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連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連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07 年5 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00 000000000 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 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