷必成,其實際掌控之配售額 度為2140張),孫典娜則一切依李皓民之指示辦理。又依上 述「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發行公司即通嘉公司 之員工、與發行公司具有實質關係者,均不得參與通嘉公司 詢價圈購應募,亦不得有上揭關係人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之方式,利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 購應募。再李皓民於分配員工認購370張及詢價圈購配售額 度2140張時,除應遵守上開「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之相關法令規定外,亦應秉持公開、公平之合理原則,且 通嘉公司前於97年11月2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決議 通過:「除前項保留員工認購者外,其餘原股東同意皆放棄 優先認購權,委託證券承銷商全數提供辦理上市(櫃)前之 公開承銷。」復於98年6月23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會議(第三 屆第五次董事會),其中案由一說明⒊決議通過:「本次現 金增資發行之新股,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計 370仟股由員工認購外,其餘90%,計3330仟股依證券交易 法第28條之1規定於97年11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原 股東全數放棄認購權,並依相關申請初次上市承銷新制規定 ,全數提撥公開承銷。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 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對外公開承銷不足部分,擬依中 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
辦法規定辦理之」,上開決議並列為本件通嘉公司IPO案件 申請上市前之公開說明書。而李皓民竟為補貼副總經理莊明 男(持股比例0.76%)、副總經理邱垂華(持股比例0.96%) 、副總經理陳敏如(持股比例0.68%)、協理周烱峰(持股 比例0.82%)、副總經理郭敏映(持股比例0.89%)、協理張 仕岦(持股比例0.16%)、財務經理孫典娜(持股比例0.40% )等七人有提供過額配售老股等人之損失(詳如附表一所示 ),明知莊明男等七人依「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均不得以詢價圈購方式獲配新股,於執行渠等業務時,須遵 守上開法令及決議內容,渠等基於經理人之職務上亦須配合 上開決議事項,若仍參與認購或若規避上開董事會決議及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 應募,即屬違背通嘉公司之重大決議,且此部分詢價圈購額 度之股票即不能配售予對通嘉公司未來發展有助益及影響力 之人士,就員工認購額度之股票亦未犒賞予公司內之員工, 不僅造成通嘉公司商譽之減損,且通嘉公司因商譽受損,間 接對其未來業務亦可能因此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無法 具體評估其數額)。李皓民竟仍違反上開「證券商承銷有價 證券處理辦法」及公司重大決議,就本次IPO新股,除其本 人以他人名義取得1096張以外(此部分詳如以下「事實四」 詳述之),另分配予莊明男60張、邱垂華40張、陳敏如40張 、周烱峰40張、郭敏映40張、張仕岦25張、孫典娜40張,並 指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孫典娜辦理,而為以下犯行: ⑴郭敏映、邱垂華、周烱峰等人各獲配40張部分: 李皓民基於前述理由,告知副總經理郭敏映、邱垂華及協 理周烱峰各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之股票40張,惟須提 供人頭參與分配。郭敏映、邱垂華、周烱峰等三人亦明知 其不得利用他人名義而參與本次通嘉公司IPO案件而持有 股票,見有鉅額價差,基於與李皓民、孫典娜共同背信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頭參與配售, 分別經不知情之林祺芳(郭敏映之友人)、王文達(邱垂 華之表弟)、葛姿麟(周烱峰妻之友人)等人同意,提供 林祺芳等人之年籍及帳戶資料,交予孫典娜。孫典娜則依 郭敏映等三人所提供之人頭資料,將其等所提供人頭獲配 詢價圈購及員工認購各20張。然後,孫典娜即通知郭敏映 等三人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且孫典娜明知林祺芳、王文達 、葛姿麟等人並非真正配售及認購之人,而係郭敏映、邱 垂華、周烱峰等人之人頭,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 所掌管電腦中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之電 磁紀錄),交由台証證券承辦人員進行股票配售及撥付等
程序。嗣通嘉公司股票於98年8月14日掛牌上市,郭敏映 等人則陸續售出股票:①郭敏映於同年8月14日、17日, 陸續出售上揭40張股票,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實際獲 利631萬5928元;②邱垂華於98年8月上旬陸續出售上揭40 張股票,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實際獲利620萬8911元 ;③周烱峰於98年8月21日、同年11月11日、12月22日陸 續出售上揭40張股票,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實際獲利 488萬2300元。【郭敏映、邱垂華、周烱峰等人於偵查中 均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⑵莊明男獲配60張部分(以張輔文、黃震華名義取得): 李皓民復告知副總經理莊明男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股 票60張,惟須提出2位名義人出面認購。莊明男明知其不 得利用他人名義而參與本次通嘉公司IPO案件應募而持有 股票,見有鉅額價差,基於與李皓民、孫典娜共同背信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5、6月間分 別央請友人黃震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張輔文提 供名義供其認購(各認購30張)。莊明男於取得黃震華與 張輔文之相關資料後,即交與孫典娜,孫典娜亦明知黃震 華、張輔文等人並非真正配售及認購之人,而係莊明男之 人頭,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之 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其中 張輔文係分配在詢價圈購之額度,黃震華分配在員工認購 之額度,名下各30張,再交由台証證券承辦人員進行股票 配售及撥付等程序。而張輔文亦明知其並非該次通嘉公司 IPO股票之真正配售人,僅係擔任莊明男之人頭而已,猶 基於與莊明男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配合莊明男之指示辦理,並就其名下員工認購30張部分, 代墊認購股款270萬元,而完成認購程序。嗣通嘉公司股 票於98年8月14日掛牌上市,張輔文、黃震華名下之通嘉 公司股票各30張分別於98年8月14日、98年8月17日全數售 出,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合計獲利935萬8406元,莊 明男則各給予黃震華50萬元、張輔文70萬元,以為其等本 次擔任人頭及協助處理股款之報酬,莊明男之實際獲利為 815萬8406元。【莊明男於偵查中、張輔文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⑶陳敏如獲配40張部分(其中20張以張信雄名義取得): 李皓民告知副總經理陳敏如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股票 40張,並要求要提供2個人頭名單。陳敏如明知其不得利 用他人名義而參與本次通嘉公司IPO案件而持有股票,見 有鉅額價差,基於與李皓民、孫典娜共同背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徵得不知情之友人邱馨儀 同意向其借用帳戶。另陳敏如為感謝當時之同居男友張信 雄有協助其照顧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故決意將另20張股票 配額贈與張信雄。而張信雄亦明知陳敏如任職於通嘉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係公司之高階主管,所贈與係通嘉公司之 IPO股票配額,依自己之身分及職務,不可能自通嘉公司 獲配任何IPO股票達20張,仍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年籍及金融帳戶資料予陳 敏如,參與配售作業。孫典娜經由陳敏如所提供之邱馨儀 、張信雄之年籍、帳戶等資料,乃隨機將邱馨儀分配在詢 價圈購額度配售20張,張信雄則分配在員工認購額度,以 「特定人」身分獲配售20張。孫典娜並明知邱馨儀、張信 雄二人係陳敏如之人頭,並非真正配售及認購之人,猶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之通嘉公司股票 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交由台証證券承辦 人員進行股票配售及撥付等程序。嗣通嘉公司股票於98年 8月14日掛牌上市,陳敏如以邱馨儀名義陸續出售其名下 之股票20張,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實際獲利172萬 8325元【陳敏如於原審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另張信雄 亦自98年8月14日起陸續出售其名下之股票20張,扣除成 本及相關費用後,實際獲利為249萬939元。 ⑷張仕岦獲配25張部分:
李皓民告知協理張仕岦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之股票25 張,惟須提供人頭參與分配。張仕岦亦明知其不得利用他 人名義而參與本次通嘉公司IPO股票之詢價圈購配售,見 有鉅額價差,基於與李皓民、孫典娜共同背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友人游志輝同意 ,提供游志輝之年籍及帳戶資料,交予孫典娜。孫典娜則 依張仕岦所提供之人頭資料,自詢價圈購額度配售25張予 張仕岦,其亦明知游志輝並非真正配售人,猶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 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交由台証證券承辦人員進行 股票配售及撥付等程序。嗣通嘉公司股票於98年8月14日 掛牌上市,張仕岦於98年8月14日全數出售上揭25張股票 ,扣除成本後,獲取不法利益397萬2345元。【張仕岦於 偵查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⑸孫典娜獲配40張部分:
財務經理孫典娜經李皓民告知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之 股票40張,惟須提供人頭參與分配。孫典娜亦明知其不得 利用他人名義而參與本次通嘉公司IPO股票之詢價圈購配
售,見有鉅額價差,基於與李皓民共同背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友人姜文靜同意, 取得姜文靜之年籍及帳戶資料,並自詢價圈購額度,為自 己配售40張在姜文靜名義下,且孫典娜明知姜文靜並非真 正配售人,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 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交 由台証證券承辦人員進行股票配售及撥付等程序。嗣通嘉 公司股票於98年8月14日掛牌上市,即於98年8月14日、8 月17日全數出售上揭40張股票,扣除成本、手續費及稅捐 等費用後,實際獲利益617萬6548元。【孫典娜於偵查及 本院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㈡內部人沈傳芳(監察人)、蕭天信(獨立董事)各獲配30張 部分:
李皓民指示孫典娜通知通嘉公司監察人沈傳芳、董事蕭天信 ,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之股票各30張。二人知悉後,明 知其等擔任通嘉公司監察人及獨立董事,不得參與本次通嘉 公司IPO股票之配售,為貪得價差利益,仍分別提供友人周 根申、蔡銘雄等人之帳戶及資料交予孫典娜參加配售。孫典 娜則依沈傳芳、蕭天信所提供之人頭資料,自詢價圈購額度 各配售30張予沈傳芳、蕭天信,亦明知周根申、蔡銘雄並非 真正配售人,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 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交由 台証證券承辦人員進行股票配售及撥付等程序【以上沈傳芳 、蕭天信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四、通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皓民分配自己1096張部分: 李皓民身為通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依「證券商承銷有價 證券處理辦法」,發行公司即通嘉公司之員工、與發行公司 具有實質關係者,均不得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再李 皓民於分配員工認購370張及詢價圈購配售額度2140張時, 除應遵守上開「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之相關法令 規定外,亦應秉持公開、公平之合理原則,且通嘉公司前於 97年11月2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決議通過:「除前 項保留員工認購者外,其餘原股東同意皆放棄優先認購權, 委託證券承銷商全數提供辦理上市(櫃)前之公開承銷。」 復於98年6月23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會議(第三屆第五次董事 會),其中案由一說明⒊決議通過:「本次現金增資發行之 新股,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計370仟股由員工 認購外,其餘90%,計3330仟股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規 定於97年11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原股東全數放棄認 購權,並依相關申請初次上市承銷新制規定,全數提撥公開
承銷。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 人認足之,對外公開承銷不足部分,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 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 」,上開決議並列為本件通嘉公司IPO案件申請上市前之公 開說明書。詎李皓民身為通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主導本次 通嘉公司IPO股票之配售,為圖上市後每張(仟股)股票之 價差利益達10萬元以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配予 自己1096張,孫典娜亦明知上情,猶與李皓民基於共同背信 之犯意,配合李皓民,配售股票予李皓民所指示之人頭,而 陸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之通嘉 公司股票配售名單上(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分述如下: ㈠由李翠英提供人頭處理之200張部分:
李皓民計劃以自有資金處理其中200張之股票,其經由其姐 李翠英(未據檢察官起訴)取得不知情之李翠英之友人徐惠 珠、賴雅溫、莊丙戊、金秀暉、林曜祥等5人之帳戶及相關 資料後,即交與孫典娜處理並囑託分配200張股票。孫典娜 亦明知徐惠珠等人並非真正配售人,係李皓民之人頭,猶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之通嘉公司股票配 售名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分配予圈購名義人徐惠 珠、賴雅溫與金秀暉各40張,另將林曜祥與莊丙戊配置於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