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9號
ULDM,107,簡,149,201805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7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盧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 號北港圖書館前,徒手竊取陳巧如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 車及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彰化商業銀行提 款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 ,將現金2,0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嗣經陳巧如 發現失竊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巧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1 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犯行,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竊取前開物品,堪認被告確 有竊取該財物,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竊取告訴人財 物之犯行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 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 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未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 元、皮包1 個,均係被告直接 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 及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彰化商業銀行提款 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部分,均未 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 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 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