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175號
PKEV,104,港簡,175,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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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後欽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洪宗暉律師
      林伯儒 
被   告 林健群 
訴訟代理人 林岳亨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港簡字第175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履行協議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後儀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 建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房屋), 竟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及允許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相鄰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雲 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面積。嗣於101 年7 月10日,林後儀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2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名下。又兩造曾於 102 年7 月20日簽訂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被告同意 於農曆103 年1 月30日(因該月僅有29日,雙方之真意當係 指該月之最後一日即29日、國曆103 年2 月28日)拆除完畢 ,將土地歸返原告,且被告已依系爭協調書第4 條所定,匯 款20萬元給原告,可見兩造有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然被告迄未履行拆屋還地部分,故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無權占用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 、2 、3 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協調書係稱拆除部分應經兩造協調,然兩 造並無共識,故未達成協議。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調書,係以 原告用和平過戶位於麥寮燦坤應由兄弟姊妹等人繼承之土地 為條件,被告才要拆除,然原告並未履行,經其他兄弟姊妹 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辦理過戶事件,目前仍在最高法院繫屬中 ,條件未成就,因此被告亦無拆屋之義務。至於系爭協調書 第4 條所約定被告補償原告20萬元部分,是為補償原告整修 房屋之費用,核與越異建築部分無關。況且,系爭協調書亦 是原告當時亦以拒不過戶上開麥寮燦坤土地給其他繼承人為 由,恐嚇脅迫被告所簽訂,故被告無拆除之義務等語。三、經查:
㈠、履行協議請求權部分:
⒈系爭協調書第3 條雖載明: 「工程日期,於農曆103 年1 月 30日前完成拆除。」等語,然第2 條亦載明: 「甲方(即被 告)須確認拆除範圍,須與00號屋主(即原告)聯繫、協調 。」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調書在卷可按(雙面編 頁碼【下同】第37頁)。可見依系爭協調書所示,被告要拆 除之範圍尚須雙方協調決定,並不明確。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弟弟、被告之叔叔,亦即系爭協調書之書寫 人林坤隆到庭結證稱: 「我母親往生後,我們就不斷在協調 ,每次協調有關家裡的事情,系爭界址都是我們的障礙,然 後我們另外還有一個母親要給7 個兄弟姊妹的魚池土地,變 成是一個關卡,系爭界址糾紛與這部分魚池土地扣住,常常 為了這個事情沒有辦法解決,當天我就提出一個方案,我們 把我母親86年1 月份的魚池土地和平給我們的話,我們願意 在魚池畸鄰地的處分上有所退讓,最後還是原告以系爭界址 的問題扣住,我們為了讓整個家族土地處理脫勾,才會有( 本)件協調書,當時我在寫我知道,拆屋是技術性的問題, 不是我們當下隨便決定,當時有概略的方向,至於範圍要雙 方溝通協調,要互相能夠接受才可以,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 一個協調書,這份協調書第三點的時間也是原告堅持的,我 們當時為了要和平解決,才會有這份協調書,當時我記得印 象深刻,原告很生氣,拿水壺敲桌子,叫我們一定要就範, 寫這張協調書的情形是這樣的,我們也忍受,覺得問題解決 雙方要有進有退,但是下次開會又被原告整個打翻,他自己 講的,這有錄音帶為證。我是覺得說有關拆屋的部分是技術 性,當時沒有辦法寫清楚,這個東西是因為當時要達到燦坤 土地和平轉移,希望能夠有脫勾的作法。」,「(問: 當時 第二點有說要確認拆除範圍需與屋主協調?這講的拆除是那 部分?)我們是局外人,他們由他們兩造溝通協調,我跟我



大哥事後找拆屋的先生、兩造到現場看,結果我們現場看, 原本我們想以為簡單,結果要出現新的問題,就是原告說牆 壁有越過地籍線的部分全部要拆除,但是我說這是我父親請 人家蓋房子就這樣蓋,即使蓋了有失誤,我們也做了很多補 救,我大哥在我母親還在時就協調用我的房子跟原告換,用 我大哥的房子跟原告換,結果我這些姐姐很聰明,說用我們 土地公前面三個房子跟原告換,原來的房子就是24號(按即 原告所有坐落000 地號上建物)就登記回去給我母親,原告 沒有系爭房子的關係就可以脫勾,這是我母親往生前,結果 我母親將土地公廟三間房地登記給原告後,他的房子也不登 記給母親,我記得我母親往生前,為了這件事情,不放心, 跟原告爭吵…」等語。表明系爭協調書之由來,係為解決家 族分產過戶問題,及該協調書第2 條所規定之拆除範圍,須 經兩造協調,兩造能夠接受才可以等語。
⒊而證人即原告之大哥、被告之大伯,亦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調 書時之在場人林後增亦結證稱: 「(問: 【提示本院卷37頁 協調書】為什麼兩造有簽這份102 年7 月20日協調書,是否 知道這件事情?)知道。這是我們家族在協議時,我的三弟 (即原告)就提出來,這個拆屋的事情是不是要承諾,不然 我們原來有一件事,就是我母親要給老二(即被告父林後儀 ),給小弟(即證人林坤隆)我的那塊地沒有辦法過戶,所 以我們覺得母親後面這件事情順利,所以我們鼓勵他們寫協 議書,認為母親當初交代的,就來做,我們也同意,也鼓勵 他們寫這份協議書。」等語。證人並證稱: 「…現場就是我 、小弟(即證人林坤隆)要他們約了專門施工的人去現場鑑 ,我特地要求我的老三(即原告)來,他們準備拆屋還地, 妳(你)們一定要來,大家要怎麼拆,當時我們要拆的,其 實我剛剛講,越界有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建商蓋的部分, 另外一個部分就是我二弟(即被告父林後儀)自己蓋的部分 ,當初那天談的時候,建商蓋的部分他們已經退回去,現在 是他們自己蓋的部分如何拆屋還地,當天談的時候,我的老 三帶我到房子的頂樓,他說還不止建築越界,連建商蓋的地 的聯合壁建築線的中心線與地籍線有偏,他問我怎麼辦,當 天我們講就是要拆除後面蓋的部分,現在延伸出來要蓋(拆 )建商蓋的地,這件事情是大的,如果拆了,頂摟、二樓怎 麼辦,花的錢可能更多,我就說我沒有辦法,看可否將先前 的事情解決,後面再解決。在麥寮如果我的牆越界建築,就 用錢補償。所以我那天就講說可否另外處理,如果不能,我 也沒有辦法。」等語。核與證人林坤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同日由原告與證人等四兄弟簽名之協議書(第193



頁)及兩造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足信屬實。可見被 告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協調書時,對於第二項所規定之拆除範 圍並無共識,未達成協議。又縱認有達成協議,亦係以原告 和平過戶其他遺產給其他兄弟姊妹為條件等情,足以採信。 ⒋至於系爭協調書第四項有關被告補償原告房屋整修費用20萬 元,並由家族補償40萬元部分,證人林後增亦結證稱: 「( 問: 為什麼要60萬元補償他?)原告他有曾經提出他的房子 都沒有修,他的外牆要貼磁磚,所以這個花費需要從家族裡 面來給他。他的房子到現在還放在那裡,他時候他有在修漏 ,就講出這個數目。」「(問: 為何原告修建00號房屋漏水 需要林健群與家族出錢?)他覺得這個房子會這樣,就是因 為地界沒有解決,沒有辦法用,沒有辦法租給人,他覺得損 失需要有人(補償)。」等語明確,核與系爭協調書第2 條 之約定無關。原告以被告依上開約定匯款給付原告20萬元, 即主張系爭協調書所定第2 條之約定已達成協議云云,為無 可採。
⒌且原告並未和平過戶遺產給其他兄弟姊妹,而係由其他繼承 人透過訴訟請求原告過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佐(第369 至407 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書 第2 條所載被告拆屋之協議已合致,進而依該協議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00號房屋主體一、二層建物及第三層樓前方原建女兒牆部分 :
①查被告所有坐落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00號房屋),除 後面廚房部分之一至三層樓及第三層樓係被告的父親林後儀 所加蓋外,第一、二層樓之主體建物,與原告所有相鄰000 地號土地上之一、二層樓建物(即00號房屋),係原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的父親、被告的祖父林海川,於69年間提供土 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建物後贈與移轉給原告及被告之父親林後 儀,嗣林後儀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後增之證述可參,足信無誤。 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則縱認被告所有00號房屋第一、二層主體 建物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應有上開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無理由。
③況且,系爭00號與00號等建物既係由其坐落基地(含000 與 000 地號土地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海川與建商合建而 來,而建商興建後交付上開建物予土地所有權人時,土地所 有權人既並未有任何保留而予以受領,即表示同意建商所完 成之建築。而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林後儀,係自合建人林海川 分別繼受系爭000 與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號與00號房屋 ,自亦應繼受上開建物與坐落基地使用現狀之法律關係。即 被告所有00號房屋主體一、二層建物之牆壁及第三層女兒牆 越界使用000 地號土地部分,並非無正當權源。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異建築之牆壁,為無理由。 ⒉00號房屋後方增建廚房(含一至三樓)及一、二層主體建物 增建第三層樓越界牆壁部分:
①查上開00號與00號房屋主體一、二層樓部分,當初建商合建 時係以共同壁之方式興建,業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勘驗 現場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第77至95頁)。 原告否認係共同壁云云,委無可採。且觀上開現場照片(第 93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家人已拆除第三層樓增建部分之半 面牆壁(不含增建廚房一至三樓部分)之照片(第333 頁) ,拆除牆面部分遺留有二樓屋頂之柱子鋼筋及排水管等痕跡 ,並與前半段女兒儀僅貼磁磚、未增建之矮牆部分比對結果 ,亦足確認。
②且被告父親林後儀係於70年間增建後方廚房一樓部分,於72 年補申請建照執照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並 有該建照執照載明可參(第113 頁)。且上開增建及其後增 廚房二樓及全部三樓部分,係沿原合建之一、二層主體建物 之共同壁向後及向上延伸增建等情,亦經本院上開履勘現場 明確,並有該現場照片可參。因此,被告抗辯增建當時並不 知有越界建築乙情,堪信屬實。原告空言主張林後儀增建時 ,已知有越界建築云云,難信屬實。
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被告之前手林後儀係沿原合建之共同壁界址 增建,已如上述,且其增建之一樓廚房部分面積為25.35 平 方公尺,有上開建照執照載明可按(第113 頁)。以附圖其 坐落基地000 地號土地所量得之面寬約7.4 公尺計算,該增 建一樓廚房之長度僅3.426 公尺(計算式:25.35/7.4=3.426 )。並以附圖所測量越界之牆壁寬度約0.2 公尺(20公分) 計算,該增建一樓廚房占用原告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0. 686 平方公尺(計算式:0.2x3.426=0.686)。以此計算,廚



房一至二樓之占用面積為1.372 平方公尺(計算式:0.686x2 =1.372)。如加上如附圖全部三樓增建及原建一樓騎樓上方 即女兒牆部分之面積2.41平方公尺,僅約3.782 平方公尺( 計算式:1.372+2.41=3.782 )。然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 現值僅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944 元,有該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參(第29頁)。而除原建共同壁之延伸部分, 實際真正越界占用者,即增建廚房部分之一樓地坪面積僅0. 686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且如原告需增建,該部分亦可供 共同壁使用,因此對原告之損失顯然輕微。然被告如欲拆除 ,以其先前自行拆除第三層增建之局部部分之費用已達68萬 元,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後增所證稱 60幾萬元接近,足信屬實。並佐以目前之物價水準,及所欲 拆除之部分包括增建廚房之一至三層樓部分,其施工將更加 困難,所花費用預估將超過百萬元以上,與原告之上開損失 相較,顯然懸殊。原告權利之行使,難謂非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依上規定意旨,應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於102 年7 月20日之協調書及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2號房屋占用14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1 、2 、3 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請供擔 保之假執行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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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