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陳美如
李紅
吳承緣
徐淑娟
蔡麗敏
陳志明
黃建煌
吳敏綺
凃敏蓉
陳月華
龔麗夙
姚菁菁
楊上興
吳淑瑜
蔡美秀
李玉華
施天文
周冠吟
丁彥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俊傑
劉美君
相 對 人 徐淑琴
陳沂蓁
黃宥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聖境
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陳志明、蔡麗敏、黃建煌、吳敏綺、凃敏蓉、陳月華、龔麗夙、姚菁菁、楊上興、吳淑瑜、蔡美秀、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丁彥揚、徐淑琴、陳沂蓁、黃宥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美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
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承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陳志明、蔡麗敏 、黃建煌、吳敏綺、凃敏蓉、陳月華、龔麗夙、姚菁菁、楊 上興、吳淑瑜、蔡美秀、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丁彥揚 、徐淑琴、陳沂蓁、黃宥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即相 對人陳美如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即相對人李紅負擔百分 之十三,被告即相對人吳承緣負擔百分之十八,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6,741元及鑑定費189,630 元,合計206,371 元,各有 相關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載【計算式: 206,371 元×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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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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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應負│訴訟費用額 │
│ │ │擔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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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美如、李紅、吳承緣、│百分之四十 │82,548元 │
│ │徐淑娟、陳志明、蔡麗敏│(連帶負擔)│(連帶給付)│
│ │、黃建煌、吳敏綺、凃敏│ │ │
│ │蓉、陳月華、龔麗夙、姚│ │ │
│ │菁菁、楊上興、吳淑瑜、│ │ │
│ │蔡美秀、李玉華、施天文│ │ │
│ │、周冠吟、丁彥揚、徐淑│ │ │
│ │琴、陳沂蓁、黃宥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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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美如 │百分之二十九│59,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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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紅 │百分之十三 │26,8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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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承緣 │百分之十八 │37,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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