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7年度,35號
ULDV,107,繼,3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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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盧姿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執全字第654 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盧姿諭於 民國101 年5 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中配偶已離婚、父母 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則辦理拋棄繼承。為此請求鈞院依職權 核發其法定繼承人何旻馨、何政諄何世鴻、張智翔、張宛 如、黃瑞晴盧發妹、陳盧發菊、盧梅英盧玉英盧鳳英 其中一人為遺產管理人,俾便繼續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權 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 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 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盧姿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 以104 年度繼字第595 號裁定選任林德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目前尚未經法院解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 定及案件基本資料查明屬實,並有被繼承人之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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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