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7號
ULDM,107,簡,13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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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8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木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清木尹元熙因共有土地停車糾紛而有嫌隙,詎賴 清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下 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前, 持鐮刀作勢朝尹元熙揮舞,並口出「如果你的車停到這塊土 地上,我就把車子毀損」、「你摸到我的車,我就要打你」 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尹元熙,使尹元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尹元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冠百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2張。
㈤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僅因與隔鄰之告訴人尹 元熙就使用共有土地發生糾紛,竟然於警察在場之情況下, 持刀具出言恐嚇告訴人尹元熙,非常不應該,然而,被告已 經坦承錯誤,也在審理過程與告訴人尹元熙達成調解並依照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件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尹元熙也表示不再追究,也 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小孩都已經成年 在外地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坦承犯罪,並徵得告訴人尹元熙原諒,足信被告係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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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