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9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中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就此部分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廠牌iPhone7(128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富方(被訴竊盜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原居處,擅自拿取其祖母蔡 林貴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護照1 本及印章1 顆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邀同不知 情之表姊李亭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雲林縣○○ 鎮○○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特約門市(下 稱台灣大哥大大同特約門市),持上開蔡林貴美所有之證件 及印章,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佯稱由李亭潔代理蔡林貴美 申辦續約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證件及印章交由店員,利用 店員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之3 處申請人簽章欄及「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1 處立委託書人欄,盜蓋蔡林貴美 之印文4 枚,再利用李亭潔在上述同意書之3 處代理人簽章 欄及委託書之1 處受委託人欄簽署其名,而偽造該同意書及 委託書,再持向台灣大哥大大同特約門市店員申請續約蔡林 貴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店員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續約該行動電話 門號,並由該店員同時交付APPLE 廠牌iPhone7 (128G)行 動電話1 支(市價為新臺幣28,500元)及SIM 卡1 張。蔡富 方收取上揭財物後,將該行動電話1 支供為已用,另SIM 卡 1 張則置入蔡林貴美所用之行動電話中,供替換舊卡續用, 足生損害於蔡林貴美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蔡林貴美收到電信費帳單後,察 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林貴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㈡告訴人蔡林貴美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 卷第239 頁至第248 頁)。
㈢證人李亭潔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 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反面)。 ㈣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同意書影本、台灣大哥大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16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帳單金額及繳款明細1 份、同年月16日法大字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至1 1 月費用項目金額明細1 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7 頁至第8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他人印 章並用以蓋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 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大同特約門市店員、李亭潔等人盜 用印章及填載不實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其祖母同意而擅自辦理其祖母 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以詐取價昂之行動電話手機,致 其祖母受高額電信費用之追償,其所為顯乏自制及尊重他人 財產之法治觀念。又其未婚,但已有一名2 歲女兒,現由被 告之母照顧,另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其父經營之葬儀社 工作及從事其他短期工,無積蓄及財產,其與家人關係尚稱 良好,惟因交友複雜,工作及收入有欠穩定,一時貪慾失慮 而觸法,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向其祖母當庭致歉,頗有 悔意,而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 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但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犯罪所得之APPLE 廠牌iPhone7 (128G)行動 電話1 支(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 日法大 字000000000 號函復市價為新臺幣28,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另被告同時 取得之該門號SIM 卡1 張,其已將之置入告訴人所用之行動 電話中,供告訴人替換舊卡續用,顯已交還告訴人,自毋庸 宣告沒收之。至於「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3 處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1 處之「 蔡林貴美」印文4 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後所為 ,並非偽造之物,尚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問題,公訴意旨認 應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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