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王連義
訴訟代理人 陳秀純
被 告 王明堂
王海濶
王福德
王木松
王水源
王丙宗
王如民
王碩群
王如美
王炳睿
王澤誼
王澤裕
王蓉嫻
王幼瑩
王安仁
王國霽
王啟彥
王啟珍
王昱程
王玉燕
吳 伴
李美莉
鄭凱元
游素英
鄭錦陽
鄭宇欽
鄭清茂
陳鄭店
鄭 庚
蘇玉環
蘇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明堂、王海濶、王福德、王木松、王丙宗、王如民、 王碩群、王如美、王炳睿、王澤誼、王澤裕、王蓉嫻、王幼 瑩、王安仁、王國霽、王啟彥、王啟珍、王昱程、王玉燕、 吳伴、李美莉、鄭凱元、游素英、鄭錦陽、鄭宇欽、鄭清茂 、陳鄭店、鄭庚、蘇玉環、蘇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王丙宗、王如民、王碩群、王如美、王炳睿、王澤誼 、王澤裕、王蓉嫻、王幼瑩、王安仁、王國霽、王啟彥、 王啟珍、王昱程、王玉燕、吳伴、李美莉、鄭凱元、游素 英、鄭錦陽、鄭宇欽、鄭清茂、陳鄭店、鄭庚、蘇玉環、 蘇玉梅(下稱被告王炳宗等26人)應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中共有人王筆所遺應有部分均 為30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106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⑴編號94部分面積469 平方公尺、編號95(A )部分面積 895 平方公尺、編號98(A )部分面積1,383 平方公尺 ,分歸伊取得。
⑵編號95(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98(B )部分 面積2,7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水源取得。 ⑶編號98(C )部分面積1,648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炳宗 等26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⑷編號98(D )部分面積1,09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海 闊、王明堂、王福德、王木松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㈡陳述: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469 平方公尺)、 95地號(面積899 平方公尺)、98地號(面積6,873 平方 公尺)【上開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 被告王水源、王明堂、王海濶、王木松、王福德,及訴外 人王筆(已歿)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⒉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筆於起訴前(51年6 月18日)死亡 ,王筆之繼承人王丙宗等26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亦未就王筆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 請求被告王炳宗等26人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爰依 法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王水源:同意依附圖方式分割。
㈡王明堂、王海濶、王福德、王木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共同聯名出具同意書(卷內第125 頁)由原告提出到院, 表示願就分配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㈢王丙宗等2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又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5)。經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王水源、王明堂、王海濶 、王木松、王福德,及訴外人王筆等人所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王筆已於民國51年6 月18日死亡各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3 份、王筆之戶 籍謄本(見卷內第25-37、51頁)為證,可信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王炳宗等26人為王筆之遺產繼承人,為 使系爭土地能順利分割,乃請求王炳宗等26人就王筆所遺 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繼承登記云云,並提出王筆繼承系統表 、王筆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7 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等件(見卷內第49-123 、461 -477 頁)為佐。然王筆 之次男王春木前於103 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炳睿 、王蓉嫻、王澤誼、王澤裕、王幼瑩均已就王春木之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要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本 院106 年12月12日雲院忠家悅決106 家聲字第2613號函影 本在卷(見卷內第479 -481 頁)可稽。準此,王春木所 繼承自王筆之遺產,被告王炳睿、王蓉嫻、王澤誼、王澤 裕、王幼瑩等人既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則原告又請求渠等 就王筆所遺系爭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再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管理,並於搜索繼承人期限屆滿,而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將遺產用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 第1185條)。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筆之次男王春木前於 103 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就王春木之遺產聲明拋 棄繼承乙節,要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其提出之本院106 年12 月12日雲院忠家悅決106 家聲字第261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而王春木所遺之產財,前已由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 中乙情,此有本院前揭雲院忠家悅決106 家聲字第2613號函 (說明欄第4 點)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 49號民事裁定(網路版)在卷(見本案卷483 頁)可憑。準 此,原告訴請王筆之繼承人就王筆在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 承登記,既漏未臚列王春木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則原告 其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㈢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而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 ,是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 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查,原告訴請王筆之繼承人 就王筆在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既經駁回,則 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所提出之分割系爭土地 訴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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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口湖鄉安南段94│口湖鄉安南段95│口湖鄉安南段98│
│ │地號應有部分 │地號應有部分 │地號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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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筆(歿)│ 30分之6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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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源 │ 30分之10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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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連義 │ 3分之1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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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堂 │ 30分之1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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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闊 │ 30分之1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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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木松 │ 30分之1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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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德 │ 30分之1 │ 仝 前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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