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誠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被 告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前以 其如附件一(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之附件) 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 司)所無權占有,乃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向本院對萬有 公司提起返還上開機器及附屬設備訴訟(案號: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92 號),嗣雙方達成和解,萬有公司願將上開機器 及附屬設備返還予中租迪和公司。
㈡民國96年11月19日中租迪和公司將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機器 及附屬設備出售予伊,並以指示交付方式將上開機器及附屬 設備讓與予伊,中租迪和公司且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505號存 證信函將上開機器及附屬設備讓與情事通知萬有公司;嗣萬 有公司於97年11月5 日為本院宣告破產(97年度破字第4 號 )並先後選任被告擔任破產管理人。99年7 月7 日伊持上揭 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請求萬有公司破 產管理人將附件一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返還予伊。因萬有公 司破產管理人迭次質疑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非屬前揭和解 筆錄所載機器及附屬設備範圍,伊乃就附件一所示機器及附 屬設備再次對萬有公司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案號: 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惟為本院以該訴訟事件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 回確定。
㈢附件二所示鍋爐、汽輪機、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確為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所載標的物,惟被告仍再三爭執該 等附屬設備非屬伊所有並拒絕伊取回云云,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確認附件二所示附屬設備為其所有。
⒉被告應返還及容忍其取回前項附屬設備;並願供擔保准為 宣告假執行。
二、第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其 次,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 條 第1 項)。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上開規定中,所謂 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 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 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 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 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 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 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 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附屬設備原為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所 有,中租迪和公司前與萬有公司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 返還所有物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萬有公司願將前揭附屬設 備連同鍋爐、汽輪機、發電機返還中租迪和公司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上開案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即附件一)為證。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附件二所示附 屬設備等物件現為渠等所占有乙節,有其提出之104 年1 月 16日本院97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足憑,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亦自承:附件二所示附屬設備確屬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所載標的物,且中租迪和 公司前已將該等附屬設備連同鍋爐、汽輪機、發電機本體所 有權讓售予伊並函知萬有公司,前揭附屬設備現屬伊所有乙 情,復據其提出買賣合約、發票、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81 -185 頁)為證。則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 、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見解,既應及於本件當事 人,自不許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更行起訴。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更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 定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其第2 項請求部分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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