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桂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桂美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陳桂美為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6-33地號)魚塭之實際用電人,其 為節省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及毀損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在上址電表設置處 ,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裝設在上址編號00000000號電表上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 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電表電壓接續勾螺絲放 鬆,致使影響電表計算該魚塭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台 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稽查員吳柏毅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前往上址檢查上開電度表後,始查悉黃陳桂美於前開犯行至 查獲日止之期間內,扣除已繳納之電能後,共計竊得電能24 ,488度,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1,074 元,經報警處理, 於現場扣得台電電表1 個及電表封印鎖3 個。案經台電公司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桂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5至16、52頁),並經證 人即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吳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及告訴代理人陳崇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 1 份(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17、44頁)在卷可稽,及 電表1 只、封印鎖3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
法第106 條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 法,因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與被告行為時 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刑法第320 條適用上開規定後,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經折算後為新臺幣 1,500 元以下罰金,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自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 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與被告行為後,其竊電犯行 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論 處。
四、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 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黃陳桂美所 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20 條、第352 條之毀損準文書罪。其以1 次損壞及更改變 動電度表外之線路方式而竊電,而自105 年4 月間某日至同 年11月16日被查獲為止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是被告犯竊電 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 2 條之毀損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毀損文書部分漏未論 及,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之竊電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件台 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雖有遭破壞之事實,但究係以何物所 造成仍屬不明,是否係以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為之,既屬不明,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並 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電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5 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11月20日至105 年
11月19日,已有竊電之同質性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為貪 圖己利,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節能省電,竟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度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台電公司相當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補償台電公司 所追償電費101,074 元,此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7、44頁),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台電公司電能之時間長短,及被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從 事養殖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告訴人 核算共為101,074 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照原額賠償,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 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 之電表1 個及電表封印鎖3 個,均為台電公司所有,用以提 供用電予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2 0 條、第35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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