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5號
ULDV,107,事聲,5,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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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林莉研
視同異議人 林自遠
      林達為
      林秋燕
      林秋玉
      林玶卉
      林美麗
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民
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30 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黃嗹及其他原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賠償全體原告新台幣(下同)1,920 萬3,000 元,但相對人僅在103 年度匯357,008 元至黃嗹之 帳戶內,與上開判決應賠償金額相距甚遠,且相對人在該賠 償時間內未支付任何賠償費用,與判決書內容有差異,為此 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第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對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丁茂松、丁尚、鄭 名宏、林國賢李鴦林豆、林昭文、丁吳、林西良、林 進宗、丁林樹蘭鄭水獅林居明、林賢、王林玉梅姚清 森、林福利、鄭彩、黃嗹(即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聲請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30 號裁定准許在案,上開 裁定於同年3 月2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本件聲明異議人,聲 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處分提出異 議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有利 為斷。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所 提存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事件之擔保金,其中30萬元 ,乃相對人為擔保案外人黃嗹免對其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 乙節,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案號提存書及民事判決( 均影本)【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30 號卷㈠第13-37頁 】可稽;而黃嗹已於104 年5 月25日死亡,本件異議人為黃 嗹之繼承人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黃嗹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 本、異議人戶籍謄本6 份等(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6 年 度司聲字第230 號卷㈠第280 -287 頁】足稽。是相對人為 黃嗹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黃嗹歿後其利益自應歸由本件 異議人(即黃嗹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故而就形式上言, 林莉研提出本件異議聲明,對林自遠、林達、林秋燕、林秋 玉、林玶卉林美麗等應屬有利事項,依前開規定,其異議 之效力自應及於林自遠、林達、林秋燕林秋玉林玶卉林美麗,爰併列渠等為異議人。
四、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 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 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再按訴訟終結後 ,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而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 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 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基上,被告依法院宣告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時,嗣原執行 程序因撤回或駁回而告終了,或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原告復聲 請續行原執行程序時,均屬上開條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 形。
五、經查:
黃嗹(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 涉訟,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黃嗹30萬元,並諭知黃嗹就 前揭金額得為假執行,另相對人如以同額款項為黃嗹預供擔 保則得免假執行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公更字 第1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考。嗣黃嗹乃持上開判決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該



院以95年度執字第434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後相對人即 依前開判決為黃嗹向本院提存所提供30萬元擔保金(案號: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而免為假執行。現黃嗹與相對人 間之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黃嗹233,642 元確定在案各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確定證明書(均 影本)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30 號卷㈠第122 - 144 、150 頁】可憑。而黃嗹與相對人間之前揭案號執行事 件,前已於95年7 月11日終結乙情,亦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107 年5 月3 日南院95執字第4340號函文在卷可稽。 ㈡基上相對人與黃嗹(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間之損害賠償本 案訴訟及前揭案號執行事件程序既均已終結,相對人以此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 知本件異議人(即黃嗹之繼承人)就相對人為黃嗹所提存( 案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之30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 ,本院司法事務官准其聲請,與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 情詞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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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