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1號
ULDM,107,簡,131,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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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款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55號),而改行通
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04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款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款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 20時33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3 日,在友人住處聊 天時,遭警方查獲,並於當日20時33分經陳款辰同意後,為 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款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應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 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款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2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警卷第7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警卷第9 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份(警卷第11頁)、106 年9 月3 日自願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警卷 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5 日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可知其守法觀念不足,自制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 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尿液中檢驗安非他命為陰性,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亦不高,顯然其施用毒品之量尚非甚鉅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將滿2 歲之幼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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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