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賴正義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段1-943 、1-944 、1-3010、1- 3011、1-3013地號土地(下稱1-943 、1-944 、1-3010、1- 3011、1-3013地號土地,合稱被告所有5 筆土地)位於原告 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2646、1-2647、1-2648、69-5地號土地,合 稱原告所有4 筆土地)之下方,坐落被告所有5 筆土地上之 邊坡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崩塌,致上方原 告所有4 筆土地之土方大量流失,土地塌陷。
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第77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 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第794 條 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 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 其損害。」、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乃係指水土保持法第 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 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 4 號、第107 號解釋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規定所為請求,自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回復原狀。 ㈢本件坐落於被告所有5 筆土地之系爭擋土牆崩壞,致毗鄰上 方原告所有4 筆土地之土方大量流失,土地塌陷,則依前揭 規定,及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94 號、98年度判字 第904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 所示土地所有人之物的狀態責任,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擋土牆 修復及使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崩塌土方回復原狀之責任, 自不待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擋土牆,並將原告所有4 筆土地崩塌之土方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毗鄰原告所 有4 筆土地詳如本院卷第175 頁剖面圖所示之系爭擋土牆【 RC造,長80公尺×高14.4公尺(其中地面高12.5公尺,地 面下1.9 公尺)×厚(由上而下0.65公尺至2.9 公尺)】修 復並將土方回復原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土地高低落差於被告之前前手高山青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山青飯店)建築飯店前,兩者落差不到1 公尺 ,嗣高山青飯店為建築8 層飯店,將被告所有5 筆土地往下 挖掘,始造成兩造間土地高低落差至少14公尺以上,並進而 造成上方原告所有4 筆土地坍方損害,原告當時曾向雲林縣 政府舉發,有縣府責成高山青飯店「僱工修復俾利國土保安 」之函文可稽。且高山青飯店若無系爭擋土牆之施作,其根 本無法取得飯店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高山青飯店亟待 施作系爭擋土牆,乃於73年12月4 日與原告簽訂水土保持協 議書,約定由高山青飯店為定作人出資施作系爭擋土牆,並 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足徵系爭擋土牆係坐落於被告所有5 筆土地上,原告不可能提供所有土地供高山青飯店施作系爭 擋土牆,此乃當然之理。且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 2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橘色擋土牆現 況位置」,清楚殘存於被告所有1-943 地號土地上,亦可獲 得印證。至於紅色線段為系爭擋土牆崩塌之現狀,雖坐落於 原告所有4 筆土地上,並無法率斷系爭擋土牆係坐落於原告 所有土地之上,反而得知因兩造間土地高低落差至少14公尺 ,坐落於被告所有5 筆土地之系爭擋土牆銳角正三角形崩塌 ,始導致原告所有4 筆土地之上方土方大量坍塌成倒三角形 斜坡結果,始符合論理法則。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擋土 牆坐落於原告所有4 筆土地之上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
⒉系爭擋土牆係沿著被告所有5 筆土地上施作,無論依土地所
有人維持義務或物的狀態責任,被告負有將崩塌之系爭擋土 牆修復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系爭擋土牆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所有5 筆土地於 取得時均為空地,被告並未於該5 筆土地為任何之利用,亦 無興建任何擋土牆。被告自取得上開5 筆土地後均未予使用 ,現均雜草叢生,毫無任何開發之行為,足證被告並無任何 造成系爭擋土牆崩塌之行為,亦無任何侵害原告使用其所有 土地所有權之任何行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 或防止土地土方坍塌之行為或義務。
㈡原告雖依民法第774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主張被告為 水土保持義務人云云,惟查:
⒈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之治理或 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8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該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 水土保持之義務人,並未規定毗鄰土地中何人為水土保持之 義務人。本件原告所有4 筆土地位於被告所有5 筆土地之上 方,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原告自應就所有4 筆土地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防止其所有土地之土石崩塌以避免 造成被告之損害,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甚明。
⒉又被告所有5 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4 筆土地之下方,被告所 有5 筆土地均為平坦之空地,亦無為任何之利用。反觀原告 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種植林木、觀景台等之利用。是原告依 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始為 所有4 筆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主張被告為水土保持 義務人,顯無理由。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狀附表(現況示意圖)所示,原告所稱之 系爭擋土牆係在原告所有1-2647、1-2648地號2 筆土地上沿 原告所有69-5地號土地興建,即系爭擋土牆係附著於原告之 土地上為該土地之一部分而為原告所有。故系爭擋土牆因92 1 地震天然災害之崩塌,原告為系爭擋土牆之所有權人且為 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更何況,依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7 年2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今土石崩塌之位置均 位於原告所有1-2647、1-2648、69-5地號土地上,與上開原 告起訴狀附表(現況示意圖)所示相符,即系爭擋土牆在原 告所有1-2647、1-2648地號2 筆土地上沿原告所有69-5地號 土地興建,原告為1-2647、1-2648及69-5地號3 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自有作水土保持之義務,以防止其土地之土石 繼續崩塌而造成位於下方被告所有土地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既為其所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 第4 條之規定,自應就上開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擋土牆, 實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須負狀態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 ,而物之所有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暸把握而能排 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 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 責,揆諸前揭說明,該規定至少應有課予土地及地上物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一定之維護義務,以符合土地資源永續 使用之立法目標。是以,受使用管制之土地若有前揭遭受破 壞之情況,而可肇因於所有人違反維護義務者,不論該違反 行為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法即應受裁處行政罰並排 除危害之法律效果(高雄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 條判決 要旨參照)。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所謂「狀態責任」係屬 行政法上課予義務人之責任,且係對物之所有人為義務之對 象。是狀態責任之概念是否於本件民事訴訟是否適用,已有 疑義。
⒉被告所有5 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4 筆土地之下方,且被告取 得所有之上開土地均為空地,其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即被 告並非自高山青飯店取得上開之地,取得土地時亦無任何飯 店或建築物。是被告並無繼受原告稱之飯店建築物,亦非系 爭擋土牆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與原告所稱之被告應負「 狀態責任」之要件不符。
⒊況且,本件如有原告所謂之「狀態責任」之適用,則觀之系 爭擋土牆係坐落於原告所有1-2647、1-2648地號2 筆土地上 沿原告所有69-5地號土地上,而原告既為系爭擋土牆坐落之 1-2647、1-2648、6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不論系爭擋土牆 是否為所有權人所施作,原告為「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無誤 。
⒋被告並未繼受原告稱之飯店建築物,而原告又為系爭擋土牆 坐落之1-2647、1-2648、6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為「狀態 責任」之義務人。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為「狀態責任」之義務 人,實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並非系爭擋土牆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 無繼受任何飯店之建築物,就上開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或所謂之「狀態責任」義務人甚明
。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所有5 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4 筆土地之下方,現況 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高低落差約12公尺,被告所有5 筆土地 現種有香蕉數十株,其餘雜草叢生,被告所有1-3010地號土 地西側部分土地現有原告堆置之混凝土石塊及級配,另部分 土地由被告提供鄉公所作為垃圾車停放處所,鄉公所並於其 上建有鐵皮屋使用。系爭擋土牆為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高山 青飯店於73年12月4 日簽訂土地使用及水土保持協議書,由 高山青飯店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嗣因921 地震造成系爭擋土 牆倒塌,除被告所有1-943 地號土地現仍殘留有部分系爭擋 土牆之牆體外,其餘系爭擋土牆之牆體均已不存在,原告所 有4 筆土地崩塌之現況,詳如附圖所示共約314 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5 筆土地係分別於94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20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被告於取得該5 筆土地後,並無任何開發及 利用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及水土保持協議書等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調字第50號卷第17頁、第25至 29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111 、112 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第9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即一般所稱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而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 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 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 之移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 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 言。查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4 筆土地 之情事,而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物,又 未據主張及舉證,參以依原告請求之聲明觀之,亦非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有物之占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毗鄰原告所有4 筆土地之系爭擋土牆修復,並 將土方回復原狀,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亦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為保全所有權請求權之規定。是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時, 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以除去妨害。而所謂妨害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查系爭擋土牆為原告與被 告之前前手高山青飯店於73年12月4 日簽訂土地使用及水土 保持協議書,由高山青飯店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嗣因921 地 震造成系爭擋土牆倒塌,除被告所有1-943 地號土地現仍殘 留有部分系爭擋土牆之牆體外,其餘系爭擋土牆之牆體均已 不存在,被告所有5 筆土地係分別於94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 20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被告於取得該5 筆土地後,並無任 何開發及利用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有如 前述,則系爭擋土牆既非被告所建,且系爭擋土牆早於被告 取得該5 筆土地前,即已因921 大地震崩毀而不存在,而被 告於取得該5 筆土地後,又無任何開發及利用行為,客觀上 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權或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又未據主張及舉證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毗鄰原告所有4 筆土地 之系爭擋土牆修復,並將土方回復原狀,於法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規定應負侵 害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任。查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未據主張及舉證,自難僅憑系爭擋土牆崩塌後,原 告所有4 筆土地有土方流失、土地塌陷之情形,即謂被告有 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系爭擋土牆為高
山青飯店委由原告承攬施作,921 地震崩塌後已不存在,被 告於94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20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該5 筆土 地後,並無任何開發及利用行為,已如前述,尤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毗鄰原告所有4 筆土地之系爭擋土牆修復,並將土方回復原 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土地之高低落差係因高山青飯店開挖 土地所造成,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縱該高山青飯店之開挖 行為造成現況所示土地之高低落差約12公尺,有違反依水土 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或違反民法第77 4 條、第794 條之規定,其行為人亦為高山青飯店,與被告 無涉。又系爭擋土牆為高山青飯店委由原告承攬施作,921 地震崩塌後已不存在,被告於94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20日因 贈與而登記取得該5 筆土地後,並無任何開發及利用行為, 既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義務之行為,亦無依民法第774 條規定應注意防 免鄰地損害之經營事業或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更無民法第79 4 條規定之開掘土地或建築行為。而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行為或違反民法第774 條、第794 條之行為,又 迄未主張及舉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另 原告雖又以系爭擋土牆係沿著被告所有5 筆土地上施作,無 論依土地所有人維持義務或物的狀態責任,被告負有將崩塌 之系爭擋土牆修復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於94年1 月間登記取 得前開5 筆土地時,系爭擋土牆早已因崩塌而不存在,而被 告依何法律規定有維持該已不存在之擋土牆之狀態責任,又 未據原告具體指明,則原告前開空言所述,自無可採。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毗鄰原告所有4 筆土地之系爭擋土牆修復,並將土方回 復原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毗鄰原告所有4 筆土地詳如本院卷第175 頁剖面圖所 示之系爭擋土牆【RC造,長80公尺×高14.4公尺(其中地 面高12.5公尺,地面下1.9 公尺)×厚(由上而下0.65公尺 至2.9 公尺)】修復並將土方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另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惟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