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129號
ULDM,107,附民,129,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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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林銘展
被   告  許景勝 (年籍詳卷)
       黃茂昆 (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傷害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97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銘展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時,原告林銘展所指被告許景勝黃茂昆(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王茂坤)所涉犯傷害之刑事案件 ,雖經檢察官進行偵查,惟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索引卡查詢 證明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7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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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