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被 告 徐建平
徐秋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同法第22條)。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秋絨對同案被 告徐建平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187號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新台幣(下同)1,248,042 元債權不存在事件,徐建平之 住所地雖在臺北市中正區,但徐秋絨則住在本院轄區內,故 原告以徐建平、徐秋絨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被告徐秋絨對被告徐建平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2018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1,248, 042 元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
⒈被告為姊弟,徐建平迄仍積欠伊現金卡本金394,570 元及 其利息債務未償,且伊已對徐建平取得執行名義,詎伊對 徐建平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7414 號)時,徐秋絨乃以徐建平積欠其1,248,042 元債務未償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間要 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1,248,042 元借款關係存在乙節 ,業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則 徐秋絨對徐建平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上開金額債權 存在,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對伊之債權行
使自有所妨礙,影響伊債權受償額度,而伊此種私法上地 位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
⒉徐秋絨對徐建平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恰好在106 年度訴 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際,徐秋絨對徐建平執行名義取得之 時點令人起疑。又徐秋絨既在95年間已對徐建平有債權, 為何近10年都未催討,而是等到106 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 判決徐秋絨應塗銷抵押權後,徐建平之土地面臨拍賣時, 徐秋絨才進行催討。
⒊再者,縱然徐秋絨曾將1,248,042 元匯入徐建平開設在臺 灣中小企銀雙行分行之帳戶,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96年間徐建平邀同徐秋絨為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 行借用2 筆款項,嗣因徐建平無力償債,遭臺灣中小企銀 雙和分行催討欠款,徐秋絨遂將其位於台北縣泰山鄉泰林 路之房地出售,並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信公司)代將賣屋部分款項1,248,042 元匯至徐建平開設 在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徐建平所欠 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之債務。因徐秋絨擔任徐建平向臺 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借款保證人,徐秋絨以保證人地位代 徐建平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徐秋絨 對徐建平取得保證代償權,之後徐秋絨檢具代償資料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徐建平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支付命令,俟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徐 秋絨再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因此換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表彰1,248,042 元債權乃為徐秋絨代徐建平清償其對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 行之債務而來,並非虛偽之債權。
⒉原告曾以徐建平為徐秋絨虛設定抵押權有損原告對徐建平 之債權為由,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對徐建平提出毀損債權刑事告訴(案號:105 年度 調偵字第562 號),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徐建 平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之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渠等間債權 關係屬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對徐建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414 號)時,徐秋絨竟以徐建平亦積 欠其1,248,042 元債務未償為由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 分配。然伊曾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案號: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7號)並獲判勝訴確定在案,因此被告間有 無1,248,042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有疑義,且已妨礙伊對 徐建平之債權之受償額度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2 月 1 日雲院忠106 司執戊字第27414 號執行命令、上開執行案 號參與分配卷面、本院106 年8 月20日雲院忠106 司執戊字 第20187 號債權憑證(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31-37 頁)為證。則被告間是否有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20187 號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1,248,042 元債權存在,已影響徐秋絨得參 與分配前開執行結果,及原告所得受償之額度,自難謂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等2 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故保證人 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 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徐秋絨前擔任徐建平向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和借款之保證 人,迨至95年11月8 日徐建平即未依約履行,臺灣中小企 銀雙和分行乃向借保人催討,徐秋絨遂將其所有台北縣泰 山鄉之房地出售,將售屋所得部分款項1,248,042 元委由 安信公司匯入徐建平開設在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之帳戶 用以清償徐建平所積欠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之上開借款 債務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96年1 月 23日(96)雙和催字第00023 號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安信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徐建平設在臺 灣中小企銀活期帳戶存摺封面(以上為影本)、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在卷(見卷內第59、63- 67、101 -143 頁)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事實,惟未舉 證以明,自無可採。
⒉其次,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號塗銷抵押權民事事件承審 法官曾向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函詢:徐建平有無向其借 款?借款之擔保情形?是否已清償完畢?等情(見該案號 卷第149 頁),獲覆稱:徐建平於92年5 月8 日、94年7 月28日分別向其借用100 萬元及108 萬元,上開2 筆借款 均由徐秋絨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兩筆借款已於98年8 月 11日由安信公司匯款全數清償等語,有該行106 年4 月5 日106 雙和字第00029 號函文【見上開案號卷內第233 頁 】可憑。又該案承審法官曾向安信公司函詢有關徐秋絨賣 屋款項之流向?【見上開民事案卷第151 頁】?獲覆稱: 依資料顯示,專戶代償對象為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還 款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徐建平/ 金額1,248,042 元等語 ,此有該公司106 年3 月20日安信字第43號函文在卷【見 上開民事案卷第177 頁】可考。
⒊基上事證以觀,徐秋絨曾擔任徐建平向臺灣中小企銀雙和 分行借款之保證人,並於98年8 月11日曾為徐建平代償所 欠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之借款債務1,248,042 元等事實 確實為真。職是,徐秋絨向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代償徐 建平之債務後,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臺灣中小企銀 雙和分行對於徐建平之債權即移轉於徐秋絨,因之徐秋絨 自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徐建平求償。從而,原告以被 告間要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187 號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1,248,042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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