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李修旭即李浚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下 稱本條例)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 目亦有明定。是以,本 條例第64條第1 點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 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 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 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及第2 款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提 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 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清償864,000 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 未達本條例第60條可決更生方案之標準,故應由本院依上揭 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 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 現值新臺幣24,979元之保單解約金,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公文各乙 紙在卷為憑,故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64,000 元 ,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 等)。
(二)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考績獎金,月收入平均為27,0 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表及財產收 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有固定 薪資收入約27,0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 源,應屬有據
(三)本件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 人每月支出於13,417元範圍內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核 其所列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可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 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要屬適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債務人提列 超過13,417元數額之部分,因未見債務人就此提出正當理 由,故仍應以前開裁定認列之數額為據自明。
(四)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64,000 元,雖 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 第1 目之規定,即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所定之標準【計算式:(27,000元-13,417元)×72= 977,976 元,(977,976 元+保單解約金24,979元)×0. 9 =902,660 元】,然按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 項之認可。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 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 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 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 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本院 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64,000 元,明顯 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24,979元(保單解約金), 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 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 不利甚明,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64,000 元,雖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 第1 款第1 目之標準,惟按上開注意事項第27項之立法理 由所示,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不以該注意事項第27項第 1 、2 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 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故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 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五)再者,債務人名下除上述之保單解約金外,並無任何可資 換價之財產,業如上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 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 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
│ 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 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金額匯│
│ 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4,643,477 元。(依本院106 年6 月26日公告確│
│ 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864,000元。 │
│5.清償比例:18.60%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 (元) │ (%) │金額(元) │
├──┼──────┼─────┼─────┼──────┤
│ 1 │永豐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317,109│ 6.83│ 819│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2 │銀行股份有限│ 173,525│ 3.74│ 448│
│ │公司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717,221│ 15.45│ 1,854│
├──┼──────┼─────┼─────┼──────┤
│ 4 │富邦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公司│ 1,904,220│ 41.01│ 4,921│
├──┼──────┼─────┼─────┼──────┤
│ │金陽信資產管│ │ │ │
│ 5 │理股份有限公│ 385,264│ 8.30│ 996│
│ │司 │ │ │ │
├──┼──────┼─────┼─────┼──────┤
│ 6 │萬榮行銷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111,035│ 2.39│ 287│
├──┼──────┼─────┼─────┼──────┤
│ │滙誠第一資產│ │ │ │
│ 7 │管理股份有限│ 956,205│ 20.59│ 2,471│
│ │公司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 │ │ │
│ 8 │銀行股份有限│ 78,898│ 1.70│ 204│
│ │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
│ 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 。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
│ 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
│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
│ 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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