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2號
ULDM,107,易,25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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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421號、第54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305 號),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淑萍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 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 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某時,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槿」之LINE訊息,表明以每期新臺幣 (下同)3,000 元,月領18,000元之代價,向陳淑萍租用帳 戶,陳淑萍應允後,擇其閒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先依指示將 提款卡密碼變更設定為「林槿」指定之號碼,再於106 年7 月28日前往臺中市統一便利超商富麗門市,依指示將本件帳 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由詐欺集 團成員「陳永仁」收受後,隨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廖佩 怡、曹煒豐、簡孜伃進行詐騙,並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得手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證據證明共犯達3 人以上)。經廖佩怡 、曹煒豐、簡孜伃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廖佩怡、曹煒豐、簡孜伃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為其等指 訴在卷(警卷第7-8 頁、15-16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報案 紀錄、匯款單據、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及新開戶建檔單(偵54 21號卷第43-45頁)等客觀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堪以認定。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其具體類型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 例示指出:「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並載明 :「現行條文(指修正前)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2007年相 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 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此等立法理由當應為本院解釋、適 用法律之參考依據。再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其主觀 構成要件亦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 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已足,並未限於直 接故意,被告既對於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



詐欺之間接故意,其「知」與「欲」之主觀認知範圍,當包 含預見因此行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 不違背其本意,二種犯意同時併存,而無可能僅單純具有其 中一種犯意,如異其認定,則互相矛盾而悖於論理法則。四、本件告訴人廖佩怡、曹煒豐、簡孜伃因誤信不實詐騙訊息, 依指示匯款後,並未收受所購買商品,屬詐欺取財犯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 本件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 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 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 犯罪既已為告訴人廖佩怡、曹煒豐、簡孜伃指述明確,並有 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本件帳戶內之告訴人廖佩怡、曹煒 豐、簡孜伃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應已明 確。而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㈠、金融帳戶於申請時,因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 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 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 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 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 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 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 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 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 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 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 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 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辯稱,因誤信LINE求職廣告,而交付本件帳戶,而 依其所提出與「林槿」之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林槿」以



經營線上運彩為由,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作 為會員兌換彩金所用,並表示1 本帳戶期領3,000 元,月領 18,000元等語(偵5241卷第9-40頁),然而金融帳戶之申請 ,並無特定之資格或條件要求,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件申請 ,除非出於掩飾或隱匿資金流向,否則當無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金融交易工具之必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等社會交易現況亦屬明瞭,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業已表 明,帳戶交付後將供金錢匯入,並以提款卡領取之用,被告 當明知其帳戶將因此淪為他人資金往來所用,而公司行號申 請金融帳戶作為商業交易所用,乃正常之商業交易行為,何 以不用自己名義申請,若非從事非法事業躲避查緝,何以有 租用帳戶之需求,被告明知此情,仍以約定報酬之方式,將 本件帳戶提款卡交出,其行為實與販賣帳戶並無二致,是被 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交出後,帳戶將為他人使用,已有知悉 。
㈢、再就被告是否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現金為犯罪所得而論,被 告雖辯稱,以為本件帳戶是作為領取薪資所用,不知將作為 犯罪所用,實則,被告除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以外,依其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頁),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其領取約定報酬所用,此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722 4839036874號函(本院卷第67-68 頁)可憑,足見被告十分 明瞭,所交付之本件帳戶係供他人所使用,自己之報酬則以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領取,兩者顯有不同功能,則以被告僅交 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自稱「林槿」之人如何 確保被告不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所稱賭金提領供自己所用 而使公司蒙受損失,若非被告與「林槿」間,對於帳戶交付 期間,被告不能再提領帳戶內金錢有所共識,當不可能為此 等交易行為,凡此均可顯現上開所稱「租用帳戶」云云,僅 為掩飾非法交易之虛偽用語,雙方對於非法犯行均了然於胸 。
㈣、本件帳戶於106 年7 月28日前,僅於106 年3 月25日曾有1 次提款50元,結餘38元之交易紀錄,有本院函調交易紀錄可 查(本院卷第49-2頁),屬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額度,是被 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並不會因此造成自己經 濟上之損失,則被告縱使日後因本件帳戶金融卡遭詐欺集團 使用而無法追回,亦無損於自己利益,是被告將本件帳戶寄 出,實非偶然之結果,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而擇其閒置之帳 戶交付,以避免自己經濟損失。是以,其帳戶於交付後未能 取回,既然已在其估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㈤、被告稱自己亦是受騙,然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寄出本件帳 戶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後,依約應收受之租用帳戶酬勞遲未收 到,而於7 月28日、29日數度以LINE向「林槿」催討,此有 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37-40 頁),被告未依約定收到 報酬,「林槿」又避不回應,於此情況下,被告卻未有報警 處理或掛失帳戶之自保手段,於同年8 月10日、16日才經警 通知到案說明,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受害意識,或因對於此等 結果並非出乎意料,而未積極處理,實非無疑。五、綜上,被告變更密碼並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主觀上已預見 本件帳戶將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得財物,仍以縱使本件帳戶淪為掩飾或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足以認定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 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 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 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 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 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需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 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最 後由何人提領或保管,以單純提供帳戶之人而言,因犯罪參 與程度不同,大多無法知悉,此為洗錢犯罪型態所必然,提 供帳戶者對於實施詐騙之人或實際領取詐騙所得之人無所認 知,並不影響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陳淑萍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 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 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幫助詐欺取 財罪,性質上係幫助犯,而洗錢罪則屬正犯,2 者於法條規 範上,並無必然包涵或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應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然因與幫助詐欺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 ,乃一併審理,並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並增加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成本,使幕後詐騙集團 主謀及實際獲利之人逍遙法外,自己則觸犯刑章,害人害己



,實不可取,而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根本原因在於犯罪難以 追索上游,如果不能從犯罪所得之斷絕或查扣施以公權力, 此等貪婪之犯罪當無法斷絕,是立法機關不僅由詐欺犯罪之 處罰上提高刑責,更明定各種洗錢行為之刑罰,使此等提供 帳戶之行為,由從前幫助犯之地位,提升為正犯之行為,透 過媒體不斷報導與輿論的指摘,對於此等犯罪當生警惕之效 。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被害 人經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尚未填補。另斟酌被告 自陳因病待業中,無固定收入;未婚,現懷孕中,與父親及 妹妹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 文(指修正前)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 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 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 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是關於本件被告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沒收, 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洗錢而獲有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詐騙犯罪所得,應於詐騙行為 人相關刑事案件中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騙事實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廖佩怡廖佩怡於106 年7 月28日9 │①告訴人廖佩怡於106 │
│ │ │時29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年7 月29日之警詢筆│
│ │ │通山路1-3 號家中,見自稱│ 錄(警1148卷第7 至│
│ │ │「謝杏桂」之Facebook好友│ 8 頁) │
│ │ │刊登不實之商品拍賣訊息,│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
│ │ │,並與自稱「李佳蓉」之詐│ 尾分行106 年9 月29│
│ │ │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日合金虎尾字第1060│
│ │ │連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 000000號暨檢送被告│
│ │ │日22時28分,依該詐欺集團│ 陳淑萍該行帳戶自10│
│ │ │成員之指示,匯款20,000元│ 6 年7 月1 日至106 │




│ │ │進入本件帳戶,並隨即由詐│ 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
│ │ │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之提│ 明細及新開戶建檔單│
│ │ │款卡提領殆盡。 │ 各1 份(偵5421號卷│
│ │ │ │ 第43至45頁)。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表、告訴人廖佩怡
│ │ │ │ 之提出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臉書詐騙訊息各│
│ │ │ │ 1 份(警1148卷第10│
│ │ │ │ 至19頁) │
├──┼───┼────────────┼──────────┤
│ 2 │曹煒豐│曹煒豐於106 年7 月28日18│①告訴人曹煒豐於106 │
│ │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 年7 月31日之警詢筆│
│ │ │三豐4 段369 號之公司宿舍│ 錄(警1148卷第25至│
│ │ │內,見自稱「王拓宇」之Fa│ 26頁)。 │
│ │ │cebook好友刊登不實之商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
│ │ │品拍賣訊息後,以LINE通訊│ 尾分行106 年9 月29│
│ │ │軟體連繫,因而陷於錯誤,│ 日合金虎尾字第1060│
│ │ │而於同日19時17分,依該詐│ 000000號暨檢送被告│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 陳淑萍該行帳戶自10│
│ │ │,000元進入本件帳戶,並隨│ 6 年7 月1 日至106 │
│ │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 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
│ │ │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 │ 明細及新開戶建檔單│
│ │ │ │ 各1 份(偵5421號卷│
│ │ │ │ 第43至45頁)。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 │ │ │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 │ │ 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 │ │ │ 各1 份(警1148卷第│
│ │ │ │ 21至22頁、第27至29│
│ │ │ │ 頁) │
├──┼───┼────────────┼──────────┤
│ 3 │簡孜伃簡孜伃於106 年7 月28日22│①告訴人簡孜伃於106 │
│ │ │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板橋區│ 年7 月30日之警詢筆│
│ │ │莊敬路208 巷4 弄6 號4 樓│ 錄(警1678卷第8 至│
│ │ │之住處內,見自稱其表弟「│ 10頁)。 │
│ │ │陳世祐」之Facebook好友刊│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
│ │ │登不實之商品拍賣訊息,並│ 尾分行106 年9 月29│
│ │ │與自稱「李佳蓉」之詐欺集│ 日合金虎尾字第1060│
│ │ │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 000000號暨檢送被告│
│ │ │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 陳淑萍該行帳戶自10│
│ │ │時51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6 年7 月1 日至106 │
│ │ │之指示,匯款20,000元進入│ 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
│ │ │本件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 明細及新開戶建檔單│
│ │ │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各1 份(偵5421號卷│
│ │ │提領殆盡。 │ 第43至45頁)。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 │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表、告訴人簡孜伃
│ │ │ │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 │ │ │ 、臉書詐騙訊息各1 │
│ │ │ │ 份(警1678卷第7 頁│
│ │ │ │ 、第11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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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