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方被訴竊盜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判決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00 號原住所,徒手竊取其祖母即告訴人 蔡林貴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護照1 本及印章1 顆。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與不知 情之表姊李亭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雲林縣○○ 鎮○○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大同加盟門市,持前開告訴人所 有之證件向門市店員佯稱由李亭潔代理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上開印章 交由不知情之店員,並利用店員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之 3 處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1 處立委託書人 欄,偽蓋告訴人之印文4 枚,再利用不知情之李亭潔,在上 述同意書之3 處代理人簽章欄及委託書之1 處受委託人欄, 簽署其署名,而偽造該同意書及委託書完成,再持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店員申請續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店員陷於錯誤而 續約該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行竊告訴人證件及 印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直系血親之祖孫關係,為其等陳述甚 明,並有戶籍資料2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 ,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竊盜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並提出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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