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0號
ULDV,107,訴,16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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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張鳳英
      張邦彥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業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陳欣玗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87 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74,000 元、原告乙 ○○893,500 元、原告丙○○334,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6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6951 -FQ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光榮路2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光榮路2 段與南平里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 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沿南平里 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張許金花張許金花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
張許金花為原告甲○○之妻,其餘原告之母親,張許金花 因本件車禍身故,被告對渠等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茲將渠等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及救護車費部分:
張許金花發生本件車禍,由原告乙○○為張許金花支付 醫療費及救護車費共3,500 元。




⑵喪葬費部分:
張許金花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乙○○為其支出喪葬費 556,000 元。
⑶扶養費部分:
張許金花對原告甲○○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張許金花因 本件車禍死亡,甲○○受張許金花扶養之權利自受有損 害,是被告就此對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 ○係30年9 月20日生,本案車禍發生時其年齡為76歲又 1 月,參照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 甲○○之餘命仍有10.77 年,因甲○○與張許金花育有 二子(即原告乙○○、丙○○),渠等對甲○○亦負扶 養義務,由渠等與張許金花平均扶養甲○○,依105 年 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35元之標準計算, 再依霍夫曼方法扣除中間利息,甲○○一次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扶養費用額為54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張許金花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離世,致渠等痛失至親, 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每人100 萬元以資慰藉。
⑸總上,原告甲○○受損金額合計為154 萬元、原告乙○ ○受損金額合計為1,559,500 元、原告丙○○受損金額 為100 萬元。惟渠等因本件車禍每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67,683 元,渠等同意扣除,因而請求被告應 再賠償渠等如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就本案車禍發生雖有過失,但發生本件車禍之系爭交岔 路口,張許金花所行駛之產業道路為支線道,而伊所行駛 之光榮路2 段為幹線道,因之張許金花在通過系爭交岔路 口時原應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張許金花卻貿然 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張許金花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次,張許金花騎機車 未戴安全帽,且其所受傷勢又多在頭部,故張許金花對車 禍所致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⒉伊否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超速行駛。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曾為張許金花支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 、喪葬費等項,伊不爭執。
⒋配偶間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必須受扶養者不能維持生活為 必要,原告甲○○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張許金花



扶養之情形?若張許金花對甲○○負有扶養責任,則伊不 爭執甲○○所主張其未來得受扶養之費用額。
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非伊能力所能負擔請求酌減。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6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許,被告與張許金花在系爭交 岔路口發生車禍,張許金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要有過失,因而為本院刑事庭以過失 致死罪判處其有期徒刑5 月。
㈢原告乙○○因本案車禍事故曾為張許金花支付醫療費及救護 車費共3,500 元、喪葬費556,000 元。 ㈣張許金花為原告甲○○之妻,其餘原告之母。 ㈤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每人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7,683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張許金花扶養必要? ㈡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是否適當?
張許金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五、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1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 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 條第2 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 條)。本件原告甲○○主張:伊配偶張許金花因本件車禍死 亡,伊受張許金花扶養之權利因而受有54萬元損害,是被告 就此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據其提出渠等戶籍謄 本1 份在卷為證;至被告雖不爭執甲○○與張許金花為夫妻 關係,惟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甲○○係30年9 月20日生乙節,有其提出並為被告不 爭執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稽,又其目前名下僅有擔任管



理人之房屋1 棟及與他人所共有價值不高之道路用地4 筆 ,現值約為217,428 元等情,則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甲○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後證 物袋)可稽。基此,甲○○現既已幾近77歲,以其目前之 財力狀況,並不足以維持其老年生活,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甲○○尚需張許金花之扶養至灼。
⒉其次,原告主張:張許金花因本件車禍死亡,伊嗣後受張 許金花扶養之權利因而受有54萬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可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 條)。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 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同法第218 條)。是以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許金花係甲○○之配偶,其餘原告之母,張 許金花因本件車禍而亡,致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 言喻,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慰撫金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可採
⒉原告具狀自陳:甲○○國小肄業、務農,年收入百餘萬元 ;乙○○國中畢業、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丙 ○○國中畢業、家管等情。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在行政 機關擔任臨時人員,月薪約23,000元,離婚後獨力撫育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產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於本案卷後證物袋)其上記載:原告甲○○名下有擔任 管理人之房屋1 棟及與他人所共有價值不高之道路用地4 筆;原告乙○○名下有利息所得、不動產數筆;原告丙○ ○名下則有汽車1 部。至被告名下有利息及薪資所得、房 地各1 筆等情。是本院斟酌上開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等事項,並兼及被告之生計等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要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之目 的,既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要旨可參)。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 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汽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而於交岔路口設特種 閃光號誌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第229 條 第4 款第2 目)。經查:
⒈本件車禍所發生之系爭交岔路口乃由雲林縣土庫鎮光榮路 (為東西向)及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某產業道路(為南北 向)交會而成,而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光榮路行向設有閃光 黃燈,另產業道路行向則設有閃光紅燈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396 號相驗卷第13頁)可憑。是張許金花所行 駛之產業道路為支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光榮路2 段乃為 幹線道,依前開規定,張許金花行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本應 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通過;參以當 日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可認張許金 花於通過該路口前,如有確實「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通過路口,應可發現被告駕 駛之上開車輛之動向,故張許金花亦處於可以避免本件車 禍發生之情況,其違規貿然通過路口,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因張許金花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其 所受傷勢又多在頭部,故張許金花就車禍所致損害之擴大 ,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機車駕駛人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 擊時,通常固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但並 無科學證據可以證明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發生車禍時騎士 頭部必然不會受傷。此外,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 理事故警員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有關保護 裝備部分亦僅記載:張許金花之部分「不明」(見前揭相 驗卷第29頁)等情,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4頁)雖記載:張許金花因車禍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而意外死亡等語,單依此尚難遽以推斷本 件車禍發生時張許金花騎機車確未戴安全帽。職是,被告 既未舉證張許金花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乙情為真,則其 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⒊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張許金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讓 幹道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60% 之肇事責任;



另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 事故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
㈣基上,原告甲○○因張許金花發生本件車禍死亡,其所受之 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額合計為134 萬元【計算式:540,000 ( 扶養費)+800,000 (慰撫金)=1,340,000 】。原告乙○ ○因張許金花發生車禍死亡,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額 合計為1,359,500 元【計算式:3,500 (醫療及救護車費) +556,000 (喪葬費)+800,000 (慰撫金)=1, 359,500 】。原告丙○○因張許金花發生車禍死亡,其所受非財產損 害額為80萬元。又因原告等既應承擔張許金花之上揭過失責 任,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及相關判例意旨,原告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甲○○為536,000 元【計算式 :1,340,000 ×40%=536,000 】;乙○○則為543,800 元 【計算式:1,359,500 ×40%=543,800 】;另丙○○為32 萬元【計算式:800,000 ×40%=320,000 】。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張許金花因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每人已受領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各667,683 元,此為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具 狀陳報在卷,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上開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損害既經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予以填補而無餘額可得再向被告請求,則原告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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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