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七、八行之「106 年度偵字第3264號」均應更正為「107 年度偵字第94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七、八行之「106 年度 偵字第3264號」等文字,係「107 年度偵字第94號」之誤載 ,故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前提下,將該文字均 更正為「107 年度偵字第94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