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4號
ULDM,107,易,104,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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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風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簡風禾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里○○街0 號林婞瑜住處時,見該處樓下無人且 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處內,竊取 林婞瑜放置在客廳鞋架上皮包內新臺幣3,500 元後逃逸。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簡風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婞 瑜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現場 蒐證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7 月8 日至105 年6 月15日,已扣除羈押日數53日);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05 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 出監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主張患有衝動疾患、慢性運動性或發聲抽搐症及輕鬱症 ,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請求精神鑑定 等語。查,被告另案經法院送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 結果認:被告涉案時雖係受精神障礙之影響,然影響未達精 神病性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461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該案 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25日,距離本案發生之106 年6 月2 日,僅相隔一個多月,被告精神狀態變化應該不太,仍可作 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 低者」之參考。佐以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可依照本院訊問之 題意回應,表達時口齒清晰,亦無明顯情緒反應,攸關權益 之精神鑑定及和解事宜,也能適時提出,其精神情狀與前次 精神鑑定時應無明顯惡化,故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狀。
四、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影響 他人居住安寧,行為稍有不慎,甚而容易引發其他犯罪,此 外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 委由其父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 告患有上述疾病,長期為病情所苦,入監前在母親經營之事 務所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及大學肄業之 學歷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場給付,調解金額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 得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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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