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5年度,1號
TPHM,105,矚上訴,1,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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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松林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安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臺南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日發
      黃僑生
      王正明
      沈榮華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雄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乃光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維誠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維順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薛淯雄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5、144
38、19448、1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改判部分均撤銷。
二、王安生犯如附表1㈡編號26至38、40至50所示之罪,均處如 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1㈡編號26至 35部分,並減刑如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三、魏臺南犯如附表1㈢編號51至97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 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1㈢編號51至65部分, 並減刑如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四、薛淯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五、程建中犯如附表1㈤編號99至113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 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1㈤編號99至111部分, 並減刑如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六、施建武犯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 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1㈥編號114至115部 分,並減刑如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七、彭日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八、黃僑生犯附表1㈦編號130至137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 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 公權貳年。
九、王正明犯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 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褫奪公權貳年。
十、鄧乃光犯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至 149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郭佳雄犯如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 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沈榮華犯如附表1編號155至157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 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唐維誠犯如附表1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22至 24,附表1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附表1 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 、93、97,附表1㈣編號98,附表1㈤編號101,附表1㈦編號 134至137,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附表1㈨編號 148至149,附表1㈩編號150、154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1㈠編號8至10、12、14至16,附表 1㈡編號26至30,附表1㈢編號55、57、59,附表1㈣編號98 ,附表1㈤編號101,並減刑如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 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1㈠編號1至7、11、13、17、19、21、25, 附表1㈡編號31至35、37、38、41、42、46、48、49,附表1 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8、70、81、83、85、89 、91、92、94至96,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附表 1㈦編號133,附表1㈧編號140、141、146,附表1㈩編號151 至153所示部分,均無罪。
、唐維順犯如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所示之罪,均處如各 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1㈥編號114部分,並減刑如該 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如附表1㈥編號115、116、 129所示部分,均無罪。
、錢松林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㈡編號39所示王安生、唐 維誠無罪部分及附表1編號158、159所示唐維誠詐欺取財 部分)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158、159所示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維誠所為關於錢松林部分:
錢松林(已死亡)自民國77年起至97年間,擔任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板橋榮譽國民 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輔導員兼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



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 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 ,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 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 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 務員。唐維誠為殯葬業者,先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 ,以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尚捷禮儀社 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1、2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與板橋榮家簽訂 殯葬事務合約。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之行賄各別犯意,於上開合約履約期間,在板橋榮家辦公 室內,向錢松林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 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 之賄款,錢松林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 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 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應允唐 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㈠編號8至10 、12、14至16、18、20、22至24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 殯葬事務之際,錢松林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 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 表3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22至24所示),唐 維誠即於附表1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22至24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錢松林收受, 而對於違背錢松林職務之行為行賄。
二、王安生唐維誠部分:
王安生自81年起迄行為時,擔任退輔會所屬板橋榮家輔導員 兼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 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 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 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 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於上開合約履約期間 ,在板橋榮家辦公室內,向王安生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 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 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王安生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 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 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 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 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㈡編號26至



30、36、40、43至45、47、50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 葬事務之際,王安生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 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 3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所示),並於其 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之「合格」事項,再層轉 由板橋榮家副主任或主任批核,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 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誠即於附表1㈡編號26至 30、36、40、43至45、47、50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 號所示之賄款予王安生收受。另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㈡編 號31至35、37、38、41、42、46、48、49所示板橋榮家單身 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 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避免遭打壓與刁難,仍於附表1㈡ 編號31至35、37、38、41、42、46、48、49所示時、地,分 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王安生王安生乃基於對其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三、魏臺南唐維誠部分:
魏臺南自77年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之服務員 ,職司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 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 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 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 ,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 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 ,於上開合約履約期間,在臺北榮家辦公室內,向魏臺南表 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 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魏臺南明 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 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 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 理如附表3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 6至88、90、93、97所示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 際,魏臺南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 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㈢編號 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 97所示),唐維誠即於附表1㈢編號55、57、59、67、69、7 1至80、82、84、86至88、90、93、97所示時、地,分別交 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魏臺南收受(合計8萬7,500元)。 另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



8、70、81、83、85、89、91、92、94至96所示臺北榮家單 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 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避免遭打壓與刁難,仍於附表1 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8、70、81、83、85、89 、91、92、94至96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 款予魏臺南魏臺南明知該等賄款與其辦理附表3㈢編號51 至54、56、58、60至66、68、70、81、83、85、89、91、92 、94至96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四、薛淯雄唐維誠部分:
薛淯雄自78年起迄行為時,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服務員,職 司輔導員兼榮安堂長雷秉林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 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 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 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犯意, 於96年2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殯儀館,利用辦理單 身亡故榮民樹霖殯葬事務之際(即附表3㈣),於公祭後 向薛淯雄稱:「今日可否不燒紙紮,明日再燒」等語,薛淯 雄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 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 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乃未監看 紙紮火化先行離去,唐維誠則未將現場紙紮火化,並於附表 1㈣編號9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3,0 00元予薛淯雄,且提出上開公祭日期前1日(96年2月6日) 之紙紮燒化照片,由薛淯雄轉交不知情之雷秉林,由雷秉林 製作驗收及結算紀錄表結報。
五、程建中唐維誠部分:
程建中自93年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 (下稱臺北榮服處)輔導員,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 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 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 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 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維誠先後於附表2編 號3、4所示時間,以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渡眾禮儀社 、天成公司、道明國際禮儀公司(下稱道明公司)名義,投



標附表2編號3、4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與臺北榮服處簽訂殯葬事 務合約。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 賄犯意,於上開合約履約期間,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向程 建中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 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程 建中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 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 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 誠於辦理如附表3㈤編號101所示臺北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 葬事務之際,程建中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 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 3㈤編號101所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登載不 實之「依規定」或「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臺北榮服處驗 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服處對於殯葬事務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誠即於附表1㈤編號101所示時、地, 分別交付如該編號所示之賄款5,000元予程建中收受。另唐 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㈤編號99、100、102至113所示板橋榮家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 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避免遭打壓與刁難,仍於附表 1㈤編號99、100、102至11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 所示之賄款予程建中程建中明知該等賄款與其辦理如附表 3㈤編號99、100、102至113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六、施建武唐維順部分:
施建武自87年起迄行為時,擔任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服務處 (下稱桃園榮服處)輔導員,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 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 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 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 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維順為殯葬業者,於 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以協勝禮儀社等名義,投標附表2編 號5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而與桃園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唐 維順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 於96年年初至同年3月中上旬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天堂 路殯儀館之某次公祭場合,向施建武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 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



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施建武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 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 維順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 、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 唐維順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順於辦理如附表3㈥編號114 、117至128所示桃園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施 建武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順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 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㈥編號114、11 7至128所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 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桃園榮服處 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榮服處對於殯葬事務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順即於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及香菸予施建武 收受。另唐維順於辦理如附表3㈥編號115、116、129所示桃 園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 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避免遭打壓與刁難, 仍於附表1㈥編號115、116、129所示所示時、地,分別交付 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及香菸予施建武施建武明知該等賄賂 與其辦理如附表3㈥編號115、116、129所示殯葬事務有關, 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七、彭日發黃僑生唐維誠部分:
彭日發自93年1月16日起迄行為時,擔任退輔會花蓮榮譽國 民之家(下稱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綜理輔導室全般業務 ,負責督導輔導室業務、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 處理業務,黃僑生自84年起擔任花蓮榮家輔導員,94年2月 起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善後處理等事務,復自99年1月 16日起接任花蓮榮家長青堂堂長迄行為時止,辦理亡故榮民 喪葬管理業務,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 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 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 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 ,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2人均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維 誠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以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 編號6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與花蓮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 ㈡唐維誠為求辦理上開殯葬事務合約順利,並避免遭刁難,遂 事先準備內有現金5萬元、6萬元之紅包2個,分別註記5萬元 紅包給黃僑生,6萬元紅包給彭日發,再於97年12月29日駕 車搭載其父唐台勝(已死亡)前往花蓮榮家,與黃僑生相約



在輔導室外停車場見面,由唐台勝下車將該2個紅包交予黃 僑生,且向黃僑生表示希望日後辦理驗收、請款能順利,黃 僑生即予收受,並於翌日將其中6萬元紅包轉交予彭日發黃僑生彭日發均知悉因渠等承辦、監督上開殯葬事務合約 之履約、驗收、請款等事宜,唐維誠及唐台勝為求履約、驗 收、請款順利始交付該等紅包,仍基於對渠等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該等賄款(即附表1㈦編號130 )。
唐維誠於98年4月間,多次違反上開殯葬事務合約規定,於 同一日使用花蓮市公所殯儀館懷德廳舉行2場至4場不等之公 祭致遭人檢舉,因黃僑生疏未依合約規定陳報處理,而遭花 蓮榮家記申誡1次,嗣黃僑生將此事告知唐維誠唐維誠為 求日後順利執行該殯葬事務合約,並安撫黃僑生情緒,乃於 同年5月19日,前往花蓮榮家向黃僑生表明上開用意,並交 付如附表1㈦編號131所示3萬6,000元予黃僑生黃僑生明知 該筆款項與其承辦上開殯葬事務合約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賄款。 ㈣唐維誠於上開標案決標日(97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間 某日,邀約黃僑生至花蓮縣花蓮市之孔記餐廳用餐,向黃僑 生提及日後治喪級數為4級之殯葬案件,每件給予黃僑生2,0 00元等語。嗣於98年10月間,唐維誠自行統計花蓮榮家治喪 級數為4級之殯葬案件已達15件,依上開標準合計為3萬元, 遂於同年月30日前往花蓮榮家,將如附表1㈦編號132所示之 現金3萬元交予黃僑生黃僑生明知該筆款項與其承辦上開 殯葬事務合約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收受該筆賄款。
黃僑生於99年1月間接任花蓮榮家長青堂堂長,經辦堂隊上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 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 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 、簡化。詎於唐維誠辦理如附表3㈦編號134至137所示花蓮 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黃僑生違背職務放任唐維 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 規格(詳如附表3㈦編號134至137所示),並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 」事項,再層轉由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批核,足以生損害於 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唐維誠即於附 表1㈦編號134至137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 賄款予黃僑生收受。另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㈦編號133所示 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



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求順利執行及避免遭 刁難,仍於附表1㈩編號133所示時、地,交付如該編號所示 之賄款5,000元予黃僑生黃僑生明知該筆賄款與其辦理如 附表3㈩編號133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八、王正明鄧乃光唐維誠部分:
王正明自83年3月1日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 導員,並自93年1月1日起兼任松柏堂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 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 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 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 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鄧乃光則自77 年9月1日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服務員,職司 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 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 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 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 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2人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 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 ,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榮家辦公室內,向王正明表 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 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王正明鄧乃光相對應之 賄款,王正明明知其與鄧乃光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 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 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 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 上開條件,再於首次將賄款500元轉交鄧乃光時,將上情告 知鄧乃光,並獲鄧乃光應允。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㈧編 號138、142至145、147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之際,王正明鄧乃光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 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 表3㈧編號138、142至145、147所示),並基於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正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 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再提 出作為臺北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 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誠即於附表1㈧編 號138、142至145、147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 之賄款予王正明收受,再由王正明每次轉交其中500元予鄧 乃光,鄧乃光乃與王正明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共同收受該等賄款。另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㈧ 編號139、140、141、146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 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 情事,為求辦理該等殯葬事務順利,仍於附表1㈧編號139、 140、141、146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 予王正明,再由王正明各轉交附表1㈧編號139、140、141所 示款項中之500元予鄧乃光王正明鄧乃光明知該等賄款 與渠等辦理如附表3㈧編號139、140、141、146所示殯葬事 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附表 3㈧編號146除外),共同收受附表1㈧編號139、140、141所 示賄款,王正明另單獨收受附表1㈧編號146所示賄款。 ㈡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 ,於辦理如附表3㈨編號148、149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 民殯葬事務之際,在附表1㈨編號148、149所示時、地,分 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賄款予鄧乃光鄧乃光亦基於對違背其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並違背其職務放 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 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㈨編號148、149所示)。九、郭佳雄唐維誠部分:
郭佳雄自77年4月12日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 3年1月1日起兼任長春堂堂長迄行為時止,擔任堂長職務及 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 ,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 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 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 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 犯意,於98年1月6日,在花蓮榮家辦公室內,向郭佳雄表示 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 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郭佳雄明知 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 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 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 如附表3㈩編號150、154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 務之際,郭佳雄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 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㈤ 編號150、154所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 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再層轉由花



蓮榮家輔導室主任批核,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 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誠即於附表1㈩編號150、154所 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郭佳雄收受。另 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㈩編號151至153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 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 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避免遭打壓與刁難,仍於附表1㈩編 號151至15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郭 佳雄,郭佳雄明知該等賄款與其辦理附表3㈩編號151至153 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該等賄款。
十、沈榮華唐維誠部分:
沈榮華自80年8月1日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技 工兼服務員,職司協助怡心堂堂長林仙扶交辦事項及協助依 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 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 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 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 應,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詎唐維誠於附表1編號155至156所示時、地及唐 維誠之員工黃維強於附表1編號157所示時、地之公祭結束 後,向沈榮華表示因其協助堂長辦理殯葬事務甚為辛勞,而 交付如附表1編號155至157所示之賄款,期使沈榮華上山 監督紙紮火化時勿過份苛求,沈榮華明知該等款項與其辦理 附表3編號155至157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且上山監督、檢 查大體火化及紙紮焚燒為其負責之職務事項,仍基於對其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十一、唐維誠所為關於蔡中道部分:
唐維誠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以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 2編號6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退輔會花蓮榮譽國民服務處 (下稱花蓮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唐維誠於附表1 編號158、159所示時、地,辦理花蓮榮服處亡故單身榮民 公祭時,見花蓮榮服處志工組長蔡中道(業經判決確定)志 願協助該處輔導員黃承濂前來驗收檢查公祭及火化事宜,竟 央請蔡中道同意公祭後毋庸焚燒紙紮以節省次成本,並當場 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蔡中道,經蔡中道應允後,2人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唐維誠焚燒少部分小型紙紮後,將未焚燒價值約1,000 元之靈屋、金童玉女紙紮,自公祭現場搬回花蓮市立殯儀館 後方準備室,以供同日另一場次使用,蔡中道則未向黃承濂 回報此情,致使黃承濂陷於錯誤完成驗收,並由唐維誠向花



蓮榮服處請領上開殯葬事務之款項,而詐取其中未焚燒紙紮 之價款各1,000元。
十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人員於100年3月29日上 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唐維 順及唐維誠先前住所執行搜索,另分頭前往唐維誠所經營位 於同市區○○路0段0000號之知生堂禮儀服裝有限公司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電腦及大量帳務資料、薪資文件、筆記本、 合約書、資料光碟等物品(詳如附表4至10所示),再循線 逐一傳喚相關人員到案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十三、案經調查局北機站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全部被告就各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薛淯 雄除外),而檢察官雖亦對全部被告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 由書中,並未就原判決附表1㈧編號139所示被告唐維誠無罪 部分及附表1㈧編號146所示被告鄧乃光無罪部分敘及任何理 由(見本院卷㈠第469至471頁),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具體表明未就此2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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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