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2號
ULDV,106,訴,372,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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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王連義
訴訟代理人 陳秀純
被   告 王明堂
      王海濶
      王福德
      王木松
      王水源
      王丙宗
      王如民
      王碩群
      王如美
      王炳睿
      王澤誼
      王澤裕
      王蓉嫻
      王幼瑩
      王安仁
      王國霽
      王啟彥
      王啟珍
      王昱程
      王玉燕
      吳 伴
      李美莉
      鄭凱元
      游素英
      鄭錦陽
      鄭宇欽
      鄭清茂
      陳鄭店
      鄭 庚
      蘇玉環
      蘇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明堂王海濶王福德王木松王丙宗王如民王碩群王如美王炳睿王澤誼王澤裕王蓉嫻、王幼 瑩、王安仁王國霽王啟彥王啟珍王昱程王玉燕吳伴李美莉鄭凱元游素英鄭錦陽鄭宇欽鄭清茂陳鄭店鄭庚蘇玉環蘇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王丙宗王如民王碩群王如美王炳睿王澤誼王澤裕王蓉嫻王幼瑩王安仁王國霽王啟彥王啟珍王昱程王玉燕吳伴李美莉鄭凱元、游素 英、鄭錦陽鄭宇欽鄭清茂陳鄭店鄭庚蘇玉環蘇玉梅(下稱被告王炳宗等26人)應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中共有人王筆所遺應有部分均 為30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106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⑴編號94部分面積469 平方公尺、編號95(A )部分面積 895 平方公尺、編號98(A )部分面積1,383 平方公尺 ,分歸伊取得。
⑵編號95(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98(B )部分 面積2,7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水源取得。 ⑶編號98(C )部分面積1,648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炳宗 等26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⑷編號98(D )部分面積1,09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海 闊、王明堂王福德王木松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㈡陳述: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469 平方公尺)、 95地號(面積899 平方公尺)、98地號(面積6,873 平方 公尺)【上開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 被告王水源王明堂王海濶王木松王福德,及訴外 人王筆(已歿)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⒉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筆於起訴前(51年6 月18日)死亡 ,王筆之繼承人王丙宗等26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亦未就王筆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 請求被告王炳宗等26人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爰依 法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
王水源:同意依附圖方式分割。
王明堂王海濶王福德王木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共同聯名出具同意書(卷內第125 頁)由原告提出到院, 表示願就分配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王丙宗等2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又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5)。經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王水源王明堂王海濶王木松王福德,及訴外人王筆等人所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王筆已於民國51年6 月18日死亡各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3 份、王筆之戶 籍謄本(見卷內第25-37、51頁)為證,可信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王炳宗等26人為王筆之遺產繼承人,為 使系爭土地能順利分割,乃請求王炳宗等26人就王筆所遺 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繼承登記云云,並提出王筆繼承系統表 、王筆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7 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等件(見卷內第49-123 、461 -477 頁)為佐。然王筆 之次男王春木前於103 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炳睿王蓉嫻王澤誼王澤裕王幼瑩均已就王春木之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要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本 院106 年12月12日雲院忠家悅決106 家聲字第2613號函影 本在卷(見卷內第479 -481 頁)可稽。準此,王春木所 繼承自王筆之遺產,被告王炳睿王蓉嫻王澤誼、王澤 裕、王幼瑩等人既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則原告又請求渠等 就王筆所遺系爭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再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管理,並於搜索繼承人期限屆滿,而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將遺產用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 第1185條)。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筆之次男王春木前於 103 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就王春木之遺產聲明拋 棄繼承乙節,要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其提出之本院106 年12 月12日雲院忠家悅決106 家聲字第261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而王春木所遺之產財,前已由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 中乙情,此有本院前揭雲院忠家悅決106 家聲字第2613號函 (說明欄第4 點)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 49號民事裁定(網路版)在卷(見本案卷483 頁)可憑。準 此,原告訴請王筆之繼承人就王筆在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 承登記,既漏未臚列王春木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則原告 其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㈢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而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 ,是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 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查,原告訴請王筆之繼承人 就王筆在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既經駁回,則 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所提出之分割系爭土地 訴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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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口湖鄉安南段94│口湖鄉安南段95│口湖鄉安南段98│
│ │地號應有部分 │地號應有部分 │地號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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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筆(歿)│ 30分之6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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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源 │ 30分之10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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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連義 │ 3分之1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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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堂 │ 30分之1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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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闊 │ 30分之1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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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木松 │ 30分之1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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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德 │ 30分之1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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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