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良竹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協商之合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精神科所開 立之藥物,導致開庭時精神恍惚,以致非出於自由意志下同 意認罪協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協商之合意。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規定:「法院應 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 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 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 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是被告雖 得撤銷協商合意,然應於本院行上開第1 項所定,訊問被告 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之前,本 件被告與檢察官於107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協商合意 ,本院接受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知所認罪名及所喪失之權 利,於同日逕行協商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 本院協商判決可參,乃被告遲於107 年5 月10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撤銷協商合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如認本件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一、有前條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 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所定:「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 形,得依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