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40號
TNDV,89,訴,640,200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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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金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承購磁磚數批, 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其中款項由被告 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票號AE0000000號、AE00 00000號,金額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四十萬元支票二紙交付,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前揭貨款,屢經追索,均置之不理。
(二)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二十二紙、出貨對帳單明細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二十二紙、出貨對帳單明細表 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上揭證據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據此,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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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華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