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葉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5 月1 日屆滿」記載,應更正為「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5月1 日屆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