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1號
ULDV,106,重訴,71,2018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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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政祥 
      徐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李承曄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朱遠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承曄朱遠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政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原告徐明雪新臺幣捌拾伍萬零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承曄應再給付原告陳政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原告徐明雪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承曄朱遠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李承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政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被告李承曄朱遠笙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被告李承曄供擔保後;原告徐明雪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為被告李承曄朱遠笙供擔保後,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為被告李承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承曄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貳佰捌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陳政祥徐明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政祥新臺幣(下同)6,415,986 元、原告徐明 雪6,402,504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 年4 月27日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繼於107 年2 月27 日行言詞辯論時,再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均自106 年5 月6 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遠笙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一號236 公里300 公尺 處時,與同向在右由訴外人林孟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擦撞後,遂在上址中線車 道停車,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 車停放在上址中線車道,且未 在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致 妨害其他行經該車道車輛之通行。適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許 ,被告李承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訴外人陳宜萱行駛於同向車道至上開路段時,原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未及時發現而採取安全措施,為閃避上開自小客 車,遂急速右轉而失控撞上停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子車板之車牌號碼為00-00 號,下稱D 車) 之左後車尾,致陳宜萱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按:林孟輝駕駛B 車因違規跨越槽化 線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與被告朱遠笙所駕駛之A 車 發生碰撞之事故,下稱第一階段車禍事故;被告李承曄駕駛 C 車撞擊D 車之左後車尾,致陳宜萱死亡之事故,下稱系爭 車禍)。原告陳政祥陳宜萱之父親,原告徐明雪陳宜萱 之母親,原告陳政祥支付陳宜萱醫療費2,819 元及殯葬費49 6,735 元。又原告陳政祥陳宜萱死亡時為51.69 歲,自系 爭車禍發生時起即未受陳宜萱扶養,依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 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陳政祥尚有平均餘命28.27 年, 故原告陳政祥可請求之扶養年數為28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03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計算 ,原告陳政祥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請求,則原告陳政祥應受扶養之金額為5,832,864 元 。因原告陳政祥除育有陳宜萱外,尚有訴外人即女兒陳宜葶 同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金額



為2,916,432 元。原告徐明雪陳宜萱死亡時為49.37 歲, 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即未受陳宜萱扶養,依102 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徐明雪尚有平均餘命34.93 年,故原告徐明雪可請求之扶養年數為35年,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3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 計算,原告徐明雪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一次請求,則原告徐明雪應受扶養之費用為6,805,00 8 元。因原告徐明雪除育有陳宜萱外,尚有女兒陳宜葶同負 有扶養義務,故原告徐明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金 額為3,402,504 元。此外,陳宜萱為原告之長女,陳宜萱死 亡時正值青春年華,原告本對陳宜萱有極深之期許與寄望, 惟原告遭逢此變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並安享晚年,情何以 堪。且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均未表示歉意,仍不願和解 ,致原告所面臨之喪女之痛,無法稍加彌補,其等精神上之 痛苦難以形容,故原告陳政祥徐明雪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政祥6,415,98 6 元、原告徐明雪6,402,504 元,及均自106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李承曄
⒈原告雖為陳宜萱之父母,惟原告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倘若原告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空言其等有扶養費之請求權 ,卻未舉證自己之所得、財產、收入已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自不得依法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李承曄陳宜萱為交往多年之情侶, 感情親密已論及婚嫁,被告李承曄痛失至愛,傷痛之情猶 逾喪偶,至今精神狀況仍陷於極度自責、憂鬱、低潮,須 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再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財產等 因素,且被告李承曄對一時過失行為深具悔意,極度自責 ,未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陳政祥徐明雪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實屬過高。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將上開理



賠金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 不得再向被告李承曄為任何請求。
⒋原告陳政祥徐明雪於106 年各有40幾萬元之所得;原告 將來達一定年齡後尚有勞保遺屬年金可以請領;原告徐明 雪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20萬元壽險,受益人為 原告陳政祥;原告徐明雪於105 年5 月間在郵局有102 萬 元之存款紀錄;原告二人均因陳宜萱意外死亡各領取保險 金111,025 元;原告陳政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內,在105 年4 月14日存入40萬元,105 年5 月 27日又存入100 多萬元,該帳戶持續不定時有大筆金額進 出,綜合以上各情可知,原告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應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李承曄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遠笙: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我是被林孟輝撞的, 我是因為林孟輝才會將車停在高速公路上,我認為林孟輝 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對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李承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朱 遠笙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⒊對原告陳政祥請求其支出陳宜萱之醫療費2,819 元、喪葬 費496,735 元均不爭執。
⒋原告陳政祥徐明雪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1, 046 元。
⒌原告共育有二名女兒,即陳宜萱陳宜葶
⒍原告陳政祥於105 年6 月5 日因腦幹出血,自斯時起至其 年滿65歲止,皆無法從事一般勞務性之工作。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李承曄朱遠笙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陳政祥徐明雪是否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其二人得請 求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⒊原告陳政祥徐明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為何? ⒋本件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朱遠笙於105 年2 月28日上午,駕駛A 車沿國道一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於當日6 時21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236.3 公里處,適有林孟輝駕駛B 車沿國道一號 之加速車道欲匯入國道一號,違規跨越槽化線後,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而與被告朱遠笙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後, 復撞擊當時由訴外人徐基峯駕駛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加速車 道之D 車後,林孟輝將B 車暫停放至高速公路路肩,D 車 則跨線停放在加速車道路肩。被告朱遠笙駕駛A 車與B 車 發生撞擊後,應注意汽車在國道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若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當時 現場狀況如上所述,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將A 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中線車道,亦未在車後設置故 障標誌,適有被告李承曄駕駛C 車搭載陳宜萱沿同路同向 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 當時現場狀況如上所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當前方車輛閃避A 車後,因被告李承曄駕車與前車距 離過近,致反應時間不及,遂為閃避A 車而以右前車頭失 控撞擊D 車之左後車身,致陳宜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超過10公分、創傷性氣血胸合併右肋骨多處骨折、 休克、右大腿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雲林縣 虎尾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許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4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5-37 頁)、現場照 片(見相驗卷第38-64 、96頁)、B 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見相驗卷第77頁)、若瑟醫院105 年2 月28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見相驗卷第7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3-93 頁)、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3 月3 日國道警 四刑字第105490058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見相驗卷 第94-95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97 -103頁)、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104-116 頁)、相驗照 片(見相驗卷第117- 119頁)、被告朱遠笙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31 頁)、被告李承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相驗 卷第33頁)、被告李承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相驗卷第 6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 份( 見相驗卷第79頁)等件附於刑事相驗卷可證。且被告李承



曄、朱遠笙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7-22 頁),則被告李承曄朱遠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㈡、被告李承曄朱遠笙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 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朱遠笙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朱遠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 在警詢時陳稱:肇事後我車停在中線車道先打閃黃燈然後 報警,我的車沒有移動,因為我們正在報警詢問警員是否 可以移動,C 車撞上D 車時我才知道,因為我在等我媽媽 的電話告訴我能不能移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稱:我駕車在中線,有一部車本來在我的右 邊,他從我的車身右邊要切過來我的中線就撞到我,我就 停在中間,我叫在車上的媽媽打給110 ,問可否移車,後 方的車撞上我們之前,我們都沒有下車,我也沒有下車放 警示標誌,只有開車子的閃黃燈等語(見相驗卷第124 頁 ),可見被告朱遠笙駕駛A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被B 車擦 撞後,疏未注意應儘速將車輛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待 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A 車後方50公尺至10 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致被告李承曄為閃避 其停放在高速公路中線之A 車而肇事,故被告朱遠笙應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堪以認定。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李承曄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 。然被告李承曄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在警詢時陳稱:我的 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跟在白車後面,見白車變換至內側車 道,我就突然發現中線車道有一部車閃雙黃燈停在車道上 ,沒有擺設故障標誌,我見狀就緊急向右轉方向盤而失控 ,右前車頭碰撞D 車左後車尾肇事。當時我的車速約100 公里,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車子約有兩部車距離等語(見相 驗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當時準備下交流 道,車子開在中線車道,跟在廂型車後面,車速約100 公 里,那部廂型車看到前面車子有事故,立刻轉入內線車道 ,我看到只好往右急轉,結果車子打滑,就撞到停在路邊 的聯結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25 頁)。可見被告李承曄駕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 致未能閃避被告朱遠笙停放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A 車而 肇事,則被告李承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亦屬明確。
⒊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李承曄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與前行不明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當前 行不明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閃避至內側車道時,被告李 承曄因反應距離不足,遇見狀況,往右閃避失控,波及已 先行肇事,停跨於加速車道與路肩之D 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朱遠笙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孟輝發生行車事故後, 未滑離車道或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 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 頁)。
⒋被告朱遠笙雖稱其所駕駛之A 車係因被林孟輝所駕駛之B 車撞擊後,才會停放在高速公路上,林孟輝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林孟輝駕駛B 車上高速公路 交流道,由高速公路加速車道跨越槽化線,直接變換至中 線車道,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屬違規行為,並 因而與被告朱遠笙所駕駛之A 車及徐基峰所駕駛之D 車發 生第一階段車禍事故,然被告朱遠笙於第一階段車禍事故 發生後至系爭車禍發生前,客觀上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依 相關規定將A 車滑離車道駛進路肩,卻未為之,適被告李 承曄所駕駛之C 車行駛至該處時,亦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致反應距離不足,而造成系爭車禍發生,導致 陳宜萱受傷致死之結果,故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已屬被告 朱遠笙與被告李承曄之責任領域,陳宜萱受傷致死之結果 應歸責於被告朱遠笙與被告李承曄,即被告朱遠笙於第一



階段車禍事故發生後,若有依相關規定將A 車駛至路肩停 放,系爭車禍即不必然會發生並致陳宜萱受傷致死,故林 孟輝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並致陳宜萱受傷致死之 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孟輝被訴過失致人於 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62 號刑事 判決林孟輝無罪確定,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45-153 、457-464 頁),是被告朱遠笙陳稱林孟 輝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為不足採。
⒌本院斟酌被告李承曄朱遠笙之過失輕重程度,認為被告 李承曄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朱遠笙則應負擔 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承曄朱遠笙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
原告陳政祥主張其支出陳宜萱之醫藥費2,819 元部分, 有原告陳政祥所提出之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7 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⑵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 必要,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斟酌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 限。原告陳政祥主張其支出陳宜萱之殯葬費496,735 元 部分,已據其提出正泰殯儀有限公司中式禮儀服務契 約(附件一)、作七佛事明細、佛事明細、佛事用品增



添明細、用品增添明細、備忘錄、總計明細、收據及聖 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17 頁),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本院亦認上開支出與陳宜 萱為美睫師之身分、地位及當地喪禮習俗、宗教儀式等 情狀相當(見本院卷第412 頁),故原告陳政祥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真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 決參照)。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 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有關原告陳政祥之扶養費部分:
甲、查原告陳政祥陳宜萱之父親,53年6 月14日出 生,其原從事駕駛計程車之職業,因105 年6 月 5 日腦出血,於當日住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於105 年7 月28日至10 5 年8 月24日及105 年9 月16日至105 年10月14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自105 年7 月 28日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目前因 腦出血後遺左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需輔具協 助行走。因原告陳政祥已持續一段時間復健,依 臨床經驗,後續肢體功能障礙的進步空間較小, 原告陳政祥自105 年6 月5 日腦出血起至其年滿 65歲止,皆無法再從事駕駛計程車及一般勞務性 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6 年11月28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6544700 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 、181 頁)



。又依原告陳政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8-48 頁),原告陳政 祥於105 年度有所得收入333,779 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7,756 元、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024 元及其他所得 9,999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 所得315,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本院 透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向該公會各 會員函查結果,查知原告陳政祥於105 年6 月7 日有領取壽險身故保險金10,000元、意外險身故 保險金100,000 元及延滯息1,024 元,有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5 日全球壽(理 )字第1070105005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3 5 、337 頁)。此外,原告陳政祥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於105 年4 月14日有存入 現金400,000 元、105 年5 月11日存入250,000 元、105 年5 月27日存入1,001,046 元、105 年 6 月7 日存入111,024 元、105 年10月17日存入 250,000 元,計算至107 年1 月8 日為止,原告 陳政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尚有存款47 2,184 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7 年 1 月9 日國世東門字第1070000001號函所檢送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7-375 頁)。 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31日保職命字 第10710010560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85 頁) ,原告陳政祥自年滿55歲起,倘其每月工作收入 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其每月可請領 遺屬年金3,000 元。綜合上情,堪認原告陳政祥 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必要乙情可信。則原告陳政祥主張其自105 年6 月5 日中風時起至其平均餘命為止,有請求被害 人陳宜萱扶養之權利,核屬有據。
乙、又原告陳政祥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2 樓(見附民卷第5 頁),其於105 年6 月 5 日之年齡為51歲,依105 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 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6 頁),年滿51歲之平 均餘命為31.81 年。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而關於扶養 之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 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各 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 標準,不一而足。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 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 通及休閒與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 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是 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復依社會現 況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再參以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衡平定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05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 ,476元(見本院卷第329 頁),其中「房地租及 水費」部分每人每月支出為7,827.8 元(計算式 :281,801 元÷3 人÷12月=7,827.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菸酒及檳榔」部分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84 元(計算式:6,637 元÷3 人÷12月=184.36元),「教育」部分每人每月 支出為921 元(計算式:33,161元÷3 人÷12月 =921.14)(見本院卷第453 頁)。原告徐明雪 陳稱原告二人目前所住房屋為其公公所有,原告 二人並無租金之支出,其等每人每月水費約80元 (見本院卷第476 頁)。另參酌原告陳政祥前因 腦出血尚未康復,應不能再抽菸、喝酒、嚼檳榔 ,亦無教育費之支出。是以,本院綜合原告陳政 祥生活上之需要及陳宜萱之社經地位、收入狀況 等情,認為原告陳政祥之扶養費每月應以20,000 元計算,方屬適當。又原告陳政祥之扶養義務人 另有80年3 月24日生之次女陳宜葶及配偶即原告 徐明雪,故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失時,應以三分之 一計算被害人陳宜萱應負擔部分。經以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政祥可請求一次賠 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547,757 元【計算方式為: (240,000 ×19.00000000 +(240,000 ×0.81 )×(19.00000000 -19.00000000 ))÷3 = 1,547,756.854776。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81[去整數得0.81 ] )】。
③有關原告徐明雪之扶養費部分:
甲、查原告徐明雪陳宜萱之母親,55年10月11日出 生,職業為家管,無工作,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50 頁) ,原告徐明雪於105 年度有所得收入431,065 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7,756 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025 元 及其他所得10,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其他所得412,284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另本院透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向該公會各會員函查結果,查知原告徐明雪有以 被保險人身分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1 年期團體保險,該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等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另原告徐明雪 於105 年6 月7 日有領取壽險身故保險金10,000 元、意外險身故保險金100,000 元及延滯息1,02 5 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 18日全球壽(團)字第1061218001號函及107 年 1 月5 日全球壽(理)字第1070105005號函在卷 可明(見本院卷第263 、335 、337 頁)。此外 ,原告徐明雪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門郵局 之帳戶於105 年5 月27日存入1,001,046 元、於 105 年6 月21日存入111,025 元,截至106 年12 月21日為止,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01 元;原告 徐明雪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10 5 年3 月31日因結售領取現金98,888元,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9日儲字第106027 8997號函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檢送之 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5-287 、307 -30 9 頁)。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 31日保職命字第10710010560 號函所示(見本院 卷第385 頁),原告徐明雪自年滿55歲起,倘其 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其每月可請領遺屬年金3,000 元。綜合上情,再 審酌原告徐明雪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亦僅 有前述之所得及存款,足認原告徐明雪主張其自 陳宜萱死亡時即105 年2 月28日起至其平均餘命



為止,有請求陳宜萱扶養之權利,核屬有據。
乙、又原告徐明雪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2 樓(見附民卷第5 頁),其於105 年2 月28日之年齡為49歲,依105 年臺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8 頁),年滿49歲之 平均餘命為38.44 年。承前所述,本院綜合原告 徐明雪生活上之需要及陳宜萱之社經地位、收入 狀況等情,認為原告徐明雪之扶養費每月應以20 ,000元計算,方屬適當。又原告徐明雪之扶養義 務人另有80年3 月24日生之次女陳宜葶及配偶即 原告陳政祥,然因原告陳政祥105 年6 月5 日即 因腦出血無法工作,遑論有扶養原告徐明雪之能 力,故原告徐明雪從105 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 6 月4 日止之扶養義務人有原告陳政祥陳宜萱陳宜葶3 人,原告徐明雪於該期間得請求之扶 養費金額為21,333元【計算式:〈(3 個月×20 ,000)+(20,000×6/30)〉÷3 人=21,333.3 3 元】。原告徐明雪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其平 均餘命止,其扶養義務人則僅陳宜萱陳宣葶2 人。原告徐明雪於105 年6 月5 日之年齡為49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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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殯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