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號
ULDV,107,訴,45,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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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黃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三四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三四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見本院卷第51 頁),嗣於107 年4 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如主文第3 項,經 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4 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又執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24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 誤。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對於上述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 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懷疑原告與他人感情糾纏不清, 而與原告爭吵不斷,原告苦不堪言,被告並進而要求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據)用以表示清白, 原告基於對被告感情上承諾,104 年12月17日方同意簽立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惟嗣後兩造發生口角隨即分手,被告心 生不滿為報復原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按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本票雖為無 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 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原因已如前述,惟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而被告薪資約每月3 萬多元,本身尚背負汽 車貸款,亦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不可能有高達200 萬元之金 額借款予原告,且被告亦無法提出高200 萬元之金額來源, 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是原告就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以 執票人(即被告)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為法之所許 ,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惟於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名義確定前,顯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事由之存在,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亦未交付借款,本件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 陳述略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天確實有向伊借款200 萬 元,而當天亦以現金200 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 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 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 上字第35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兩造為該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本 件被告所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天確實有向伊借款200 萬 元,當天伊亦以現金200 萬元交付予原告等情,既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被告亦未交付借款 200 萬元予原告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及已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原 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借據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惟系爭借據上所載金額、日期及「現金 交付」等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原告既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借款200 萬元現 金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仍應就已交付借款現金20 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其所提之系爭借 據,即謂被告已交付借款200 萬元現金予原告。而被告迄未



能就其已交付借款200 萬元現金予原告之事實另舉證證明, 則其所辯借款200 萬元業已用現金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之20 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自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2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2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必須於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另強制執行法所增訂 之第115 條之1 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 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 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 照)。申言之,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 然已到期,且已依移轉命令由債權人收取之部分,其執行程 序即應認為已經終結,自不得再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件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既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 ,由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31日核發移轉 命令,由被告收取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 2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原告為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之前開移轉命令繼 續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被告依移轉命令已收取 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原告固不得請求撤銷 。惟原告除去該部分,請求本院撤銷尚未終結之系爭執行程 序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文第3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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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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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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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月17日 │2,000,000元 │104年12月18日 │CH2932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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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