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96號
ULDV,107,司繼,196,201805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黃珮宸 
法定代理人 黃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7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 等件為據。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40條定有明文。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 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 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 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 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 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 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 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 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 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 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四、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



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 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 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 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 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 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 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7 年2 月7 日死亡)之孫 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故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再經本庭職權調閱被繼承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尚有田 賦等財產,財產總額約為新臺幣1,437,440 元,然聲請人暨 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就聲請人之拋棄繼承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 本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是經本庭於107 年4 月17日以通 知書函,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釋明其代未成年子女聲請拋 棄繼承是為其子女之利益為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4 月27日具狀主張:被繼承人之父 吳明男,在世時婆婆已分配財產給他償債與生活家用,已取 得不少經濟上之援助,況且其經濟狀況也能扶養該子女,無 意參與繼承云云。然依卷內所有書狀、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本件僅有被 繼承人之財產資料,並無任何「債務」之相關文件。再徵諸 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暨法定代理人之主 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至少尚有被繼 承人之子女甲○、乙○○為繼承。本件法定代理人丁○○同 意未成年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非為其利益所為。 揆諸前述說明,其代理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 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