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翰
溫若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誌翰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若蘭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誌翰與溫若蘭為男女朋友,其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05月25日10時52 分許,由黃誌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起訴書誤 寫為7107-R7 車主為黃誌翰之父親黃俊生【不知情】)搭載 溫若蘭,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廖木坯住處,侵 入該處三合院後,由溫若蘭在旁把風,黃誌翰則進入該處三 合院左側無人居住之開放式倉庫(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起訴書誤為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廖木坯所保管( 所有人為其叔伯)而置於倉庫內之檜木1 根(長約420 公分 、寬約10公分、高約8 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5,000 元),於得手後,由黃誌翰將該竊得之檜木變賣得 款2,000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廖木坯發現上開檜木失竊而報 警處理,並提供其上址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經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誌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溫若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廖木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俊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㈦案發現場勘查圖1紙。
㈧刑案現場照片6張。
㈨本件起訴書雖指被告2 人係趁大門未關閉之際,侵入告訴人 之住宅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檜木1 支,然依本院命警方所繪 製之現場勘查圖及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被告2 人是駕駛 小貨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三合院(有圍牆,但無柵欄或大門 )後,進入該三合院左側無人居住之開放式倉庫竊取告訴人 所保管之檜木1 支,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所誤認,應 予更正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 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 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 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雖同屬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 ,但法條用語既將之區分,自屬不同之概念,是以「侵入住 宅」竊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侵入附連圍 繞之土地」竊盜,亦屬不同之竊盜態樣,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 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 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障之庭園空地。本件被告2 人係駕 駛小貨車,自無大門之入口處進入告訴人位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之三合院後,在該三合院左側之開放式 倉庫竊取告訴人所保管之檜木1 支,該倉庫並無人居住,且 與告訴人住宅房屋並無大門相通,難認係屬告訴人住宅房屋 之一部分,又該三合院雖有圍牆、入口,但無大門區隔,任 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在該開放式倉庫行竊如同在該三合院之 庭院行竊,尚難認被告2 人已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而行竊,故 核被告2 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 訴書雖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云云,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被告 2 人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院即毋 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2 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男女朋友,因需錢緊急,出於貪慾,由 被告黃誌翰於日間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告溫若蘭,前往告訴人 住處,利用告訴人住處無人在家之際,被告溫若蘭在旁把風 ,被告黃誌翰則進入該處三合院左側開放式倉庫,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保管之檜木1支得手,並將之變賣得款2,000元供己 花用,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黃誌翰為下手行竊之主犯, 被告溫若蘭只是在旁把風,分擔行為較輕,並念據告訴人指 稱該檜木價值約3,000元~5,000元,並不是很高,被告2 人 所得也不多,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賠償給付告訴人5,000 元,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 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08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足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黃誌翰曾 有妨害自由、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溫若 蘭曾有2 次竊盜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已期滿) 等前案紀錄,其等素行則尚難認為良好,及被告黃誌翰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就讀國 小、幼稚園之小孩各1 名,被告溫若蘭為原住民及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家中尚有父母及就學中 之3名弟弟、1名妹妹,另被告2人現生有1名未滿月之嬰兒需 養育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云云。然此部分已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宣告此部分沒收,且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得係將該竊得之 檜木1支變賣得款2,000元(即變得之物),而被告2 人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該檜木之價值5,000 元,已如上述,此結果形同已剝奪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如 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 虞,故爰不再對被告2 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