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51號
ULDV,106,消債更,51,201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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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琇妤
代 理 人 江昱勳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743,994 元,而伊現 於訴外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約有24,000元收入, 另伊每月領有兒少補助5,907 元,然伊名下並無財產,且伊 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長女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次女章○○,00年0 月0 日生;參女張○○,000 年0 月00 日生)需扶養,是以伊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存在。伊先前曾 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清理債務,惟未成立,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 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人壽保險保單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網路及電話費繳費通知單、水費 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兆豐銀行斗六分行、華南銀 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明 細、雲林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佐。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 以其有不能清償對金融機構之負債,乃於106 年6 月28日向 本院提出清理債務調解聲請,惟未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上開案號調解聲請卷可考。是聲請人



在清理債務調解事件不成立後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核符上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 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 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 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 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 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 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 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 ,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 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 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 度設計,並不相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 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 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 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 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 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 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 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該條之立 法理由所謂「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 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等語,原賦予債務人 有選擇程序之自由,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 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然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法理 原即有別,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 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 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



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而清算程序則為清算型債 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非禁止扣押財產 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 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 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其選 擇此一程序,自須其在將來更生准許後有一定收入之望,例 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 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此一程序,如債務人全無財產,甚 或連將來固定收入亦無望之情形,縱其有更生之意願,在其 無更生能力之狀況下,若仍任由之選擇採行更生前置主義, 因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得法院之認可, 且亦難以期待其得忠實、誠信地履行更生方案,其選擇進行 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 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 機,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 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 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 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743,994 元乙節, 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在 卷為證。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現於展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約為24,000元,又每月領有兒少補助5,907 元等情,亦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資料 等件在卷為憑。
㈢又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約需34,468元【計算 式:3,000 (伙食費)+1,476 (電費)+273 (水費)+ 1,019 (電話及網路費)+28,700(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34,468】;且伊名下又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及 電話費、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
㈣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4,000元,加計每月所得 領取之兒少補助款,其每月可支配之所得款約為29,907元; 然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需34,468元,顯見聲 請人每月均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態。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 入,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 。雖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可提出4,500 元以清償其債務,至伊 生活開銷短少部分可向其姐姐借貸支應,但此種極不確定之



清償方案是否具體可行,尚難依其片面陳述據以採信。況更 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 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 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 更生方案,且即便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 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 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 要支出後,並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衡諸更生程序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 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 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其 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 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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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