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6號
ULDV,106,訴,526,201805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黃振南
      黃木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吳長河
      許益傳
      吳美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棋旭
      林秋金
被   告 李火
      林宜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吳牡丹
被   告 許銘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830.5 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4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561.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振南、黃 木村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分之7 、10分之3 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1 部分面積4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宜玲取得 。
㈢、編號B 部分面積1127.5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長河許益傳許銘吉李火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2755 分之43666 、112755分之22148 、112755分之22148 、1127 55分之24793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B-1 部分面積1698.9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美鳯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美鳯李火林宜玲許銘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830.5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 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4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丙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均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 被告於本件調解期日不能達成一致之分割共識,故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北側為雙線道柏油路(東勢東路)大約坐落於 同段887 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北側有約一米深之溝渠 水路。系爭土地上目前無任何作物及地上物,平常由原 告黃木村輪種水稻、蕃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 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 135 頁、第173 頁)。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符合全部共有人之意願,且各 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北側之道路及排水溝渠,又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面積均與其等原應有部分面積相等,分割後 各土地地形方正,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最公平,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振南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3050分之39339 ,有設定登記日期102 年12月25日台資地字第053050號,擔保金額新臺幣5,850,00 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因抵 押權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 訟(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揆諸上揭規定,則受訴 訟告知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原告黃振 南分得之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 效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黃振南 │383050分之39339 │
├────┼─────────────────┤
黃木村 │383050分之16859 │
├────┼─────────────────┤
林宜玲 │383050分之44200 │
├────┼─────────────────┤
吳長河 │383050分之43666 │
├────┼─────────────────┤
許益傳 │383050分之22148 │
├────┼─────────────────┤
許銘吉 │383050分之22148 │
├────┼─────────────────┤
李火 │383050分之24793 │
├────┼─────────────────┤
吳美鳯 │383050分之169897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