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正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忠正與告訴人廖坤金為同一村里之鄰 人關係,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8分許,因細故發 生爭執,被告廖忠正竟基於傷害告訴人廖坤金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坤金,告訴人廖坤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雙眼瞼多處撕裂傷、雙眼結膜出血及角膜擦傷等傷害,並致 使告訴人廖坤金所配載之眼鏡掉落地面而破裂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坤金。因認被告廖忠正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忠正傷害告訴人廖坤金,及毀損告訴人廖 坤金之物的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廖忠正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坤金已 與被告廖忠正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