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7年度,3號
ULDV,107,家陸許,3,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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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張緞
相 對 人 黃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雲生之母,劉雲生雖已於民國10 7 年5 月5 日死亡,然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黃素花間之 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 元2005年7 月11日以(2005)蕉民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准予 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 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等件為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 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 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 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 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 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 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 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原、被告認識時間短



、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 夫妻感情可視為確已破裂。原告訴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 支持。」,而判決:「准予原告黃素花與被告劉雲生離婚。 」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 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 ,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合 ,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劉雲生雖已死亡, 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在劉雲生死亡前已生效,尚無不應予以 認可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5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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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