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5年度,2號
TPHM,105,矚上訴,2,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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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忠吉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2、85
61、8603、9932、9933、11054 、11331 、12114 、12115 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953 、2612、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忠吉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0號之瑞博 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經營項目包括舉辦  各種派對活動等服務,登記負責人為周宏瑋〔前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之實際負責人、出資人兼媒  體總監,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係從事舉辦派對活動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八仙樂園,董事長陳柏廷、總經理陳慧穎及行銷 業務總監林玉芬前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簽訂 「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約定由瑞博公司自104年6月27日 13時至同日23時,租用八仙樂園後方之遊樂區塊(即如附圖 所示「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場地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90萬元),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八仙 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彩色派對),票價 從單人票900元、1,000、1,100元、四人套票則從3,400元、 3,600、4,000元不等,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 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 為彩色派對的主辦人,亦係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 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 臺現場場控等事宜,並在上開租用之「快樂大堡礁」區域內 搭建舞臺,舞臺前方為舞池,作為派對主要場地,並將派對 活動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 邱柏銘(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統包,



邱柏銘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星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則 轉包予玩樂生活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下稱玩樂生活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千祥舞臺特 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俊明(前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而呂忠吉又將活動現 場之主持、音樂播放等項目交由智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嘉公司)承包,另向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旺公司)購買上開派對活動所需使用之色粉(重量4公噸 、價格46萬元),且將色粉全數運至派對活動現場提供特效 使用,而派對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 、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二、呂忠吉身為舉辦上開派對活動之企業經營者,復為彩色派對 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 險,若於彩色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購票入場之消費 者(包括以勞務換取入場之志工,下稱參與民眾) 之安全與  健康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負有於  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務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 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104 年6 月27日舉辦上開之彩色 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且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保證義務 ,竟未採取下述行為:①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 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②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 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③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 用量及控管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 、次數、數量,而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其因確信彩色派對 不會發生塵爆,於當日19時許逕自離開舞臺,致疏未注意採 取上開事項,復未告知在場之不知情工作人員沈浩然(前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不可將色粉噴射至 舞臺上方之高溫電腦燈,避免引燃色粉,而沈浩然呂忠吉 離開舞臺後至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使用二 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在舞臺前方20公斤之色粉堆,計噴射 3 次,使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臨時指使毫無操 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參與民眾盧建佑(於當日19時以後已 非志工身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前 來舞臺,由沈浩然面向舞池左側、盧建佑面向舞池右側,兩 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起朝舞臺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 色粉堆噴射氣體,共同製造效果,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 建佑因操作不慎,將舞臺上之紫色色粉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 邊的電腦燈,而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 ,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



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 舞池區地上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 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 被推倒受傷,並造成:㈠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15位被害人死 亡(姓名以O表示未完全載明者,係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同);㈡如附表二之2 (78人)、附表四之2 (253 人)、附表五之2 (註明★部 分,共計23人)及附表十之2 編號1 、2 、3 、5 (註明★ 部分,共計4 人)所示之358 位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重傷;㈢如附表三之2 (6 人)、附表五之2 (未註明 ★部分,共計106 人)及附表十之2 編號4 (1 人)所示之 113 位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傷害(以上傷亡人數 總計486 人;至附表七編號1 所示劉嘉心傷害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七編號2 所示蘇詩媛受傷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三、案經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之1 及 附表五之1 所示之告訴人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除附表十之1 編號7 、10、 14、39、41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另附表十之1 編號7 、10、14、39、41(被害人傷勢,另見附表十之2 編 號1 至5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或本判決論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09 至164 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以下引用卷宗之記載,除本院卷宗外,均如附表九卷宗編號 對照表所示。
二、被告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忠吉(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瑞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期間與八仙樂園簽訂「活動場地租 賃合約書」,租用如附圖所示「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 」區域,並在八仙樂園之「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臺, 且將派對活動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 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及轉包上開廠商,另將臺旺公司所購買 之色粉運至派對彩色派對現場提供特效使用,嗣其於104 年 6 月27日19時許離開舞臺後,現場工作人員沈浩然指使盧建 佑,分持二氧化碳鋼瓶,以上開方式朝舞臺前緣置放的綠色 、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於同日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 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遇燈 泡高溫引燃後,引發連環爆燃,造成上述被害人受傷及死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並辯稱:我 舉辦這次彩色派對活動是第四場,前三場在高雄西子灣、臺 中高鐵站及2014年八仙樂園,都是由沈浩然在舞臺上使用二 氧化碳鋼瓶,將堆放在舞臺上的色粉噴向舞池,本案這一場 是由邱柏銘負責,沈浩然在案發當天晚上6 點多才到活動現 場,我有跟他寒暄,他也有站在舞臺,我們活動進行時有送 小包色粉,他也有幫忙丟這些色粉,當晚7 點多,最後一個 活動結束後,我交代邱柏銘把東西收起來,留下DJ及音樂撥 放活動,參與民眾已慢慢離開,我離開舞臺半小時後,沈浩 然站在舞臺上跟工讀生說把色粉從下面抱上來,第一次、第 二次由沈浩然自己噴灑,第三次他指使盧建佑上來舞臺協助 噴灑,他也沒有教盧建佑怎麼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因二氧化 碳鋼瓶後座力很強,盧建佑第一次噴灑,因為跌倒緊張,將 氣體往電腦燈方向噴灑,以致整個電腦燈裡面出火,才造成 這麼大的傷亡,我跟社會大眾及所有燒燙傷的家屬們道歉, 我願意承擔所有責任,但也希望整件事情,其他應該承擔責 任的人,也要承擔責任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重大不幸 事件,社會大眾都非常沈痛,而本件發生原因,係彩色派對



活動結束後,沈浩然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放在舞臺後面的 色粉搬到前面,又找盧建佑上臺一起噴灑色粉,盧建佑本身 沒有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的經驗,不慎跌倒,把色粉噴入高溫 的電腦燈內,才引起火花,導致這場不幸,本件責任是盧建 佑及沈浩然所造成,被告與此次不幸的結果,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至194 頁)。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係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資人兼媒體總監,於 104 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樂園簽訂「活動場 地租賃合約書」,約定於上開期間,租用如附圖所示「歡樂 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舉辦上開彩色派對,並在「 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臺,復將硬體設備交予邱柏銘統 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燈光及 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玩樂生活公司負責人),楊勝凱又 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廖俊明(千祥公司負責人),又將活動現 場之主持、音樂播放等則交由智嘉公司承包,且其為為本案 彩色派對活動之主辦人,亦為現場之總指揮及總負責人,負 責彩色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臺 現場之管控,且對舞臺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人員 、時間、次數、數量,亦由其管控決定之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甚詳(見卷1 第13、14頁、卷18第4 、 5 頁、卷62第311 、312 、319 頁背面、第321 頁背面、第 322 頁背面) ;核與證人周宏瑋(瑞博公司登記負責人)、 鐘婉玲(八仙樂園公司專員)、邱柏銘莊博元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證人即智嘉公司活動現場主持人夏士峰、 鄭凱仁、舞臺DJ李龍真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卷22第29、30頁周宏瑋警詢筆錄,卷1 第60頁鐘婉  玲警詢筆錄,卷1 第19頁至20頁背面、卷18第18、19頁、卷  62第30頁至31頁背面邱柏銘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卷18第  201 頁莊博元警詢筆錄,卷18第29頁、卷62第38頁背面廖俊 明偵訊及原審筆錄,卷18第49頁沈浩然偵訊筆錄,卷62頁第 53頁背面盧建佑原審筆錄,卷1 第32、33、35至37、42、43 頁夏士峰、鄭凱仁李龍真警詢筆錄);復有瑞博公司設立  登記表、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各1 份及派對活動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卷62第342 至345 頁、卷1 第71至73頁、卷16第  144 頁) 。
㈡本案塵爆發生之原因:
⒈本件塵爆發生前,被告曾向臺旺公司購買4 公噸色粉並運至 活動現場,且提供民眾拋撒色粉包、在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 鋼瓶噴射之色粉,而塵爆發生前已使用約3 公噸之色粉,被



告於塵爆發生前(即當日19時許),即逕自離開舞臺,未告 知在場之工作人員沈浩然,不可將色粉噴射至舞臺上方之高 溫電腦燈,避免引燃色粉,而沈浩然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 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臺前方20公斤之色粉堆, 計噴射3 次,復臨時指使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現場 工作人員盧建佑前來舞臺,由沈浩然面向舞池左側、盧建佑 面向舞池右側,於20時31分許,盧建佑第1 次噴射因噴射後 座力傾倒,起身作第2 次噴射後,因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  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而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  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 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 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 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供述甚詳(見卷1 第14頁、卷18第5 、6 頁、卷19第6 頁 、卷60第127 頁背面、第129頁 、卷62第320 至322 頁、第 324 頁背面至325 頁背面、卷62第315 頁、第317 頁背面至 第319 頁) ,核與證人沈浩然莊博元盧建佑、夏士峰、  鄭凱仁李龍真、陳偉(即協助救災噴灑泡沫之工作人員)  、陳冠霖(即志工暨參與民眾)及在場參與派對之民眾駱啟 昇、鄭德發李明光,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甚詳 (見沈浩然偵訊及原審筆錄〔卷18第46、47頁、卷19第39頁  、卷62第57頁背面至第61頁〕、莊博元警詢、偵訊及原審筆  錄〔卷1 第57頁、卷16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57頁、卷18 第202 至203 頁、卷62第45頁背面、第47頁〕、盧建佑警詢 、偵訊及原審筆錄〔卷1 第28頁、卷16第65、66頁、卷18第  39頁、卷19第30頁、卷62第49頁至52頁背面〕、夏士峰、鄭  凱仁李龍真之警詢筆錄〔卷1 第33、36、37、43、44頁〕 、陳偉警詢及偵訊筆錄〔卷18第150 、162 頁〕、陳冠霖偵  訊筆錄〔卷19第32頁〕、駱啟昇、鄭德發李明光之警詢筆  錄〔見卷19第70、74、77頁〕)。
⒉本案塵爆發生前,依據現場影像檔(詳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 現場影像檔)畫面所示,足證舞池內部充滿粉塵雲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43398334號函檢附之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1 份(見 卷15第61至64頁背面)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見卷15第65至 77頁截圖照片編號1 至52、86至97頁截圖照片編號85至130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見卷17第47至64 頁截圖照片編號132 至166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



表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 截圖照片(見卷16第101 、121 至124 頁截圖照片編號4-1 至15,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 在卷可參。 ⒊另本案塵爆發生前之當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在舞臺西北側 持二氧化碳鋼瓶蹲在紫色色粉堆前,準備噴射置放在電腦燈 2 號旁邊之紫色色粉堆等情,復有現場照片(見卷15第20頁 照片編號18、第21至22頁背面照片編號21至27,卷16第159 頁上方照片,卷17第10頁照片編號57)及現場模擬照片2 張  (見卷17第10至11頁照片編號58至59、第45至46頁照片編號  127 至130 )在卷可憑;又依據現場影像檔畫面所示(詳如 附表八各編號所示現場影像檔)畫面所示,足證沈浩然、盧 建佑在舞臺兩側,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臺前緣置放的綠 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盧建佑蹲著使用二氧化碳鋼瓶, 向置放在舞臺前緣之色粉堆噴射氣體,向紫色色粉噴射後, 噴射點所在之紫色色粉堆靠電腦燈2 號設置處附近,有一道 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復因舞臺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火 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臺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 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 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區延燒擴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398334號函 檢附之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1 份(見卷15第61至64頁 背面)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130 張(見卷15第65至97頁截圖 照片編號1 至130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所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 2639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 照片(見卷17第47至64頁截圖照片編號132 至166 ,截圖照 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所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見卷16第98至130 頁 ,截圖照片編號132 至166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 表八所示) ,及本院勘驗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430 至456 頁)。
⒋本案經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說明如下 :
⑴所謂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 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若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 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 氏470 度(470 °C ),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40mj), 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45g/cm3 ),有陳弘毅編著「 火災學」乙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16第89、90頁)。依據內 政部消防署之色粉鑑析結果,本案紫色色粉自燃溫度測定2



次分別為攝氏369.5 及369.9 度,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 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 至350 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卷16第98頁)。依據內政部消防 署本案色粉模擬燃燒實驗結果,得知溫度攝氏425 至500 度 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卷16第101 頁背面、第125 至126 頁模擬實驗照片5-1 至6 )。另鑑定證人葉金梅即參與本案 鑑定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於原審證稱:本 案使用之玉米粉或玉米澱粉,均屬於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 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 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 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的範圍內,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 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也可能會適合一點等 語(見卷62第4 頁背面) ;鑑定證人王惠慧即參與本案鑑定 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於原審亦證稱:粉塵是 一個可燃物,在空氣中懸浮遇到熱源,就可能造成一個燃燒 的狀態,也就是在空氣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 合,遇到適切熱源就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色粉之使用本 身,具有危險性等語(見卷62第7 頁) ;鑑定證人陳逸帆即 參與本案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於原審復 證稱:粉塵是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空氣混 合至一定可燃性濃度,若遇火源、火焰、或放電性火花時, 會產生爆炸之現象,色粉的使用有發生粉塵爆炸之可能,具 有危險性等語(見卷62第9 頁至背面)。是被告舉辦彩色派 對使用上開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甚明。
⑵本案起火處位於盧建佑前方(即舞臺西北側)紫色色粉堆靠 電腦燈2 號置放處附近,電腦燈2 號置放處地上放有地毯, 電腦燈2 號內佈滿粉塵碳化痕跡,地毯亦有燒熔痕跡。另查 :
①檢視電腦燈2 號電源線受燒情形,並未發現有異常短路或燒 損之情事,故可排除電腦燈2 號電源線短路引火之可能。又 電腦燈2 號外觀表面佈滿紫色色粉粉塵,在燈臂及底箱靠西 北側有3 處紫色粉塵黏結的痕跡,內部電路基板、散熱風扇 及燈光機構等皆佈滿粉塵。經清除粉塵,並拆解散熱風扇等 組件,取出高強度氣體放電燈泡,在燈泡反射杯上佈滿受熱 碳化的粉塵痕跡,燈芯中央電極鉬導體(鉬棒)頂端有一團 附著碳粒子之結晶物質,而周邊燈芯玻璃管表面則附著受燒 粉塵及白色結晶物質痕跡;在燈泡前方濾光鏡上亦佈滿粉塵 ,於清除鏡面粉塵後,發現濾光鏡表面黏著碳化粉塵,且玻 璃鍍膜剝落,同時亦出現破裂情形;燈體外蓋內側佈滿粉塵



,發現其中A 側外蓋內側排氣孔檔片下端出現彎曲情形,且 外側排氣孔導片亦出現疑似受熱變形,而B 側外蓋則無以上 情形出現,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卷16第99頁背面、第107 至106 頁照片編號2-1 至20)。依 照電腦燈2 號之鑑定分析結果,電腦燈2 號的燈泡反射杯上 佈滿受熱呈黑及咖啡色的碳化粉塵痕跡,濾光鏡表面出現黏 著碳粒子、粉塵碳化物、鉬棒氧化現象、玻璃鍍膜剝落及破 裂等痕跡,研判係因粉塵經燈體氣孔進入燈體內,充滿在燈 泡及濾光鏡前後的空間,受到燈泡高溫表面的影響,造成粉 塵燃燒碳化,並產生異常溫度或壓力變化所致,有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卷16第99頁背面至100 頁、第112 至116 頁照片編號2-21至39)。 ②電腦燈2 號放置處之下方地毯,發現表面有受熱燒熔情形( 見卷17第10至12頁照片編號57至62、第33頁照片編號103 至 104 、第34至36頁之照片編號106 至109)。經內政部消防署 之地毯鑑定分析結果,地毯熱裂解溫度約為攝氏350 至500 度。就地毯燃燒痕跡分析結果,電腦燈2 號下方地毯上粉塵 經清理後,即可清楚看到地毯受熱燒熔之痕跡,其受熱燒熔 之痕跡以靠近電腦燈2 號側受熱燒熔之情形較為嚴重,有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卷16第98頁背面 至99頁、第103 至106 頁照片編號1-1 至13)。又電腦燈2 號下方附近地毯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清理後,於104 年7 月 1 日上午攜回案發現場舞臺,並會同色粉噴射人員盧建佑復 原重建火災發生當時其噴射之位置,發現其噴射位置與地毯 碳化變色之位置相近,且以靠電腦燈2 號放置處附近受燒碳 化最顯嚴重,且盧建佑臉部左側及左耳亦均有燒傷情形,顯 見係受其左前方火勢波及(卷17第11頁照片編號59、第45至 47頁照片編號127 至131)。此亦證起火處即為舞臺上西北側 紫色色粉堆靠近電腦燈2 號放置處附近。
③本案電腦燈2 號使用之燈泡為高強度氣體放電燈泡,又稱為 MSD 燈泡;燈泡之照度係由中間燃燒器產生之電弧與高壓氣 體做為介質所生之光源,其電極以鎢做為電極,再以錮箔及 鉬棒連接。由於燈泡的燃燒器係由鎢質電極產生電弧做為電 源,故燃燒器之溫度非常高,依據文獻參資料,可達攝氏1, 200 至1,500 度。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對電腦燈燈泡引燃紫色 色粉模擬燃燒實驗結果,得知燈泡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 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47 度, 反射杯(b)之溫度為小於攝氏350 度,且廠牌OSFAN 和飛利 浦(Philip) 之燈泡均能引燃色粉粉塵,足證電腦燈燈泡的 高溫確能引燃紫色粉粉塵,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16第101 頁背面至102 背面,第126 頁背 面至130 頁照片編號5-7 至21) 。
⑶據上物證之鑑定分析及模擬實驗,溫度攝氏425 至500 度時 ,噴灑本案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本案電腦燈2 號燈泡(MS D 燈)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 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47 度,且廠牌OSFAN 和飛利浦之燈 泡均能引燃色粉粉塵,顯見電腦燈2 號燈泡之燃燒器及燈泡 頂端等工作溫度足以引燃本案之粉塵(色粉);又依前開證 人證述及現場影像畫面所示起火處在紫色色粉堆附近,電腦 燈2 號及其下地毯即在紫色色粉堆附近,是以本案應係使用 紫色色粉不當,致可燃性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2 號遇燈泡高 溫表面引燃後,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臺前方至舞池區佈 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臺前方至 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 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區延燒 擴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 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相關位置圖示意圖、八仙樂園平面圖 、火災現場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乙份、火災現場平面 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 配置示意圖、MSD 燈架構示意圖、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 份、 現場照片166 張及實驗照片34張(見卷16第1 至29、131 至  162 頁、卷17第1 至81頁),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卷14第56至89頁、卷16第98至130 頁 )。
⒌綜上,本案塵爆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舉辦彩色派對使用上開 色粉,而被告離開舞臺後,沈浩然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 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臺前方20公斤之色粉堆,計 噴射3 次,使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臨時指使盧 建佑前來舞臺,由沈浩然盧建佑分持二氧化碳鋼瓶,嗣因  盧建佑第二次噴射紫色色粉堆,並將色粉噴入置放色粉堆旁 邊之電腦燈,造成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紅色火光向上飄出, 且由於舞臺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 瞬間引燃充斥在舞臺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 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 粉,造成塵爆往舞池而延燒擴散甚明。
㈢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經查,本案被告係瑞



  博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瑞博公司名義舉辦本案彩色派對,提 供派對活動之服務,為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已如前述。又被告舉辦本案彩色派對,參與民眾需要購票  入場,票價從單人票900 、1,000 、1,100 元、四人套票從 3,400 、3,600 、4,000 元不等,門票收入均為瑞博公司所 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卷1 第13頁、卷18第5 頁),復 有本案被害人購買之票券在卷可憑(見卷7 第29、73頁) 。  基此,本案被害人是以消費為目的,向瑞博公司購票參與本 案彩色派對,接受被告提供之派對活動服務,為上開消費者 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無誤。
㈣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 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 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 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 用前項規定。」據此規定,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 之派對活動服務,本即負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客觀注意義務。另被告於本案彩色派對中, 色粉之使用、噴射,為派對活動項目之一:又使用色粉既具 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則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派對活動 服務,有危害參與派對消費者之安全與健康之虞,被告本即 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提供安全服務之客觀注意 義務。
㈤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14條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 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 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 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 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據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提供派對活動服務,應 確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使用色粉具 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有危害參與派對消費者之安全與健康之 虞,被告即負有於派對活動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安全之 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本案彩 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未能確保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服務,造成對於現場消費者及其他人員之法益構成危險,揆 諸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防止塵爆 發生此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⒉本案被告對於彩色派對販售之票券、活動說明書或其他明顯 地點(例如活動入口或舞臺前方等) ,並未為相關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未告知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  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告知現場不知情之消費者及所有在場 工作人員(包括沈浩然盧建佑),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 之危險性,為避免色粉引發塵爆,應嚴格遵守相關注意事項 (例如:⑴現場嚴禁火源、熱源,禁止使用打火機、禁止抽 菸;⑵不得將色粉搬上舞臺及在舞臺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 色粉堆至高熱電腦燈等。)讓現場工作人員均能適切隔離火 源、熱源,並協助被告得以有效做好舞臺控管,使被告得以 掌控現場色粉使用數量,以避免現場粉塵濃度過高,亦使被 告得以防止有人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登上舞臺噴射 色粉,進而得於使用色粉時能夠遵守注意事項以防止塵爆之 發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提醒或告知參與的民 眾有粉塵塵爆的風險,要參與者注意火源,現場沒有禁菸等 語;另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於票券上面或活動說明書上告知 購票參與的民眾色粉有塵爆的危險性,這部分我沒有做說明



,因為從來沒有發生過;且整個派對過程、前置作業或相關 說明場合當中,我沒有對現場工作人員、有給薪工讀生、或 沈浩然盧建佑等人告知過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性等語( 見卷18第7 頁、卷60第134 頁背面、卷62第326 頁) 。顯示 本案被告對於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其既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負有義務於  提供之派對活動中停止使用色粉之之保證人地位,其已怠於 履行防止塵爆危險發生之義務無誤。
⒊被告曾於102 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於102 年9 月9 日19時34分,在該活動臉書專業發布之官方聲明中表示 :「今日媒體報導關於粉塵爆炸之可能性,ColorPlay 必須 有三點再次聲明如下」,有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 憑(見卷1 第148 頁)。又被告向臺旺公司購買之色粉,裝 放色粉之紙箱外面亦貼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之 使用說明,有該紙箱照片附卷可稽(見卷1 第118 頁背面、 卷15第18頁、第51頁背面、卷16第145 頁) 。另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供稱:西子灣彩色音樂派對是我承辦的,當時就有人 質疑會發生塵爆的問題,但是當時我在臉書專頁寫這個聲明 的原因,是為了跟其他做彩色活動的廠商做區隔,該篇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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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