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36號
TPHM,103,重上更(一),36,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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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勝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林孝甄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君萍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
97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奕勝有罪部分及曹君萍部分均撤銷。曹君萍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柒佰拾陸元沒收。邱奕勝被訴職務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奕勝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擔任桃園 縣議會第15、16屆副議長。曹君萍自87年12月起,以臨時工 友身分在桃園縣議會議長室工作,88年7 月1 日起至91年02 月28日止改以約僱人員身分,在議會議長室工作,負責協助 議長處理文書、行程及交辦事項,91年3 月1 日起邱奕勝擔 任副議長,曹君萍改派在副議長室工作,負責協助副議長處 理文書、行程及交辦事項,暨副議長相關費用之申請、核銷 、領款或其他行政事務。魏國雄自87年3 月1 日起擔任議長 林傳國之機要秘書,91年3 月起續任議長曾忠義之機要秘書 ,由議長指示協助副議長邱奕勝核批公文,因而取得邱奕勝 之授權,持有副議長邱奕勝職章,協助邱奕勝核批公文、蓋 用職章。曹君萍因長期處理議長室、副議長室行政事務,對 於議長、副議長各項費用之申請、核銷、領款等行政流程知 悉甚詳,自91年3 月1 日起,改派在副議長室工作,熟知副 議長邱奕勝不常進桃園縣議會辦公之作息,瞭解邱奕勝與魏 國雄間之共事、分工模式,邱奕勝之職章均由魏國雄代理核 批蓋用,曹君萍魏國雄間,更自87年間起即同在議長室、



副議長室工作,彼此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依曹君萍與魏國 雄共事模式,於曹君萍陳送相關「物品採購申請單」、「粘 貼憑證用紙」、「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給魏國雄審核 時,魏國雄僅會偶爾口頭詢問是否確實為副議長之餐敘或採 購支出,或偶爾請曹君萍電話詢問邱奕勝加以確認,並不會 實質、逐一確認憑證上之每一筆支出是否均為邱奕勝之指示 ,即會在「物品採購申請單」之單位主管欄、「便箋」、「 餐敘人員名單」之申請人欄、「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 明欄上,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甚至在魏國雄事務 繁忙之際或曹君萍陳送之憑證單據較多時,魏國雄便會將「 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暫時交給曹君萍,授權曹君萍自行在 上開文書上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待曹君萍蓋用完 畢後,再將「副議長邱奕勝」職章交還魏國雄(經原審判決 無罪,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二、曹君萍見有機可趁,可將其個人或家人消費、飯店住宿之發 票予以蒐集,偽充為邱奕勝基於副議長身分所指示之因公餽 贈禮品或公務餐敘支出,據以核銷、請領費用,竟心生貪念 ,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93年3 月起,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次之「發票日 期(或收據日期)」後至「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前之某日 ,在其辦公室內,填寫不實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交與魏國 雄審核,由魏國雄自行蓋用或授權曹君萍蓋用「副議長邱奕 勝」之職章,再送總務組採購承辦人蓋章,繼而層送總務主 管、會計經辦、會計主管、議長核章。經核准後,復將其個 人消費、飯店住宿之各次發票或收據黏貼於「粘貼憑證用紙 」上,並虛構內容不實之「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餐 費部分不需檢附「物品採購申請單」),暨連同經核准之「 物品採購申請單」,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次「動支 經費請示單日期」之當天或前1 、2 天,將該等文件單獨陳 送或連同其他正常憑證夾帶提出,交與魏國雄審核,由魏國 雄自行蓋用或授權曹君萍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曹 君萍再將上開文件遞送總務組專責承辦人員蕭秀琴行使,蕭 秀琴即依據曹君萍提供之「物品採購申請單」、「粘貼憑證 用紙」、「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等不實內容,填寫於 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並在「粘貼憑證用 紙」上蓋用科目(一般行政業務工作)、節號及名稱(業務 費)、填寫用途別,先送總務組採購承辦人員許水泉核章, 再層送總務主管、會計組經辦、會計主管、議長室,使其等 陷於錯誤,予以核章,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於審核經 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所示遭冒名



之虛構受贈人、餐敘人員名單所示之人。相關單位核章完畢 後,會計組人員誤以為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支出均為 邱奕勝依其副議長職權指示使用,且其中除了如附表一編號 6、(含17-1、17-2)尚未付款,附表一編號、、 由出納代墊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 至、、已由邱奕勝先予代墊,因而陷於錯誤,依據該 等經核定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內容,開立付款憑單,出 納人員復依據付款憑單內容開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6、 (含17-1、17-2)係直接支付廠商,附表一編號、、 支付出納之零用金帳戶,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至、、所示付款憑單,則係以邱奕勝為受款人開 立支票,曹君萍再持其所保管、經授權使用之邱奕勝便章及 身分證,代為簽收支票,並先請外派人員持至銀行兌現為現 金,復將其本身虛偽申報之核銷費用自行留存扣除,另將正 常核銷之款項交付與邱奕勝,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之款項(曹君萍之各次行使不實「粘貼憑證用紙」、「 便箋」、「餐敘人員名單」、經核准之不實「物品採購申請 單」等文書之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動支經費請 示單日期當天或前1 、2 天,消費之發票、消費地點、消費 項目、金額、虛構之便箋內容、撥款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所示;虛構之餐敘人員名單詳如附表二所示;詐 得金額合計為59萬2,278 元)。
三、曹君萍食髓知味,自95年7 月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各次之「 發票日期(或收據日期)」後至「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前 之某日,在其辦公室內,填寫不實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交 與魏國雄審核,由魏國雄自行蓋用或授權曹君萍蓋用「副議 長邱奕勝」之職章,再送總務組採購承辦人蓋章,繼而層送 總務主管、會計經辦、會計主管、議長核章。經核准後,復 將其個人或家人消費之各次發票或收據黏貼於「粘貼憑證用 紙」上(其中附表一編號4-2 、13-1、29-1、29-2、31-2係 曹君萍個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 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分別手寫註記購買「淨水軟水器」、「 保養品」、「JVC 組合音響」、「保養品」、「有氧健身車 」),並虛構內容不實之「便箋」,連同經核准之「物品採 購申請單」,再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各次「動支經費請 示單日期」之當天或前1 、2 天,將該等文件單獨陳送或連 同其他正常憑證夾帶提出,交與魏國雄審核,由魏國雄自行 蓋用或授權曹君萍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曹君萍再 將上開文件遞送總務組專責承辦人員蕭秀琴行使,蕭秀琴即



依據曹君萍提供之「物品採購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 、「便箋」之不實內容,填寫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動支經 費請示單」,並在「粘貼憑證用紙」上蓋用科目(一般行政 業務工作)、節號及名稱(業務費)、填寫用途別,先送總 務組採購承辦人員許水泉核章,再層送總務主管、會計組承 辦人員、會計主管、議長室,使其等陷於錯誤,予以核章, 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於審核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如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遭冒名之虛構受贈人。相關單位核章完 畢後,會計組人員誤以為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支出均 為邱奕勝依其副議長職權指示使用,邱奕勝依其副議長職權 指示使用,且除了如附表一編號尚未付款,附表一編號 係由出納代墊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至已由邱 奕勝先予代墊,因而陷於錯誤,依據該等經核定之「動支經 費請示單」之內容,開立付款憑單,出納人員復依據付款憑 單內容開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係直接支付廠商,附表 一編號係支付出納之零用金帳戶,其餘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付款憑單,則係以邱奕勝為受款人開立支票, 曹君萍再持其所保管、經授權使用之邱奕勝便章及身分證, 代為簽收支票,並先請外派人員持至銀行兌現為現金,復將 其本身虛偽申報之核銷費用自行留存扣除,另將正常核銷之 款項交付與邱奕勝,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至示之款項 (曹君萍之各次行使不實「粘貼憑證用紙」、「便箋」、經 核准之不實「物品採購申請單」等文書之日期,如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當天或前1 、2 天,消 費之發票、消費地點、消費項目、金額、虛構之便箋內容、 撥款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詐得金額合計 為13萬4,716 元;附表一編號1至及編號至之詐得金 額總計為72萬6,994 元,起訴書原記載為74萬4,994 元,經 檢察官於原審100 年10月19日審理程序更正為72萬6,994 元 )。
四、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95年度偵字第 24419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取得桃園縣議會93年度經費 申請單等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6 年7 月24日上午執行搜索,在曹君萍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之娘家居所(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升 格為桃園市,下同),查扣曹君萍所購買之OMEGA 男、女手 錶各1 只、TIFFANY 戒指1 只、TIFFANY 項鍊1 條;在曹君 萍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查扣型號為M51387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誤載為M51385)之LV皮包1 只及筆 記本1 本;在桃園縣議會曹君萍辦公區查扣便條紙、桌曆、



領據、禮金動支文件、發票文件、函文、動支經費請示單、 印章、光碟片、磁碟片、櫃子、電腦等物;在桃園縣議會魏 國雄辦公室查扣邱奕勝職章1枚及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在桃園縣議會總務組查扣台灣銀行支票存根、93年至95 年動支經費請示單;在桃園縣議會會計室查扣93年至95年收 支傳票付款憑單及動支經費請示單、歲出預算分類帳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邱奕勝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一)、( 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一(三),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嫌;起訴 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另起訴被告曹君萍就 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未具公務員身分與具 公務員之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職務詐欺罪嫌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原審就被告邱奕勝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判決有 罪;起訴犯罪事實一(三)、二,判決無罪。就被告曹君萍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被 告邱奕勝曹君萍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奕勝有罪部分【 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曹君萍有罪部分 【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及被告邱奕勝就幫助 逃漏稅捐即提供不實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無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二】予以撤銷,就被告邱 奕勝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二,判決有罪;就被 告邱奕勝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 原審無罪判決。就被告曹君萍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判決有罪。
三、嗣被告邱奕勝曹君萍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邱奕勝曹君萍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均 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其他上訴駁回在案。從而,被告邱奕 勝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即本院前審 判決事實欄一(四)】,及被告邱奕勝起訴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未 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已確定在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奕勝曹君萍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有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 ,合先敘明。
乙、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曹君萍及辯護 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君萍對於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個人或家人消費、飯店住宿之發票、收據偽充為邱 奕勝基於副議長身分所指示之因公餽贈禮品或公務餐敘支出 ,填寫不實之「物品採購申請單」送核,復將發票、收據等 憑證黏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並虛構內容不實之「便箋 」或「餐敘人員名單」,再將上開文件遞送總務組專責承辦 人員蕭秀琴行使,由蕭秀琴填寫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動支 經費請示單」,先後送總務組採購承辦人員、總務主管、會 計組經辦、會計主管、議長室核章後,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用以詐領 款項的「物品採購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便箋」 或「餐敘人員名單」等文件,都是其利用魏國雄每月要核銷 紅白帖,有時候有事在忙或有貴賓來訪,會將印章交給其代 為蓋章,其利用這個機會,盜蓋「副議長邱奕勝」的職章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邱奕勝於91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期間擔任桃園縣



議會第15、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 業務;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國雄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 28日擔任議長林傳國之機要秘書,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9年 2 月28日期間,擔任議長曾忠義之機要秘書,負責協助副議 長即被告邱奕勝核批公文、蓋用職章;被告曹君萍自87年12 月起擔任縣議會約僱人員,原任職議長室,自91年3 月1 日 起至99年2 月28日期間,任職副議長室,負責協助副議長即 被告邱奕勝處理文書、行程及交辦事項,暨副議長相關費用 之申請、核銷、領款或其他行政事務等情,業據被告邱奕勝 (見他字卷㈡第214 頁至第217 頁、原審卷㈡第114 頁反面 、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8 頁)、曹君萍(見他字 卷㈡第175 頁、偵8003號卷第5 頁、原審卷㈡第203 頁反面 、第206 頁反面)及證人魏國雄(見他字卷㈠第100 頁正、 反面、原審卷㈡第10頁、第13頁)供證在卷,且互核相符, 並有桃園縣議會100 年8 月19日桃議人字第1000006074號函 及被告邱奕勝提出之曹君萍任期期間對照表各1 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㈡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9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曹君萍任職桃園縣議會副議長辦公室期間,有關副議長 各項支出費用或致贈禮品、採購物品需求,其申請及核銷流 程,如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者,係由曹君萍以申請人名義填 寫「物品採購申請單」,載明欲購買之品名、初估金額,經 單位主管即副議長核章後,送至總務組之採購承辦人核章, 再送給總務主任、會計室,再由議長核章後,即可進行採購 ,採購完畢後,將取得之發票、收據或相關支出憑證,黏貼 於「粘貼憑證用紙」,連同以副議長名義指示採購目的之「 便箋」、經過核准之「物品採購申請單」,遞送總務組承辦 人即證人蕭秀琴,證人蕭秀琴即在「粘貼憑證用紙」上蓋用 科目、填寫用途別,並依據支出憑證之金額及內容,填寫於 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曹君萍提出之 「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粘貼憑證用紙」等文件 ,先送總務組採購承辦人即證人許水泉蓋章,再層送總務組 主管、會計組之經辦人、會計主管、議長室核章,核章完畢 ,會計組人員即會開立付款憑單,出納再依據付款憑單之內 容開立支票,支付款項給總務組出納之零用金帳戶(金額6, 000元以下由出納之零用金墊付)、廠商債權人(自行採購 但尚未付款之情形)或代墊之業務單位(自行採購並已代墊 款項),曹君萍再持其保管、並經授權使用被告邱奕勝之便 章、身分證代為簽收付款憑單開立給被告邱奕勝之支票,復 將支票兌換現金後交付與被告邱奕勝等情,業據被告曹君萍



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此與證人 許水泉於偵查中證稱:我93年6 月23日到桃園縣議議會服務 ,職稱是總務組的技士,負責一般小額採購,10萬元以下由 我辦理,流程是由需求單位先寫申購單,由申請單位的人自 己去買,總務組的部分才是我負責採購。由申請人買完以後 ,拿發票及申購單給我們,由總務組的蕭秀琴登記動支,然 後蕭再寫「動支經費申請表」以及「粘貼憑證用紙」,隨著 申購單、發票一起給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核章,最後由會計 室付款;由各組室各自填寫申購單,該單會寫買的品名、初 估的金額,由各組核章後,再送到總務組交給我,我核章後 ,再交給總務劉仁撓主任,再到會計室,再到議長室,議長 核章後,各組室再去購買,各組室各自去買完東西後,出賣 人會將發票交給申購人,申購人再將發票拿給蕭秀琴,蕭再 開動支經費單,並貼憑證,(提示卷附邱李麗美女士生辰快 樂之便簽,問:各組室填寫好申請單時,就有此簽?)是等 到要填寫動支單時,各組室才會將此簽跟申請單及發票一同 送上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71頁正反面、第75頁正反面); 證人蕭秀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若其他單位採買的物品,比 如禮品,就由使用單位他們自己寫請購單,由他們自己驗收 並會有簽收單,我們再依照申請單位提供的送貨單及發票、 估價單及申請單來總務組核銷(請款),即是將黏貼憑證上 所需填載之金額及附件交給我,我再連同動支經費請示單送 給許水泉,他蓋完章後,再由使用單位在驗收及證明欄蓋章 ,再送總務主任及會計主任,主任後就送至議長,議長核准 後就送會計室。禮品採購一樣要議長核可,必須事先申購經 過上述流程核可,由使用單位以簽收單來代替驗收。如果沒 有簽收單,他們會在驗收或證明欄上先蓋章等語(見他字卷 ㈠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 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桃園縣議會總務主任劉仁撓(見他字 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更審卷㈣第126頁至第130頁)、 會計室組員李麗禎(見他字卷㈠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偵8003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會計室主任陳德興(見他字 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偵8003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總務組出納林怡杉(見他字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等人於偵查、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 自堪採信。因此,有關上開費用之申請、核銷及領款等流程 ,以及「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敘人員名單」 為曹君萍擔任副議長室約聘僱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暨 「動支經費請示單」係證人蕭秀琴業務所職掌之文書等事實 ,均堪以認定。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為被告曹君萍個人之消費或 證人戴煒君(與被告曹君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94年 9 月24日訂婚、95年1 月21日結婚)之消費(附表一編號4- 2 、7-1 、9-2 、係證人戴煒君刷卡消費),其中附表一 編號所示「鄭百勝」係被告曹君萍之堂妹婿,該筆消費係 被告曹君萍自行以被告邱奕勝名義指示廠商配送6 瓶奶粉( 價值3,570 元)致贈證人鄭百勝,並非被告邱奕勝授意贈送 ;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或「餐敘 人員名單」均為被告曹君萍自行虛捏製作,並未經被告邱奕 勝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被告曹君萍於偵查(自96年8 月1 日後之供述)、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勝(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 頁 )、證人張恭懷(寶島鐘錶公司營業人員,見他字卷㈡第15 3 頁至第154 頁)、戴煒君(見他字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沈騰雲(即附表一編號所示遭被告曹君萍虛構之受 贈人,見他字卷㈢第81頁至第82頁)、邱鈺如即被告邱奕勝 之女(即附表一編號、31-1所示遭被告曹君萍虛構之受贈 人,見他字卷㈡第141 頁)、鄭百勝(見偵28266 號卷㈢第 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寶島鐘錶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 卡單、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單、刷卡單、項 鍊圖檔、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6日(96)台茂字 第8010號函及刷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單、漢神名店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及交易明細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卡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之刷卡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之回覆傳真及刷卡單、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收據、 凱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旅客登記卡、帳單及刷卡單、長 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單、刷卡單及刷卡電腦資 料、住房登記卡、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帳單 及旅客住宿登記卡、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及住宿 登記卡、發票、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物 品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附卷可稽(各相 關會計憑證之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及OMEGA 男女手 錶各1 只、TIFFANY 戒指1 只、TIFFANY 項鍊1 條、型號為 M51387之LV皮包乙只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8266 號卷㈢第17 1 頁至第172 頁、他字卷㈡第345 頁至第348 頁),暨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㈡第330 頁至第370 頁)。嗣後被告曹君萍已於偵查中繳回 附表一合計款項72萬6,994 元,此有桃園地檢署97年保管字



第02479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 ,被告曹君萍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⒋再者,證人劉仁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總務組 主任劉仁撓」的章是在95年8 月4 日之後才有的;(〈提示 卷附95年2 月7 日品名為錶,金額為31200 元,買受人為桃 園縣議會之統一發票〉為何當時會蓋總務組主任劉仁撓的章 ,而非秘書劉仁撓的章?)我確實是在95年8 月4 日以後才 有總務主任劉仁撓的章,該採購申請單的日期雖為95年2 月 7 日,但應是事後才核銷,且依黏貼憑證用紙上議長的核章 日期為96年1 月9 日,因為年度預算可以報到96年1 月15日 ,所以可能是趕年度核銷的;當年度的發票在同年度都可以 申報,總務組收到使用單位提出的發票、憑證單據後,1 、 2 天就會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送出去等語(見他字卷㈠ 第69頁、本院更審卷㈣第128 頁、第130 頁);證人蕭秀琴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3年3 月4 日寶島鐘錶行1 萬9 千3 百50元贈送邱珮琪女士手錶乙支之核銷單據)單據是由副議 長辦公室曹小姐提供,我會記載本會用應是依據申請單上之 記載而來,本件應是先跑申購單,六項物品一起申請,六項 物品的廠商單據再各別核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64頁反面) ,復對照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動支經費請示單」、「物品採 購申請單」及「發票或收據」之日期,被告曹君萍填寫「物 品採購申請單」之日期或係「發票或收據」之同一日、前後 數日、或僅寫月份、年度甚至於空白未填,而「發票或收據 」日期距離「動支經費採購單」之日期,有時會間隔數月以 上之期間,因此,堪認被告曹君萍取得「發票或收據」後, 未必會即時向總務組人員提出申請費用之核銷,其填寫於「 物品採購申請單」之日期,僅係其配合「發票或收據」之日 期所填寫,期間應係在取得「發票或收據」日期之後,在申 請費用核銷日期之前,且被告曹君萍蒐集發票後,會先送出 不實之「物品採購申請單」,經核准後,再伺機單獨或多筆 或連同正常費用向證人蕭秀琴申請核銷,此時方需連同經核 定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 「粘貼憑證用紙」等文書,遞由證人蕭秀琴收受,證人蕭秀 琴隨即會於當日或1 、2 日內填製「動支經費請示單」送出 。因此,堪認被告曹君萍向證人蕭秀琴行使不實之「粘貼憑 證用紙」、經核准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 敘人員名單」之時間,應係在證人蕭秀琴製作「動支經費請 示單」之當日或1 、2 天前,且同1 日之「動支經費請示單 」之各筆單據,應係被告曹君萍同時提出向證人蕭秀琴所行 使。




⒌被告曹君萍雖辯稱:本件所有的「物品採購申請單」、「粘 貼憑證用紙」、「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等文件,都是 其利用魏國雄每月要核銷紅白帖,有時候有事在忙或有貴賓 來訪,會將印章交給其代為蓋章,其利用這個機會,盜蓋「 副議長邱奕勝」的職章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國雄自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證說詞。惟觀之附表一 所示被告曹君萍以不實發票、收據申請及核銷之模式,其中 固然有部分之「物品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僅 有不實單據之該項物品及該項物品請款,然亦有多筆「物品 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除了不實單據之該項物 品申請採購及請款外,尚包含多項正常採購物品及請款。同 筆「物品採購申請單」尚包含其他申請採購物品者,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8、、所示;同筆「動支經費請示 單」尚包含其他物品之請款者,如附表一編號1、6、7至 9、、、、、、、、、至所示,顯見 被告曹君萍並非單純將其個人欲不實申報之物品及消費單據 ,個別獨立填寫「物品採購申請單」或個別準備不實「便箋 」、「粘貼憑證用紙」,以等待有適當機會得以取得證人魏 國雄交付使用「副議長邱奕勝」職章之機會。被告曹君萍時 而將個人採買物品併同其他正常採購物品填寫同筆「物品採 購申請單」送出陳核,或時而將個人消費單據併同其他正常 核銷請款之單據提出,再向證人蕭秀琴請款,甚至附表一編 號1-1 所示之「物品採購申請單」同時有申請採購「溫熱照 射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採購申請單」同時有申 請採購「傳真機」,附表一編號5-2 所示之「物品採購申請 單」同時有申請採購「除濕機」,而上開「溫熱照射器」、 「傳真機」、「除濕機」係證人魏國雄徵得被告邱奕勝之同 意,自行授意指示被告曹君萍進行採購及費用核銷事宜,以 贈送給梁勝松、伸豐當鋪、林盈秀之物品(即前審判決書附 表三編號3 、5 、7 所示),該等物品之「物品採購申請單 」、「便箋」、「粘貼憑證用紙」自係由證人魏國雄進行核 章,殊無可能由係被告曹君萍自行盜蓋。
⒍再附表一編號13-1、13-2、15-1所示之「物品採購請示單」 之「議長」欄位,係蓋用「副議長邱奕勝」職章,並在旁以 手寫「代」,有上開「物品採購請示單」3 紙在卷可稽(見 會計憑證卷㈠第125 頁、第130 頁、會計憑證卷㈡第19頁) ,表示當時係「議長」無法執行職務,而由「副議長」代理 之情形,顯見上開3 筆「物品採購請示單」係證人魏國雄持 其保管使用之「副議長邱奕勝」職章代為核章,倘若該3 筆 「物品採購請示單」之單位主管欄係被告曹君萍自行盜蓋「



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則證人魏國雄在代行被告邱奕勝代 理議長核章時,理應會發現被告曹君萍盜蓋之情事,何以全 然未察覺有異?是被告曹君萍辯稱:本件所有的「物品採購 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 」等文件,都是其自己盜蓋的云云,尚難認與事實全然相符 。參以證人魏國雄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我之外,還有曹君萍 可以用邱奕勝的章,因為我忙的時候,就會交給曹君萍幫我 蓋,所以有時會將邱奕勝的章交給曹君萍蓋等語(見他字卷 ㈢第244 頁)。綜合上情,堪認證人魏國雄在審核被告曹君 萍提出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粘貼憑證用紙 」等文書時,並未逐一、實質審核,即會予以核章,甚至時 常授權被告曹君萍自行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被告 曹君萍即係利用證人魏國雄審核寬鬆之機會,送出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敘人員名單 」、「粘貼憑證用紙」等文書,由證人魏國雄自行蓋用或授 權被告曹君萍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是以被告曹君 萍上開所辯,尚非可盡信。
㈢次查:被告曹君萍上開所為之詐欺犯行,是否與被告邱奕勝 為共犯關係?亦即,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31日前所為之自 白是否屬實?有無補強證據可支持?
曹君萍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單據之核銷是經過被告邱奕勝 同意而為之云云,茲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奕勝 自始至終全然否認知悉或同意被告曹君萍以上開方式向桃園 縣議會詐領款項,是被告曹君萍於偵查中此部分自白,自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述如下: ⒈LV皮包係被告邱奕勝贈送被告曹君萍訂婚禮物,同意其以單 據核銷經費部分
①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在你家有找到一個LV包包何來?)我訂婚時副議 長送我的,他叫我自己去買,看喜歡什麼拿去買,買了之後 我再把單據拿去縣議會以贈送名義核銷」、「我先填申購單 之後,再拿給副議長請他在單位主管上蓋章,因為魏國雄不 知道,有當場打電話給副議長,因為我事先有跟副議長說要 買包包,所以他就跟魏國雄說可以蓋章」、「我當時有跟魏 國雄大致提過這是副議長要送給我的」、「(問:為何會用 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因為不好意思讓別人知道是邱奕勝 送給我的,所以我就編一個名字,便簽上邱奕勝的名字是魏 國雄蓋的,因為之前魏有打電話給邱奕勝邱奕勝有告訴魏



可以蓋,所以魏就蓋章」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6 頁至第17 8 頁);惟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未完整記載檢察官之提問 與被告曹君萍之回答,此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進行勘驗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㈣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反面),觀之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及本院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在檢察官一開始質問被告曹君萍:「在你 家有找到LV包包一個何來?」時,被告曹君萍即答稱:「我 訂婚時副議長送我的,他叫我自己去買,看喜歡什麼拿去買 ,買了之後我再把單據拿去縣議會以贈送名義核銷」、「我 先填申購單之後,再拿給副議長請他在單位主管上蓋章,因 為魏國雄不知道,有當場打電話給副議長,因為我事先有跟 副議長說要買包包,所以他就跟魏國雄說可以蓋章」、「我 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這是副議長要送給我的」,綜合被 告曹君萍上開回答之意,係指其訂婚時,被告邱奕勝要送其 訂婚禮物,叫被告曹君萍自己去買,其後來填寫購買皮包的 物品採購申請單欲核章,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此事,魏國雄有 當場打電話給被告邱奕勝,被告邱奕勝告以魏國雄可以蓋章 ,其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是被告邱奕勝要送的等情。繼 而,當檢察官提示卷附發票編號0000000 、邱富美女士生日 快樂便箋,再質問被告曹君萍:「為何會用邱富美女士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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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